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余嗚放
村絲織厂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二00五)甬鎮民一初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此有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二00五)甬鎮民一初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足參,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婚姻關係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現原告(即相對人)提出離婚,被告(即聲請人)表示同意,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准予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