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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5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韻霓(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惟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之後與被告並無任何同居生活,而自八十八年起與訴外人陳俊傑織交往,進而同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並自陳俊傑受胎產下一女即原告,但因乙○○自陳俊傑受胎時,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影本乙份為證。觀之上開血親鑑定報告載明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亦即"陳俊傑是張韻霓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韻霓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相比,大約為0000000.4倍。也就是說陳俊傑與張韻霓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5%,因此陳俊傑是張韻霓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復據證人陳俊傑到庭具結證述:「我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認識乙○○,八十七年間我與乙○○同住並發生性行為,與我同住期間乙○○沒有與其他男人發生性行為,丙○○○○○○確實是我的小孩」(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參照),是衡之上開事證,原告確係其生母乙○○自訴外人陳俊傑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是以,原告既係其生母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乙○○與陳俊傑所生之女,並非乙○○與被告所生之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張韻霓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陳俊傑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並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而原告與陳俊傑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則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