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已故林成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嚴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莊圭與被告乙○○原有婚姻關係,莊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已故之林成枝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嗣莊圭與被告乙○○離婚,原告即由生母莊圭、生父林成枝撫育長大,雖有撫育之事實,因恪於法令無法在戶籍謄本上登記林成枝為父親,但村里大多人均知悉林成枝撫育原告多年,乃原告實際父之事實。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親子關係,且原告出生不久後即未與其同住,但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被告乙○○始終不願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使原告實際生父與戶籍謄本上父親名實不符。再林成枝為原告之生父,撫育原告二十餘年,依法顯有認領之意思,林成枝早有要原告認祖歸宗之意,無奈其與原告均不諳法令,不知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而林成枝患有嚴重糖尿病,其病情突然惡化,經送醫急救,不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喪事多由原告、原告母親莊圭、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處理。林成枝死亡時未婚,無其他子女,父母早亡,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僅有被告甲○○一人,但被告甲○○明知自己並非位居繼承順序,且早在林成枝生前即與之斷絕往來,竟一再否認原告與林成枝之親子關係。此影響原告確定真實之父女身分、親權、繼承、扶養等權益甚鉅,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已故林成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林成枝是被告甲○○之弟,未結婚亦無子女,且父母雙亡。林成枝生前並未提及其與他人育有兒女,被告甲○○並未見過原告,亦不認識被告乙○○。又被告甲○○對於DNA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與林成枝有血緣關係,均沒有意見,只希望原告能夠歸還被告甲○○付出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死亡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林成枝生前保留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血液(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三二號),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已故林成枝留存於醫院之血液檢體,與原告之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其中原告提出之上開 DNA分析報告記載:「檢送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 DNA STR系統存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另中國醫藥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丙○○與林成枝生前所遺血液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DNA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021.4686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 00%。結論:根據 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林成枝與丙○○的親子關係」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院基因字第0961000374號函文暨所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且被告甲○○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乙○○未到庭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莊圭自林成枝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亦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

六、查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已故林成枝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乙○○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林成枝間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母莊圭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莊圭與被告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莊圭與林成枝所生之女,並非莊圭與被告乙○○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與林成枝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並進而確認原告與林成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而原告與林成枝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乙○○則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與林成枝之父女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