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劉袁紅妹生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仁事務所進行遺囑之公證,遺囑之內容略為:「立遺囑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四五之四二、之一五一、之一九五、之一九六、之一九七、之一九八、之一九九、之二00、之二一一、之二一二、之二一三、之二一四、之三二、之三三、之五八及一四0之六、之一一九、之一二九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扣除立遺囑人之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如有剩餘,其十分之六歸原告所有,其於十分之四由被告乙○○、丙○○及兩造之姐妹劉米月、劉米玉四人各取得十分之一。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且前揭公證遺囑,於遺囑意旨之後亦附記:「以上係本人口述遺囑之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確認無誤後,與見證人一同簽名於后。又劉袁紅妹本人不識字,不會簽名,請劉米月代簽,由劉袁紅妹本人按右手拇指指印。除見證人江仁照、廖溫慧二人在場外,劉米月、丁○○、呂貴玉均在場,特予說明。」該附記之後,為立遺囑人、見證人、在場人及公證人之簽名,其中立遺囑人之簽名係由劉米月代簽,並蓋劉袁紅妹之印章。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開十八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協調分割,被繼承人劉袁紅妹取得其中一四五之五八、一四五之二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劉袁紅妹不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地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遭該地政事務所以該遺囑不符法定方式,且經被告乙○○、丙○○提出異議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因此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再者,雖於系爭公證遺囑中,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未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但因於立公證遺囑之『公證書』中,劉袁紅妹已親自在『請求人欄』項下捺指印。按諸公證書為公證遺囑之一部分,遺囑人於遺囑意旨後之簽名欄雖未按指印,但其在公證書之請求人欄中按指印,自應認遺囑人於公證遺囑中已經按捺指印,故系爭公證遺囑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應具備之方式,該遺囑為有效,現被告乙○○、丙○○均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有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丙○○並不知有系爭公證遺囑之存在,迨至接獲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通知時,始知悉該系爭公證遺囑之存在。惟因被繼承人劉袁紅妹不會寫字,表達能力亦不佳,且於系爭公證遺囑中未見劉袁紅妹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事實,及系爭公證遺囑中關於被繼承人劉袁紅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亦誤載為『Z000000000』,亦係於劉袁紅妹死亡後始更正,顯見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證遺囑屬於要式行為,需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於系爭公證遺囑中,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未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但因於立公證遺囑之『公證書』中,劉袁紅妹已親自在『請求人欄』項下捺指印,而公證書為公證遺囑之一部分,遺囑人於遺囑意旨後之簽名欄雖未按指印,但其在公證書之請求人欄中按指印,自應認遺囑人於公證遺囑中已經按指印,故系爭公證遺囑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應具備之方式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公證書、收據、訴願決定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並抗辯稱被繼承人劉袁紅妹不會寫字,表達能力亦不佳,且於系爭公證遺囑中未見劉袁紅妹親筆簽名,及系爭公證遺囑中關於被繼承人劉袁紅妹身分證字號亦有所誤載,而於劉袁紅妹死亡後始更正,顯見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姐妹劉米月到庭證述:「(辦理公證遺囑時
,妳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公證遺囑末端立遺囑人欄下方劉袁紅妹是我代她寫的,但是印章是由我媽媽自己蓋的。為何媽媽在我簽名的地方沒有蓋指印,我不知道」「印章是我媽媽自己蓋的。我媽媽的意思就如同遺囑所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公證人甲○○到庭亦證述:「(本件是否你經手承辦的公證遺囑?)是的。立遺囑人劉袁紅妹不會簽名,她不識字,她沒有在公證遺囑末端立遺囑欄下蓋指印,但在公證書請求人欄立遺囑人項下蓋指印,這兩個地方的簽名都是她女兒劉米月代為簽名,我寫好以後請她們蓋指印,她漏未在公證遺囑末端立遺囑項下蓋指印,我沒有發現,因為當時我在整理其他文件。因為公證書的附件依公證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公證書的附件,是屬於公證書的一部分,所以公證遺囑應該有效...」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揭證人劉米月(即在場人)、甲○○(即公證人)證詞觀之,雖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公證人甲○○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經甲○○筆記製作,且證人劉米月亦在場全程見聞、參與其事。惟揆諸前揭規定,該遺囑仍需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始得有效成立,是經揆諸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固據公證人甲○○於遺囑內容中記載「...劉袁紅妹本人不識字不會簽名,請劉米月代簽名,由劉袁紅妹本人按右手拇指印」等字樣,然觀系爭公證遺囑末端立遺囑人欄處僅由他人(劉米月)代簽名及蓋章,並未見立遺囑人劉袁紅妹親自捺指印代之之事實,此顯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之公證遺囑要件有違,是系爭公證遺囑因不備法定要式而不生效力,應屬無疑。
⒉再者,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
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援引前揭公證法規定,主張被繼承人劉袁紅妹雖未親自於系爭公證遺囑中簽名或捺指印代之,但因劉袁紅妹已於請求立公證遺囑之公證書上之『請求人欄』下,親自捺指印,且公證書為公證遺囑之一部分,遺囑人於遺囑意旨後之簽名欄雖未按指印,但其在公證書之請求人欄中按指印,自應認遺囑人於公證遺囑中已經按指印,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云云。揆諸前揭事證,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公證人甲○○事務所為遺囑之公證,並於請求公證遺囑之公證書中記明公證之本旨及依據之法條,且經證人劉米月代簽名後,由劉袁紅妹親自捺指印,並於公證人甲○○面前口述遺囑要旨,經甲○○筆記、宣讀、講解該遺囑內容,是系爭公證遺囑縱或可視為公證書之附件,惟如前述,系爭公證遺囑已因未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定公證遺囑之要式而不生效力,仍不得據此即執劉袁紅妹已親自捺指印之有效公證書,逕謂系爭公證遺囑亦生效力。
五、綜上,系爭公證遺囑因未經立遺囑人於「不能簽名者,使按指印代之」,顯與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有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