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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丁○○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自其生父曾聯嶽受胎所產下,惟因被告丁○○於受胎產下原告時,曾聯嶽與他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丁○○遂將原告之戶口申請登記為被告丙○○、乙○○○之子,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在被告丁○○告以上情後,雙方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做血親鑑定,鑑定報告證實原告確為被告丁○○之子,足認原告與被告丙○○、乙○○○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為使原告得以除去不實之戶籍記載,並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所生,但因當時其生父曾聯嶽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故被告丁○○於為戶籍登記時,將原告之父、母申報為被告丙○○、乙○○○,惟原告與被告丙○○、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其戶籍上之記載與事實顯不相符,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九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綜合檢驗結果研判: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8861.80;即“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甲○○親生母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

861.80倍。也就是說丁○○與甲○○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742%,因此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衡諸前開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丁○○存在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與被告丙○○、乙○○○確實並無血緣關係。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即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事實上為被告丁○○自曾聯嶽處受胎所生,與被告丙○○、乙○○○並無血緣關係,惟因不實之戶籍登記影響其權益,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確認其與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併確定其與被告葉玉蠻間親子關係存在,以符真實,並符子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保護原告即子女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並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而原告與丙○○、乙○○○間確實無血緣關係,與被告丁○○間則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與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