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乙○○遺產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乙○○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故退除役官兵乙○○之姪女,因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逝世,其在臺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乙紙,該遺囑共有四頁,包含壹、貳部分,有乙○○於騎縫處及遺囑末頁處用印,且載明全部內容均由乙○○本人親自書寫,書寫字跡亦均與其生前所留筆記本內字跡相符,而其內容則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並陳明原告有受其遺贈部分財產之權利,原告為忠實執行乙○○遺願,遂行辦妥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相關事務,欲向被告陳明承認繼承或願受遺贈之意思,然遭被告否認其自書遺囑之真正,並拒絕被告行使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被告所為顯然對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之真實與否存疑,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乙○○於亡故時由原告為其辦理後事,被告曾與原告討論遺產問題,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自書遺囑,而被告亦未向被告聲明表示該遺囑之確認事。是以,被告無法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均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立遺囑人乙○○係退除役官兵,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五九號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生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書立自書遺囑,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自書遺囑、律師函、被告回覆函及記事本摘要(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提供乙○○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資料、遺囑、記事本摘要及被告提出之護照、筆記本等件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簽名及書寫字跡均相符」,此有該局鑑識科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三00七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查刑事警察局為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機關,其鑑定意見,屬科學上之判斷,依法自得為證據資料。又筆跡鑑定係就系爭字跡與當事人字樣進行比對,以確認系爭字跡是否出自當事人手筆,故鑑定前需先針對送鑑資料審視是否合於鑑定條件,諸如系爭字跡之書寫品質、字樣蒐集是否完備等,兩造各就其所持乙○○生前書寫遺囑、筆記等件及法院調取之帳戶申請書為鑑定筆跡之資料,則鑑定條件已為完備,鑑定筆跡結果均相符合,可認原告提供之遺囑確為乙○○親自書寫。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 密封遺囑。四 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乙○○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