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兩造訟爭之重點,均在於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是否為被告甲○○自原告丙○○即反訴被告處受胎所生,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名江淑珍)於民國74年間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維繫婚姻,被告甲○○遂於77年間離家出走,迄至84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甲○○終於達成離婚協議。被告甲○○自離家後,原告及被告甲○○即未再同居生活,期間被告甲○○因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乙○○。是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惟被告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被告乙○○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且因被告甲○○一直隱瞞在外生子之事,原告直至95年10月間接獲被告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時,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適值其生母甲○○與反訴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原告受法律推定為反訴被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惟甲○○懷胎期間早與反訴被告分居多時,反訴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劉振興處受胎所生,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為除去此不實之戶籍登記等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聲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訴,並對反訴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前開條文所定之1年期間,為法定起訴時間(除斥期間),目的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夫或妻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逾1年者,其否認訴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名江淑珍)於74年間結婚,於84年2月2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然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採取原告及被告乙○○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7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博微公司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咨詢報告單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被告乙○○間,固無血緣關係存在,惟原告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雖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云云,惟依本院調取之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34號事件裁定(於91年6月27日裁定)影本所載,該事件承辦法官曾通知原告到庭,原告當庭表示被告乙○○非自其所出,出生時其與小孩生母(即被告甲○○)並未同居等語,足見原告至遲應於前揭事件審理期間(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則原告遲至95年11月3日始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前開法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否認訴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作成第587號解釋,除揭櫫上開意旨外;另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之部分,宣告應不再援用;且要求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並進而揭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而最高法院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業已依循該解釋意旨,於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中,均改採肯定見解,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本院自亦應從之。

(二)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此於受婚生推定子女提起之否認生父之訴,自亦應準用。是反訴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此於否認生父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係其生母甲○○與訴外第三人所生,與反訴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反訴被告與甲○○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反訴被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等事實,均有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另反訴原告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維護反訴原告之訴訟權及人格權,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亦非無據。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