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持訂婚證書,由訴外人丙○○於其上簽名,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故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可舉證推翻戶政機關已為之結婚登記之效力,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表示兩造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但無公開儀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仍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持訂婚證書,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訂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實際上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情,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所稱:被告因吸毒要去勒戒,才會寫訂婚證書供女友(原告)會面之用,當時沒有舉行結婚之儀式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自堪認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參以:兩造與證人所簽者既為「訂婚證書」,自堪認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證人丙○○亦稱該訂婚證書乃被告用之與供女友(原告)會面之用,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
(三)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由同條第二項,結婚登記僅具推定效力甚明。
另,結婚除須前揭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客觀要件外,尚須雙方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若雙方並無結婚之意思,則該婚姻因欠缺主觀要件,亦為不成立。綜上,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復無結婚之意思,則其婚姻欠缺客觀及主觀之要件,自為不成立。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