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72號原 告 甲○○民國87年法定代理人 乙○○即原告之母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死亡之吳振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適值其生母乙○○與訴外人吳振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法律推定為吳振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惟乙○○懷胎期間早與吳振權分居多時,原告實係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與吳振權間並無血緣關係,為除去此不實之戶籍登記,且因吳振權業於94年6月5日死亡,乃以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 日作成第587號解釋,除揭櫫上開意旨外;另就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之部分,宣告應不再援用;且要求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並進而揭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而最高法院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業已依循該解釋意旨,於94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中,均改採肯定見解,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本院自亦應從之。

二、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此於受婚生推定子女提起之否認生父之訴,自亦應準用。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雖依法受推定為已故之訴外人吳振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然其與訴外人吳振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4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略以:經PCR-STR鑑定方法,其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81087.196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根據DNA標記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亦即彼此間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此於否認生父之訴,亦應作同一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其生母乙○○與被告所生,與吳振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吳振權與乙○○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吳振權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原告,自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且在吳振權業已死亡之情形下,為維護原告之訴訟權及人格權,原告以其生父為被告提起本訴,亦非無據;又原告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及戶籍登記之故,其與被告間不生法律上之父子(親屬)關係,被告亦不得認領原告,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吳振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