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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2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已故施連貴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丙○○自戶籍上登載已故之父施連貴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但因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丙○○與施連貴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施連貴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施連貴所生子女,惟與事實不符,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施連貴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其生母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被告受胎所產下,惟因丙○○於受胎產下原告時,其與訴外人施連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施連貴於九十三年間過世後,丙○○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結婚。據此,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施連貴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為使原告得以除去不實之戶籍記載,並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於兩造所進行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兩造DNA鑑定報告書綜合檢驗結果研判:送檢註明為甲○○(即被告)與乙○○(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原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5,PP值=0.999999。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衡之該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而原告與已故之施連貴間確實無血緣關係。此外,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事實上為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惟其受法律推定而為已故施連貴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之生母丙○○與施連貴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原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施連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施連貴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併確定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已故施連貴之子女,而係被告之子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並進而確認原告與已故施連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而原告與已故施連貴間確實無血緣關係,與被告間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與已故施連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