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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10號原 告 吳○賢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林雅儒律師被 告 黃○憲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複 代理人 辜倩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另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中之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名○○○)、吳○○(○、00年00月0日生、原名○○○)2人,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19號離婚等事件,判准兩造離婚,且2名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確定。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後列原因事實所示之款項,爰分別依後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9萬6056元,暨其中892萬5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算,另177萬0874元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中之892萬5182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前因私自提領原告存簿內存金前後共計720萬元,乃於89年8月11日書立悔過書,除承認上情外,並承諾願於原告請求時立刻將該筆款項歸還,是依契約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揭私自提領原告之存款。

二、被告先後於89年6月5日、91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34萬元、64萬元、10 萬元、18萬7008元、12萬5 720元、1萬1000元、5萬元,被告之借款總額合計為155萬3728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又91年3月6日之借款,被告並承諾給予5萬元之酬謝金,核其性質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前曾代被告支付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22萬1454元,代墊被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費、花旗銀行信用卡費、華泰安信信用卡卡費、臺中市牙醫師公會會費、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費、地價稅、輕型機車相關規費各2萬8164元、1萬6374元、3萬5814元、2萬1000元、7500元、1340元、33 25元,合計33萬4971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被告自子女吳○○、吳○○出生後,除曾於92年間、93年1月間各負擔8個月、1個月之扶養費,95年間負擔9萬元之扶養費,於93年8.9. 10月間、94年間負擔吳○○之幼稚園學費各1萬9800元、9萬4900元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先行支付之費用,而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統計表之資料為扶養標準,兩造並應各自負擔1/2,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數額後,自子女出生後迄至97年3月31 日止,被告應返還155萬7357元。

五、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如下:兩造雖曾合夥經營快樂牙醫診所,然合夥期間僅自87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其後被告即自行至他處開業,原告則仍在原址獨資設立新診所,但仍取名為快樂牙醫診所至94年3月間,而兩造合夥期間之健保給付均直接撥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應得之酬勞113萬多元,何來全收部收入皆由原告收取之事;另被告自88年10月至89年1月、89年12月至91年11月在原告獨資經營之該診所執醫,均直接將患者給付自費部分之現金納為己有,或在診所日記帳上簽名簽收取款,被告所稱從未領過應得之看診費,絕非事實,被告主張以每月30萬元估算其報酬,亦無憑據。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係無償讓原告使用診所,兩造從來不曾針對上開醫療設備及診所締結過任何租賃契約或有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診所醫療設備均係舊設備,除牙科X光機較值錢經被告無償轉讓予原告外,其餘設備均於原告接手後1、2年內即已陸續將之全部更新,被告向原告請求房租及醫療設備權利金,於法無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為理財及生活需要,資金互有往來乃屬平常,且兩造婚後自8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經營快樂牙醫診所,並約定診所開銷收入平均分擔,然該診所大部分之健保及掛號費收入,原告並未依照合夥契約之約定,由兩造平均收取,全部皆由原告所收取,嗣該診所自87年11月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自88年10月至89年1月,89年12月至91年11月在原告獨資經營之該診所執醫,從未領過看診費,,被告需支出費用時,只能以自己費用支應,倘被告無力負擔,只能以借款或由夫妻之財產支應,原告焉可於離婚後,率以當時資金互有往來,或共同理財之行為,或家庭日常生活共同使用費用、經營診所必須支應之費用,即認係私自提領或係借款或墊付款,而得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況且原告所陳被告取走之金額,或未提出證據證實;或係原告自行於存摺書寫,並無被告提領或私自取走之證據;且部分轉出之款項亦非轉入被告戶頭,其所為之主張內容並非實在。至於原告提出之悔過書完全係原告所書寫,當天深夜

1 點多,兩造於爭執過後,原告突然提出該悔過書強迫被告簽名,否則不讓被告睡覺,當時被告白天工作繁忙,夜晚遭受如此壓力,在心力交瘁、神智不清之餘,方在該悔過書上簽名,且該書面名義為「悔過書」,被告誤以為原告只是要被告簽悔過書,即放過被告讓被告休息,於是在不瞭解文義之狀況下簽名,以求得安睡,故該「悔過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真正同意,其實質證據力顯有問題,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91年3月6日書寫之承諾酬謝金5萬元部分,係在原告要求下所寫,並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被告得撤銷該贈與,原告不得主張履行。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部分之健保收入及掛號費用皆由原告所收取,在此情況下,家庭收入既然皆由原告所壟斷,則所有家庭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當然亦只能由原告帳戶支出,然此並非謂被告並無支付子女教養費用,而係夫妻家庭收支既已被原告所壟斷收取,故應由原告帳戶作為出納之帳戶,但有時原告不及或不願支付時,被告亦只能設法以自身積蓄支應,以照顧子女日常生活,諸如被告自92年4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7萬5000元,並於94年支付長子教育費9萬4900元、95年支付9萬元生活費。至於92年4月6日書立的協商結果書,係原告自行書立,並非被告之悔過書,不足採信。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已負起子女教養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自95年1月24日離婚判決確定時起算,且自判決離婚之後,被告曾給付9萬元子女扶養費,亦應予扣除。

四、原告自87年5月結婚即使用被告所開設之快樂牙醫診所,直至94年3月31日遷離,原告未曾付過任何費用,並將診所收入據為己有,對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使用診所及儀器等費用之租金及權利金共624萬元;另被告自88年10月至91年11月間,在快樂牙醫診所看診期間之看診費共計948萬3502元,均由原告領取,未給付被告,此等費用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超過部分並主張保留法律請求權。

參、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本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名○○○)、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名○○○)2人,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前揭離婚等事件,判准兩造離婚,且2名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確定。

二、兩造係自93年11月初起即開始分居,並自斯時起兩造之子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同住。

三、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之需求,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扶養標準,兩造並應各自負擔1/2。

四、被告自子女出生後,曾於94年間負擔吳○○之幼稚園學費9萬4900元,並曾於95年間負擔子女扶養費9萬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前揭事件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1件、存款簿3件、被告提出之繳費單12件(除戶籍謄本外,餘均影本)、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私自提領原告之存款部分:

(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依通常情形,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

(二)被告曾於書立日期為89年8月11日,其上記載有:「我乙○○做了下列不對的事情,使夫妻感情生活頻繁受礙,今特立下此據...於89年4月因一時貪心,私自提領甲○○存簿內存金(再加甲○○管理的金額,一共新台幣720萬元正)...

且我乙○○幫吳保管的金額(新台幣720萬元正)於吳女需要時,必立刻還吳女,絕不推託躲避。今此稿乃由吳女代筆,經乙○○的過目同意後簽下此據,以示負責,男子漢大丈夫決不賴債」等語之悔過書上簽署姓名,此有原告提出之悔過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該悔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而被告就其所辯:係遭原告脅迫且意識不清下始簽名,亦非被告真意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該悔過書之記載,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依該悔過書(契約)之約定,亦負有給付予原告720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該悔過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自屬有據。

二、給付借款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1年3月6日、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收據2件、花旗綜合月結單1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於上開收據分別載明:「感謝老婆借64萬元整,幫我度過難關,酬謝金5萬元整,1個月內歸返全部」;「借5萬元整,明天11月27日還」等語。是依上開收據之記載,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合計69萬元,且該借款均早已屆清償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後於89年6月5日、91年2月25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34萬元、64萬元、10萬元、18萬7008元、12萬5 720元、1萬1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件、存摺2件、花旗綜合月結單3件(均影本)為證。而上開款項,姑不論是否全係轉匯予被告,惟匯款予他人、或自他人處收受匯款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自無從僅憑上開證物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舉證實有未足。

三、給付酬金部分:

(一)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贈與人於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91年3月6日收據影本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固曾應允贈予原告5萬元酬謝金,惟該酬謝金之性質既屬贈與,且被告係因借款而同意該贈與行為,核其情形尚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顯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給付代墊款部分:

(一)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曾代被告支付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22萬1454元,代墊被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費、花旗銀行信用卡費、華泰安信信用卡卡費、臺中市牙醫師公會會費、醫師業務責任險保險費、地價稅、輕型機車相關規費各2萬816

4 元、1萬6374元、3萬5814元、2萬1千元、7500元、1340元、3325元,合計33萬4971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各1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2件、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各3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均影本)為證。惟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情愛所為之贈與行為,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自常情觀查,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是原告縱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但其支付之原因,是否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實無法確認,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五、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該條但書揭示可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目的,在使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得能斟酌各種案情實況,靈活分配舉證之責任,以追求個案之具體正義。又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故在父母之間,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即可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處理。而我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在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夫妻間未約定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應先由夫負擔,若夫無支付能力時,則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後,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前段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規定不論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均一體適用。至於父母別居(分居)時,不論其別居有無正當理由,關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均不應受影響,始能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79號、41年台上字第921號、50年台上字第2737 號判例意旨,僅係揭示夫妻別居期間,夫妻之一方得否向他方請求本身所需之家庭生活費,應以別居有無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並未論究在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保護教養費用)問題,更不得據此即謂,若一方分居無正當理由時,他方即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執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或婚姻關係解消後,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就婚姻關係解消後之情形所揭示之見解,可資參考)。

(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亦難苛求支付之一方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主張,前者亦難以證明)。至於夫妻離婚前業已分居兩地,子女並由其中一方單獨照顧同住時,解釋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係由單獨照顧同住之一方支付,始為常態,是若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主張其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時,自應由其就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三)兩造既係自93年11月初起即開始分居,並自斯時起兩造之子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同住,而原告主張在兩造分居前(即93年10月以前),被告從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該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2年4月6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雖承諾要負家庭責任(經濟責任),但若據此即認定被告在簽協議書前,全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尚嫌遽斷,在原告就前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其主張為可採。至於兩造自93年11月初分居子女開始由原告單獨照顧同住後,被告應就其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負責舉證,有如前述。則除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間負擔吳○○之幼稚園學費9萬4900元、95年間負擔子女扶養費9萬元,計18萬4900元(按:原告關於兩造93年11月分居前之子女扶養費既不能向被告請求,被告在分居前所給付之扶養費,自亦無從扣抵)外,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而兩造就子女扶養費用之需求,既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數額(按:93年之後為每月2萬2650元)為扶養標準,兩造並應各自負擔1/2,則自93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41個月,2名子女所需費用合計應為185萬7300元(計算式為:41×22650×2=0000000),被告應負擔1/2即92萬8650元,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4900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數額,應為74萬3750元。

六、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陳:原告自87年5月結婚即使用被告所開設之快樂牙醫診所及儀器,直至94年3月遷離,未曾付過任何費用一節,縱使屬實,惟原告之使用該診所及儀器,兩造是否曾約定需給付使用費(租金),亦即係有償使用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且,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兩造結婚後於87年11月4日,原告接該址之醫療設備,繼續經營該診所,並無償讓原告使用...」云云,亦自承原告係無償使用該診所及儀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624萬元租金及權利金云云,顯屬無據。其次,快樂牙醫診所改由原告獨資經營後,被告就其在該診所看診,究係與原告如何約定報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主張應得之看診費數額,已嫌無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快樂牙醫診所日記帳影本所載,被告在該診所看診期間,確曾多次領取為數不少之款項,被告所陳:原告從未給付被告看診費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執此,被告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依悔過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私領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9萬元借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償還74萬3750元子女扶養費,合計863萬3750元。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789萬元(按:私領款項及借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另74萬3750元(按:扶養費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明請求之892萬5182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私領款項之訴訟,係併依契約(悔過書)及消費寄託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悔過書之約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消費寄託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