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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4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暫名、男、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一時於南投縣○○鄉○街村○○路五七一之一號即泰宜婦幼醫院產出)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㈧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情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惟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即無同居事實,迨至八十五年間,原告生母丙○○進而與訴外人曾順祺交往、同居,丙○○並自曾順祺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故原告實係生母丙○○與訴外人曾順祺所生,而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未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觀之前揭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鑑定結果為:⒈不能排除曾順祺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7081.25;亦即『曾順祺是乙○○的親生父親』..

.⒊也就是說曾順祺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24%;因此曾順祺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復據證人即曾順祺到庭證述略以:其確實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與原告生母丙○○同居,且該期間丙○○並未與他人同居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應係丙○○自其受胎所生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筆錄第二頁參照)。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上開事證,原告確係其生母丙○○自訴外人曾順祺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既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生父即訴外人曾順祺出面承認原告為其子女,並偕同原告至醫院為親子鑑定檢查,僅因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法律上推定之父親為被告,符合原告利益。又本件原告之母丙○○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同居,原告顯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