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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八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八0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之法官林三元迴避,係以林法官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提示相對人有關聲請人照料禁治產人畢春媄之相關照片十四幀,並命相對人提供相關證據,顯見林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不適合本案之審理,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林三元迴避本件九十五年度家聲第一八0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審理,另聲請人於北部任教,因路途遙遠,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八0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應由本院管轄之,聲請人請求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未合,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為承審法官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提示相對人有關聲請人照料禁治產人畢春媄之相關照片十四幀,並命相對人提供相關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應行非訟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官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將相關證物提示予相對人閱覽,以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命相對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形成裁判之心證,係屬法官依法且依職權指揮訴訟程序之行使範疇,並無不當。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庭,並提出承審法官有偏頗不公之具體事證,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承辦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而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熾光

法官 陳學德法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