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原 告 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被 告 戊○○ 住南投縣
號被 告 乙○○ 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個戊○○即自行返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因與被告乙○○相識進而在中國大陸地區同居,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甲○○及丙○○。嗣丁○○與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以二00四安民初字第一三0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離婚戶籍登記,而丁○○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且前開離婚判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認可。因原告二人受胎期間係丁○○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係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非丁○○自被告戊○○受胎所生,故原告與被告戊○○間未具有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前述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及福建正清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為證。其中前述鑑定書上,載明「根據孟德遺傳定律,孩子的全部遺傳基因必須來源其侵生父母雙方,綜合檢查結果,乙○○、丁○○在十五個STR位點的基因型符合作為甲○○、丙○○親生父母親的遺傳基因條件,且親子關係概率經計算可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等語,此有該鑑定書紙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二人均應係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非丁○○自被告戊○○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丁○○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丁○○與被告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丁○○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並非丁○○與被告戊○○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