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渠並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渠受胎期間在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惟其情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叁、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離婚,惟原告之生母甲○○與該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無同居事實,而與訴外人江正琪交往,交往期間因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實係生母與訴外人江正琪所生,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未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緣鑑定報告乙份為證。觀之前開親緣鑑定報告載明略以:「總合之親子關係指標(CPI)為10688.9299,親子關係機率值(PP)為99.9906%,根據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江正琪與乙○○之親子關係。」,復據證人江正琪到庭陳述:「我認識甲○○八、九年,認識一個多月發生性行為,她與我交往期間沒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只和我同居,原告是我的親生女兒。」(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是衡之上開事證,原告確係其生母甲○○自訴外人江正琪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原告生父即訴外人江正琪出面承認原告為其子女,並偕同原告至醫院為親子鑑定檢查,嗣訴外人江正琪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生母甲○○結婚,並與原告、原告生母甲○○同居生活,事實上行使保護教養原告之權利義務,僅因受法律上推定,無法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是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即被告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又本件原告之母甲○○自七十八年起即未與被告同居,原告顯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