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丙○○、乙○○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林淑娟與被告戊○○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嗣雙方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生母林淑娟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與被告甲○○(原名陳清福)結婚。惟原告生母林淑娟與被告戊○○離婚前,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雙方即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原告生母林淑娟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六、七月即相識,原告生母林淑娟更於與被告戊○○分居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自被告甲○○受胎懷有原告,嗣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丁○○、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丙○○、000年00月000日產下原告乙○○,因原告生母林淑娟自被告甲○○受胎懷有原告期間,其與被告戊○○間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依法被推定為林淑娟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女,然如前所述,事實上原告並非林淑娟自被告戊○○所受胎,而係林淑娟與被告甲○○所生,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親子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於原告與被告甲○○所進行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綜合檢驗結果研判:送檢註明為甲○○(即被告)與丁○○(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原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8,PP值=0.999999;送檢註明為甲○○(即被告)與丙○○(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原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3,PP值=0.999999;送檢註明為甲○○(即被告)與乙○○(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原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2,PP值=0.999999。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衡之該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戊○○間確實無血緣關係。此外,被告甲○○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黃茂坤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黃茂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吳文健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黃茂坤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吳文健間之親子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係在其母林淑娟與被告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原告確為林淑娟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並非林淑娟與被告戊○○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甲○○,而非被告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