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何義順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關覽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何義順限定繼承之卷宗,以利查詢遺產清冊,經本院書記官認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證明有利害關係,命其補正足以釋明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對書記官上開命補正處分不服,因而提出抗告,惟聲請人對書記官前揭補正處分不服,性質上應為異議,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為之,而非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前揭許可時,應審酌之基準,應參酌相關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定之。又按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定明文規定者。㈡有正當理由而僅內部使用者。㈢為維護國家安全者。㈣為增進公共利益者。㈤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㈥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㈦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㈧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者。㈨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又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㈠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人或其代理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㈥依法徥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㈧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除當事人同意外,是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應參酌上開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定之,即聲請人應為法定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機關人員或為公共利益或免除當事人之急迫危險或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或當事人本人同意或供學術之用或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義順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何義順之財產清冊有利害關係,因聲請人欲以財產清冊為據,向限定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五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述,其並非前揭法律所定之法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之人員,亦無公共利益或避免當事人急迫危險或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亦非當事人本人或經當事人本人同意之人,其雖為債權人,既未提起訴訟或非訟事件,依法僅得認其為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內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法院之許可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應提出供學術之用或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單影本乙份、信用卡帳單影本五份,資為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僅釋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而信用卡帳單,未釋明已寄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縱已寄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上揭信用卡帳單之最後帳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難認於被繼承人何義順死亡時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開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完畢,是以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前揭「利害關係人」之法定要件,係屬可補正,嗣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提出:「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義順間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主張。二、足以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義順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如為債權人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相關債權憑證到院」等。聲請人則以其為瞭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何,以及繼承人就遺產清冊之製作是否有隱匿或虛偽記載等相關意圖詐害債權之情形,對限定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無法提供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相關憑證到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何,前已言之,聲請人尚未釋明其對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權尚屬存在外,縱信用卡債權仍存在,聲請人依法可向限定繼承人陳報債權,如限定繼承人不否認其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可逕行清償,毋庸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而強制執行,聲請人迄未釋明限定繼承人否認前揭信用卡債權,難認為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既為債權人,縱其陳報之前揭信用卡債權為限定繼承人所否認,就限定繼承人申報之遺產清單亦非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之法定要件。另聲請人主張限定繼承人就遺產清冊之製作是否有隱匿虛偽記載等意圖詐害債權之虞情事,有閱覽遺產清冊之必要,惟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意圖詐害債權情事,如僅依債權人之片面懷疑,在無任何證據釋明前,即認限定繼承人有隱匿遺產等意圖詐害債權情事,豈非所有限定繼承人均有隱匿遺產情事,聲請人以此釋明其就撤銷限定繼承之非訟事件之訴有利害關係,據以聲請閱覽卷宗,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