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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結婚,被告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偕女子夜宿家中,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攜另一名女子至臺中市雪梨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間共宿,發生姦情,被告屢屢傷害夫妻誠信本質之作為,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通姦事實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下列請求。

一、贍養費部分:原告本為臺中市至善國中英語代理教師,因遭被告負心對待,且不堪訴訟期間精神壓力之折磨,致經濟本已拮据之原告喪失代理教師一職,因此頓失收入無法繳納銀行貸款,復因就讀研究所花費之學費一年六萬元、書籍費一年三萬元、交通費一年二萬四千元,生活費一年二十四萬元,貸款一年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三年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贍養費。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有研究所之高學歷並曾為國中之英文教師,有相當之社會身分,惟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及人格法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諭,原告前雖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獲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確定在案。惟該事件審理時,被告曾偽稱其月收入僅為四萬一千元,其不動產已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云云。

然經原告調閱被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後,始知被告年收入竟高達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可見該判決賠償數額尚嫌偏低。再者,本項請求屬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因與人相姦,致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萬元。

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與人相姦,迫使原告僱用全家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該委託期間支出之手續費、規費等費用,合計六十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藉讀書名義拒絕問候公婆或祭拜祖先,且未理會被告及家人之反對,執意長住於娘家,期間亦曾另交男友,兩造偶有聚會時,僅有衝突或吵鬧情形,兩造雖已獲判離婚,惟原告上開學費、書籍費、交通費及銀行貸款等支出之主張,均非個人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蓋研究所之課程或相關花費,亦無導致生活困難之理,而貸款則係原告個人借貸行為,均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就每月二萬元生活費之主張實屬過高,且原告之前於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離婚判決所獲被告一百萬元之賠償,已足以支應其生活費,又兩造離婚後,原告尚有親屬得以互為扶養,應無生活陷於困難之虞。反觀被告尚有親友借貸、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目前經濟已是入不敷出,被告之經濟更較原告為拮据,況原告擁有國中英文教師、補習班老師及家庭教師等資歷,且其擔任國中教師工作係主動辭職,另為謀職維持生活並非困難,被告尊重其生涯規劃,惟由被告負擔其後續能就職而不就職之生活費用,顯非合理。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離婚事件中,曾以被告通姦為由反訴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該判決獲准離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故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已由該判決所為實體上之評斷,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今原告以同一事件,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評價內容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請求權之法條競合,理應為前揭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而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無理由再行提起本項請求。被告亦無所稱虛報薪資所得之情,被告實際之月收入確僅約四萬元,其餘收入係公司年度營運並評估被告工作績效所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年年不一,並非常態收入。

三、原告提出之其與國際徵信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並無受僱用之徵信公司人員簽名,則該協議書應屬無效,另據其所提之委託書,其手續費及抓姦費用之記載,筆跡均不相同,且疑有重複計算、金額過高之情,上開契約瑕疵甚鉅,應認無此契約之存在。再者,縱認原告為抓姦而委請徵信社協助,然該金額恆屬過高,原告應就前揭契約瑕疵向國際徵信公司主張撤銷契約,而非轉嫁由被告負擔該筆支出,況該筆支出究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不符,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六十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贍養費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而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六八號著有判例。因贍養費制度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而生,贍養費之給與,須同時考量權利人之需要性及他方之給付能力。申言之,贍養費請求權人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即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給,尤其因其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而不容其從事相當之活動,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此等生活困難之狀態始可。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經查:

(ㄧ)本件兩造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

決准予離婚確定,而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臺中市立至善國中英語代理教師,復於兩造之上揭離婚等事件中,獲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且已收訖完畢,此有卷附之上揭民事判決書、原告與臺中市立至善國民中學所簽立自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代理教師聘書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二)原告就其因未繼續任代理教師而頓失收入無法繳納銀行貸款之事實,未據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難遽信;此外,關於原告因就讀研究所所需相關花費,則屬原告個人於學業與知識之進修,其相關費用之支出非為維持生活所必需,顯難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衡之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慰撫金部分:

(一)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確定,有如前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未解消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他人通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足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情,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通姦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臺上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人通姦,依前開說明,核屬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且情節重大,有如前述。雖原告固於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離婚事件訴訟中獲准理賠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然該部分係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請求,有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可參,其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受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故被告抗辯原告重行起訴,應予駁回云云,為無理由。據此,原告在知悉被告與他人之通姦行為後,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可預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英文系畢業,曾從事代理教師乙職;被告則為大學研究所畢業,從事科技業,業經兩造於上開離婚事件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及審酌被告通姦情節,並兼衡及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復考量原告於兩造上開離婚事件中已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因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七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查證被告之相姦行為,乃向僱用全家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該委託期間支出之手續費、規費等費用,合計六十萬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本院應審查原告是否因系爭離婚事件而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徵信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委託書、存摺支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櫃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證明等件為憑,合計共六十萬元,揆諸原告關於徵信費用支出之原因係為查證被告於婚姻生活中之不法行為,倘被告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原告自毋庸為相關之查證行為,二者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徵信費用支出之損害。

(二)本院觀諸前揭卷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四日之委託書雖分別記載「手續費五萬元」、「手續費二十五萬元」,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與徵信業者陳永寬曾有相關徵信手續費之約定,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該二筆費用,實有存疑;另原告固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有六筆各二萬元及一筆五千元之提款證明,嗣於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三筆各二萬元之提款證明,然該上開費用是否確實為支付徵信業者之費用,亦有疑問。因此,原告對其確實曾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徵信業者之金額三十六萬五千元(30,0 00x4+25,000+95,000+12.5000元)暨其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於屬有據,有郵政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櫃員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件為憑,核符相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等,其數額共計六十六萬五千元(300,000+365,000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