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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惟甲○○與被告乙○○離異前,自八十二年間即已離家,嗣後並未與被告乙○○再有任何同居生活,期間被告並因甲○○行方不明而曾向派出所陳報其為失蹤人口,甲○○在離家期間自不明男子受胎而產下原告,因甲○○自不明男子受胎懷有原告期間,乃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如上述,原告事實上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則主張: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嗣後被告與甲○○皆未有同居之生活,而原告係在其生母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家期間所生,自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戶籍資料一份為證。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生母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註記為行方不明,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撤銷行方不明之註記,而原告卻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生母受胎期間適逢其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之註記未經撤銷期間。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非係其生母甲○○與被告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與被告乙○○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甲○○與被告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非甲○○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按其行為於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酌定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