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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兩造間離婚協議、子女監護權之意思表示,惟該離婚已為戶籍登記,且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莊淑惠,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雙方感情日漸冷淡,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誑稱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認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日後足以自謀生活,不必再仰賴被告鼻息,亦不必再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至台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等手續。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戶籍「遷出異動登記」時,竟遭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以原告「居留及定居許可業經內政部撤銷」為由,將原告之國民身份證當場沒收,因事出突然,原告驚愕不已,俟經查證始知係被告委託第三人以明知不實方式,提供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舉發所致,而張慶三係外籍新娘仲介業者,兩造結婚即由其媒介承攬辦理。被告與張慶三事先共謀,於騙取原告信任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及居留權,故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與被告離婚協議、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思表示,回復原有之法律關係,因兩造業已為離婚之登記,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常常無故打原告,原告受不了才離家出走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女莊淑惠之監護人登記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否認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反是有時被告被原告打傷,基於夫妻和睦便不與原告計較。兩造感情變淡係原告造成,因原告之家人長期向原告要錢,被告經濟無法長期支援,致原告心生恨意,致兩造感情破裂。且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行為舉止更為狂妄,經常託詞假日加班而外出,嗣經被告查詢後,原告反而惱羞成怒,拒接被告電話,更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遂於被告熟睡不察之際,不告而離家出走,隨後原告即主動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初勸其考慮並未答應,且基於原告需要生活並給予一萬元生活費,最後在九月分答應在十二月分離婚。在十月廿五日,被告從報上刊登外交部查獲柬埔寨新娘的結婚證書是變造的,於是請內政部查驗,當時內政部回覆在半年內會有查證結果,因已與被告約好離婚,且因此婚姻無法挽回,就於十一月中旬離婚。原告被沒收身分證及撤銷國籍,其仲介公司根本不知,是被告看報紙刊登後,覺得自己的文件是否也是偽造,於是請仲介拿放棄國籍證書影印本,請律師代寫陳情書去函內政部查證是變造的,撤銷原告國籍,這時才知被騙,被告也是受害者,兩造離婚係應原告要求始予同意,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何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曾舉行公開儀式及有兩個以上的證人,並已辦妥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三)兩造婚後感情不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對於兩造離婚,被告是否施行詐術?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隱瞞曾去檢舉原告的證件係偽造,原告因此受詐欺而同意離婚。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己提議要離婚,被告並沒有詐欺原告,亦無強迫原告離婚。

伍、法院之判斷:

一、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次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簽署協議離婚書是否係因被告施行詐術所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已遭內政部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三張、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外交部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並於自行離家出走後,主動與被告見面談離婚之事,嗣雙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實有離婚之真意,且係原告主動提起,應無疑義。而依原告於開庭時所陳:「被告在要跟我離婚的時侯,就有跟我說看到報紙,說我的證件是假的」等情,則被告應無故意隱瞞其曾去詢問及查證原告的證件是否偽造之情,故原告縱已提出內政部撤銷許可處分書、外交部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影本等件,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係施詐術使原告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縱有「若事先知悉其離婚後將可能被收回身分證則不願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之情屬實,惟此應屬影響其離婚意願之動機問題,與其為協議離婚時之離婚真意無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施何詐術,自不能以此撤銷其離婚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兩造離婚協議業已撤銷為由,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女莊淑惠之監護人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結婚登記文件縱有瑕疵或部分偽造,惟並不影響兩造結婚之效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