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9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複 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戊○○於75年間與被告丙○○結婚,婚姻中與被告丙○○生有楊孟燕及楊喜雯2名女兒,嗣於82年11月22日兩願離婚。惟戊○○於與被告丙○○離異前,另與訴外人洪文南發生關係,並進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惟因戊○○自訴外人洪文南受胎懷有原告期間,乃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因此依法被推定為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如上述,原告事實上係戊○○自訴外人洪文南受胎所產下,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外祖母(即戊○○之母)甲○○到庭證述略以:「我女兒和前夫在75年結婚以後,一起住在夫家,夫家就在我家的後面,是同個眷村,丙○○去當兵之後,我女兒就沒有住在夫家,因為她和婆婆意見不合,我女兒後來自己去臺北,沒有跟我們住,女兒跟被告生2個小孩。乙○○不是丙○○親生的,是我女兒跟1個叫洪文南的人生的,他跟我們家裡也沒有來往。我女兒懷孕生子,我都不曉得,她生完小孩,才抱乙○○從臺北回來,現在乙○○跟她媽媽住,沒有跟我們住」等語;復據證人即原告之阿姨(即戊○○之妹)丁○○亦到庭證述略以:「(你姐姐戊○○與她前夫結婚之後,住何處?)住在我家附近,姐姐後來沒有住在夫家,生完第2個小孩就離開夫家,先到臺南去上班,再去臺北工作,離開夫家之後就沒有跟她先生一起生活。乙○○不是丙○○親生的,是我姐姐跟1個叫洪文南的人生的。是在臺北生的,姐姐懷孕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我有去臺北找過她」等語(均參照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之母戊○○與被告丙○○於82年11月

22 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就子女監護權部分,於第3點提及「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長女楊孟燕、次女楊喜雯歸由男方監護,女方有探視子女權利…」等語,惟就原告部分,應由何人任原告之親權人,則隻字未提,亦可證原告確非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供本院審酌。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應非其生母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可資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戊○○與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非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