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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當天、之前或之後,均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由兩造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再者,縱本院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惟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動輒暴力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痛苦萬分,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亦得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在原告家中簽立結婚證書,當時只有原告之母及兩造在場,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因原告家在五樓,左右鄰居並不知道兩造正在簽立結婚證書及交換戒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屬實,此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大鄉戶字第095000434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供參,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劉淑貞到庭證述:「(結婚證書的簽名是否妳簽的?)是我簽的,在家裡簽的,當時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但是有交換戒指,我們是住在青海路五樓六樓,當時是在五樓交換戒指,公寓住十戶人家,只有住戶才能進出,因為沒有管理員,門都鎖起起,交換戒指時,門都有關起來,隔壁人不知道我們在交換戒指,對方的父母親沒有來,只我和先生在那裡,還有兩造,交換戒指時,並沒有照相,除了我們四個人外,並沒有人知道我們有交換戒指」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固為原告之母,亦為被告之岳母,關係甚切,復又在場親見,衡情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是本件爭點,厥在兩造結婚當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惟查既證人及被告均為相同事實認知,自當認為原告之主張兩造於結婚之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應堪足採。

(三)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前開備位聲明自毋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