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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

丙○○丁○○共 同 蔡欽源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丙○○、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彼等並非生母余鈴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彼等受胎期間在余鈴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原告有被登記為被告婚生子女之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余鈴珠與被告本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一年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甲○○、丙○○、丁○○分別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十月七日、000年0月0日出生,依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均係於余鈴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原告甲○○、丙○○、丁○○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余鈴珠於六十一年間即已離家,之後與被告並無任何同居生活,原告甲○○、丙○○、丁○○確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彼此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原告之母余鈴珠於六十一、二年間即離家,自此

即未有同居之生活,是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份為證。觀之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載明略以:「不能排除洪銘華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不能排除洪銘華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不能排除洪銘華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甲○○、丙○○、丁○○應係其生母余鈴珠自訴外人洪銘華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法律上父親自認原告非余鈴珠自其受胎所生子女,且原告生父洪銘華願出面承認原告為其子女,並與原告偕同至醫院為親子鑑定報告,進而與原告生母余鈴珠結婚,現事實上與原告、原告生母余鈴珠同居,事實上行使保護教養原告之權利義務,僅因受法律上推定,無法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是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被告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又本件原告之母余鈴珠自六十一年起即未與被告同居,被告顯非余鈴珠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