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丙○○
乙○○上 二 人 丁○○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並非生母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因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甲○○所生子女,惟與事實不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甲○○本有婚姻關係,因雙方個性不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協議離婚。惟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即與訴外人陳錫彬發生性關係,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乙○○,因原告受胎期間係訴外人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訴外人丁○○自訴外人陳錫彬受胎所生,故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刑事案件
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曾和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丁○○見面,亦未曾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訴外人丁○○辦理離婚,是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觀之前開鑑定報告載明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丙○○、乙○○之各項DNA型別分別與陳錫彬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345,739、64,434以上,因此認為陳錫彬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乙○○之生父」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丙○○、乙○○應係其生母丁○○自訴外人陳錫彬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法律上父親自認原告非訴外人丁○○自其受胎所生子女,是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被告甲○○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又本件原告之母丁○○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入監服刑後,即未與其同居,原告二人顯非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