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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相識相戀,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長期分隔兩地生活,夫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茲臚列其事由如次:

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離職,嗣於嘉義市開

立『瑞祥小兒科診所』,期間原告除忙於診所業務外,生活上須面對被告種種無理要求,且須完全順從被告意思行事,否則被告即會以摔東西逼迫原告屈服。諸如:聽音樂須聆聽被告喜歡之音樂;洗澡時將浴室衛生紙淋濕者為被告,被告會指責係原告所為;被告如有做錯事,亦不會承認,往往都要求原告先認錯道歉。而原告每二至三星期會固定返回彰化老家探視父母,剛開始被告會陪同返家,之後被告以過於勞累為由,要求原告應減少返回彰化之次數,原告無奈只好一人獨自返家探視父母。詎被告雖稱往返嘉義、彰化兩地十分疲累,但其卻經常往返嘉義、臺中大里娘家;且被告動輒批評原告家人之不是,倘原告出言為家人辯護或默不作聲,被告即會吵鬧不停,直稱原告不愛伊,以離婚作為要脅,當時因原告深感結束婚姻很沒面子,遂由被告任性而為。於八十三年初,被告要求原告結束嘉義之診所,遷往臺中市居住,原告不捨放棄多年之事業,遂要求被告先行搬回彰化老家居住,但被告執意不肯,原告不堪被告精神轟炸,只好忍痛結束嘉義之診所業務,在八十三年底,以被告名義在臺中購屋(即被告現居房屋),嗣亦於八十四年四月遷至臺中與被告居住,並計畫重新開設診所。於兩造遷至臺中之初,原告父母及大姐曾親至臺中探視被告,但被告人雖在社區圖書館,卻故意諉稱有事外出,拒絕與原告父母及大姐見面。

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彰化四信

)發生擠兌風波,原告父親李汝舟因擔任四信理事,無端捲入風波,財產全部遭假扣押,畢生辛苦打拼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所受打擊可想而知,再加上已高齡七十四歲,當時急需有人陪伴在身旁,一方面可撫慰身心,一方面可協助處理事情,且因原告二位哥哥已移居美國多年,原告自然應義不容辭返回彰化老家照顧父親,而基於夫妻應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偕同遷回彰化老家,以共同克盡為人子、媳之責。詎被告竟以欲照顧已離婚之妹妹為由,拒絕遷回彰化,並對原告稱「要搬自己搬,她是絕對不可能和公婆住在一起」等語,原告無奈只好自己一個人搬回彰化,並每天通勤至彰化員林鎮『名泰聯合診所』上班,但被告未能體恤原告每天通勤之疲累,要求原告每週假日應前往臺中陪伴伊,原告為兼顧孝道與夫妻情義,遂每週彰化、臺中兩地奔走,原告所為竟讓被告認為原告無向父親提出欲兩造同住於臺中之勇氣,被告屢屢罔顧原告尊嚴,譏諷原告為『懦夫』,甚者,有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僅能於假日陪伴伊,竟將原告行李打包,對原告揚稱「就乾脆不要回來,自己到外面去住」等語。於八十五年底,原告外公過世,基於常情,被告身為人媳,理應返回老家陪伴婆婆打理喪葬事宜,詎被告絲毫未體諒婆婆年事已高及為人媳應盡之責任,竟一口回絕,讓原告母親須一面忍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一面處理家務事,且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始勉強於原告外公出殯當天返回參加喪禮,且喪禮一結束後即立刻離開,完全罔顧為人媳應有之態度。

於八十八年二月,被告突然遷回彰化居住,原告雙親本欣喜

若狂,惟被告竟天天吵鬧,令家中不得安寧,甚且持剪刀威脅原告,將原告之電腦摔壞,原告雙親見狀後,對被告之行為非常生氣,被告因此心虛,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計畫前往加拿大遊學,藉此逃避原告雙親,且被告直至臨行前一日始告知原告父母,令原告父母深覺不受尊重,對被告失望至極,只好任由她去。詎於被告前往加拿大後不久,臺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即以臺中房屋受損為由返臺,被告返臺後拒絕回到彰化居住,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原告遷至臺中同住,原告無奈只好先答應被告會每一、二週至臺中探視被告一次,但之後兩造每次見面即生爭執,原告又得匆匆趕回彰化,幾次後,原告本不願再前往臺中,然被告仍不斷以電話脅迫原告至臺中相見,惟其結果仍是兩造以吵架收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再度以生活不快樂前往加拿大遊學,並以自殺相脅,強迫原告應天天寫信給被告,但因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只好寫些勉勵話語傳真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僅係為形成雙方尚互相關懷之假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返臺後,仍直接居住於臺中,並再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原告遷至臺中同住,原告於不堪其擾情況下,只好辭去診所工作,被告見原告於辭去診所工作後仍無前往臺中居住之意,竟改口稱其欲遷回彰化與被告一起居住,但因之前被告居住於彰化期間曾持剪刀恫嚇原告,原告父母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舊事重演,故拒絕被告遷回彰化同住。然某次被告竟於晚上十一點多至原告老家叫門,要原告開門讓其進入,但原告父母認時間過晚,被告必不懷好意,遂拒絕讓被告進入,果不其然,被告竟當場發飆,且持石頭丟擲原告家中窗戶。而於兩造家庭經濟方面,原告須扶養父母及家庭,開支龐大但被告未能體諒,除不願外出就業分擔原告經濟壓力外,甚且奢侈花費,被告在臺中之生活費均係原告支付,除原告前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外,另尚有被告每月之水電瓦斯支出、信用卡費十幾萬元,被告簡直視原告為賺錢機器,令原告身心俱疲,視婚姻生活為畏途。

被告婚後不思如何經營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以一己主

觀之意念,強迫加諸於原告之身,原告稍有不順從其意時,即以哭、鬧、自殺等方法,強迫原告順從,遂其控制原告之目得,而原告身為醫師,白天須專心看診,精神如有不濟,恐易造成誤診,除影響病患之權益外,對原告之名聲亦有重大影響,但被告從來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動輒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令原告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再者,兩造分隔兩地居住多年,被告對原告、原告父母及家庭均甚少聞問、關心,罔顧為人妻、為人媳之責,且於原告主動提出離婚要求後,被告亦僅一昧拖延,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兩造婚姻危機之誠意,足認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難再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和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美國結婚返臺後即居住於嘉義市○○路○○○號處,

並自行開設『瑞祥小兒科診所』,兩造夫唱婦隨,共同經營診所生意,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該日,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兩造始搬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居住,期間兩造為生育子女子女竭盡心力,被告持續於嘉義市黃傳盛婦產科診所及臺中市中山醫學院李茂盛醫師之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其過程雖有不可言喻之辛苦,且飽受皮肉之痛,然因有原告之鼓勵與陪伴,為求婚姻幸福且無遺憾,被告亦甘之如飴,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有無理、任性等行為乙情,與事實不符。再者,因兩造所經營之診所每週僅休息半天,是兩造僅得利用這短短假期返回彰化探望原告父母,然偶爾被告亦希望回去娘家關心父母,但原告總是不願同往,被告體恤原告心繫彰化父母,亦不予勉強,故兩造便商量一同坐車回中部,原告於彰化下車,被告再於臺中下車,晚上返家時相約車班,分別自臺中彰化搭乘同班車次回家。稽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隨同回彰化而回臺中云云,然無論男女,為人子女當思父母養育之恩,難道嫁出去的女兒從此即應與娘家斷絕關係?否則被告利用極為有限的時間偶返娘家探視父母,何錯之有?此外,原告嘉義所經營之診所原係黃瑞祥醫師所開立,原告嗣後承接,然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再加上八十四年三月起健保開辦,原告無法以短報方式規避稅收,經濟壓力日增,兩造因此決定返回中部居住並執業,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在臺中購買房屋,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搬至臺中居住,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吵鬧著要搬回臺中住」等情。

於八十四年間,原告父親因捲入彰化四信之掏空弊案,財產

均遭查封,原告為照顧年邁雙親,遂遷至彰化老家以利照料父母,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期間原告仍每週五晚間返回臺中與被告相聚,週六兩造再一起返回彰化老家,週日被告再自行回臺中,且兩造分居期間每日以電話互通思念、關懷之意。再者,自兩造搬至臺中後,約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被告仍持續至李茂盛醫師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每天需打針一至二次,並至醫院做超音波,然後取卵,植入子宮後需二十四小時臥床,除非必要不得起身,以免前功盡棄,期間被告無法自理生活,均係原告照顧被告三餐、生活起居,嗣於同年十一月,被告因接受人工受孕過繁導致卵巢巧克力囊腫,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李茂盛醫師操刀下進行腹腔鏡手術,並連續施用三個月之男性賀爾蒙治療,被告為求兩造婚姻圓滿而飽受肉體折磨,均無怨無悔。惟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似有外遇情形,為令原告迷途知返,被告遂遷至彰化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將臺中之房屋暫借被告妹妹及其子女居住,然兩造於彰化共同生活期間,因原告父母將原告外遇情事歸咎於被告對丈夫怠於付出心力所致,故對被告有所不諒解,被告於夫家可謂動輒得咎,與公婆同處一屋,頻生排斥與衝突,被告生活之痛苦可想而見,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決定至加拿大遊學以紓解鬱悶之情緒,嗣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回國處理臺中房屋受損之事宜,並提出欲前往彰化與原告一起生活之建議,但原告藉故拖延、拒絕,被告無奈只好住居臺中,而原告亦維持每週往返之慣行,且因被告參加遊學前已繳納『ELS語言中心』三個月之學費,故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再度前往加拿大完成學業,當時原告非但親自送被告至機場,且於兩造分離期間亦常傳真書信互相鼓勵、關心,此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書信內容載有「要多穿一些衣服保暖,不要感冒了」、「學習語言不是簡單的事...你不要給自己太多的壓力」、「心情放輕鬆,多出去走走」、「要有自信一點,以妳的聰明才智,加上勞力,妳一定會成功的,在此祝妳學成歸國(不是給妳壓力喔)」、「我對妳有信心,希望妳也要有自信」、「要好好照顧自己,不要太累了,累了就要休息」等語可證。

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返臺後,因原告父母至美國探親,

被告始得以無壓力及煩惱的與原告在彰化老家共同生活,然至同年八月底原告父母行將返臺前,原告因不願其父母回見到被告再起家庭風波,竟訛稱將搬回臺中與被告同居,藉此安撫被告先行返回臺中,然之後原告未依約遷至臺中,僅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致電被告表示「對不起你」等語,從此音訊全無,被告多方找尋原告,仍無所獲,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央請學妹許美瑤陪同被告至彰化老家詢問原告下落,然原告母親僅告知原告出國後,即無意詳談,爾後被告陸續打電話至原告老家詢問,其家人均稱原告尚未返臺;嗣於九十年一月初,被告再由阿姨陪同至彰化探訪,然原告父母仍堅稱原告尚未返臺,惟因兩造已係多年夫妻,當時被告由原告老家擺設之物品即心知肚明原告應係仍居住於家中,並未出國,再加上兩造之友人亦告知「原告確實居住於彰化家中」,至此被告明白係原告父母不希望被告找到原告,而故意諉稱原告出國未歸,故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備妥行李,由母親、阿姨陪同,逕自前往彰化表示欲長期住居以等待原告之意,但遭原告父母拒絕,且其等唯恐被告堅持住下,始不得已承諾會轉告原告,並要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於不得其門而入後只好再返回臺中,未久,原告即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接獲原告電話時,欣喜若狂,惟原告口氣冷淡,且與被告簡短交談、敷衍數分鐘後即掛掉電話,之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因次再請學妹、母親及阿姨陪同至彰化,然原告父母拒不開門,且接聽電話時,一聽係被告所撥即掛掉。

原告稱「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將總數約一千三百多萬元存

入被告指定其三名妹妹名下供其花用...被告不願外出工作,分擔原告辛勞,且奢侈消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為規避巨額存款所生利息應課徵之所得稅,故向被告商借被告三位妹妹之名義,於嘉義大眾銀行開立帳戶並分別存入,嗣兩造搬至臺中後,便將存款轉存於臺中大眾銀行,嗣後購買臺中房屋七百餘萬之貸款,亦係由此筆存款支付,是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有種種不理智之行為舉止,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原告豈有可能借用被告至親之名義存款?豈有可能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益徵兩造當時確實和諧恩愛。再者,因原告每年所得三百餘萬,故從未要求被告須外出工作,而被告亦甘心自職業婦女退居為家庭主婦,為原告將家庭打理整齊,使原告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自被告不告而別後,原告已外出工作維持生活。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奢侈消費,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帳單為憑,但被告平時僅於日常生活花費上有所支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係因原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被告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原告出面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婚後經常有任性、無理之行為。

按諸夫妻係來自兩個不同家庭背景與生活環境個體之結合,雙方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想法或喜好等方面有所歧見,均在所難免,倘彼此於婚姻生活中遇有爭執或心結時,不得逕以挑惕、批評之態度互待,理應以包容、體諒之心態,基於夫妻應互信、互愛之基礎,誠摯與他方共同協調、解決,以維夫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原告指稱兩造婚後同住於嘉義期間,其除忙於診所業務外,生活上須面對被告種種無理要求,且須完全順從被告意思行事,否則被告即會以摔東西、吵鬧逼迫伊屈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居住於嘉義時,自行開設『瑞祥小兒科診所』,兩造夫唱婦隨,共同經營診所生意,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兩造始搬至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居住,期間兩造為生育子女竭盡心力,被告持續於嘉義市黃傳盛婦產科診所及臺中市中山醫學院李茂盛醫師之門診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其過程雖有不可言喻之辛苦,且飽受皮肉之痛,然因有原告之鼓勵與陪伴,為求婚姻幸福且無遺憾,被告均甘之如飴等語。顯然兩造對於雙方婚後生活與相處狀況之陳述迥異,姑不論誰是誰非,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有任性、無理之行為乙節,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居住嘉義期間,被告拒絕偕同返回彰化探視原告父母。

原告主張兩造居住嘉義期間,被告拒絕陪同返回彰化探視其父母,逕自回臺中娘家,且強迫其於臺中購屋,及遷居至臺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兩造所經營之診所每週僅休息半天,偶爾被告亦希望回去娘家關心父母,但原告總是不願同往,被告體恤原告心繫彰化父母,亦不予勉強,故兩造便商量一同坐車回中部,原告於彰化下車,被告再於臺中下車,晚上返家時相約車班,分別自臺中彰化搭乘同班車次回家,及原告係因診所經營狀況不如預期,經濟壓力日增,兩造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在臺中購買房屋,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搬至臺中居住等語。揆諸前情,兩造均係基於孝心,希望能定期返回家中探視父母,但因兩造結婚後,於嘉義自行經營診所,且有自己及對方之父母須照顧、關心,且兩造父母又分別居住於彰化、臺中兩地,致兩造對於共同返回夫(娘)家探視之時間、方式或意見上,彼此無法達成共識,致形成各自探視、關心自己之本生父母,而兩造於訴訟上各執己見,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將過錯咎於他方,但究竟誰是誰非,並無定論;此外,關於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遷居至臺中之原因、事實,兩造亦各自指陳,莫衷一是。是關於原告陳稱被告有拒絕偕同其返回彰化探視父母,逕自回臺中娘家,且強迫其於臺中購屋,及遷居至臺中等事實,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實難遽信。

㈢於八十四年間彰化四信風暴發生時,兩造因此分居兩地(

原告住彰化、被告住臺中),假日始見面,但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拒絕陪同遷回彰化。

原告陳稱於八十四年間彰化四信發生擠兌風波,原告父親因擔任四信理事,無端捲入風波,財產全部遭假扣押,遭受相當大之打擊,且因原告二位哥哥已移居美國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偕同遷回彰化老家,以共同克盡為人子、媳之責,但遭被告拒絕云云。上開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為照顧年邁雙親遷至彰化老家,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期間原告仍每週五晚間返回臺中與被告相聚,週六兩造再一起返回彰化老家,週日被告再自行回臺中,且兩造分居期間仍每日以電話互通思念、關懷之意;而兩造搬至臺中後,約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被告仍持續進行人工受孕之療程,每天需打針一至二次,並至醫院做超音波,然後取卵,植入子宮後需二十四小時臥床,除非必要不得起身,以免前功盡棄,期間被告無法自理生活,均係原告照顧被告三餐、生活起居等語。惟依上情觀之,僅足證明彰化四信風暴之後,原告確實遷回彰化老家居住,被告則獨居臺中,期間兩造每週假日始見面。至究竟被告是何原因未陪同原告遷回彰化,或兩造間關於分居期間、假日見面時之互動為何,兩造仍是陳述不一,各說各話,是仍均難遽論,而原告對於被告惡意拒絕偕同遷回彰化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無法證明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被告至彰化同住時,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

原告稱於八十八年二月,被告突然遷回彰化居住,且天天吵鬧,令家中不得安寧,並曾持剪刀威脅原告,及將原告之電腦摔壞云云,並提出家中物品凌亂之照片五幀供本院審酌。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被告發現原告似有外遇情形,為令原告迷途知返,被告遂遷至彰化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將臺中之房屋暫借被告妹妹及其子女居住,然兩造於彰化共同生活期間,因原告父母將原告外遇情事歸咎於被告對丈夫怠於付出心力所致,故對被告有所不諒解,被告於夫家可謂動輒得咎,與公婆同處一屋,頻生排斥與衝突等語。是衡之上情,兩造對於雙方分居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共同在彰化生活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在上開期間共同生活之原因與生活狀況,兩造又係各自指陳,致事實仍不明。而觀諸卷附之五幀照片,確實呈現出物品凌亂、散落之情,但其造成原因為何,未臻明確,自難遽論。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難予逕信。

㈤於被告前往加拿大期間,原告仍多次傳真書信予被告,表達關懷、鼓勵與慰問之意。

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往加拿大遊學,藉此逃避原告雙親,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返臺,但拒絕回到彰化居住,並以自殺及要到診所吵鬧等情事,要求原告遷至臺中同住,原告無奈只好先答應被告會每一、二週至臺中探視被告一次,但之後兩造每次見面即生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再度以生活不快樂為由,前往加拿大遊學,並以自殺相脅,強迫原告應天天寫信給被告,但因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只好寫些勉勵話語傳真予被告云云。上開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因與原告父母間之問題無法妥善解決,經兩造商量後,被告決定至加拿大遊學以紓解鬱悶之情緒,嗣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回國處理臺中房屋受損之事宜,並提出欲前往彰化與原告一起生活之建議,但原告藉故拖延、拒絕,被告無奈只好住居臺中,而原告亦維持每週往返之慣行,又因被告參加遊學前已繳納三個月之學費,故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再度前往加拿大完成學業,當時原告非但親自送被告至機場,且於兩造分離期間亦常傳真書信互相鼓勵、關心等語,並提出ELS語言中心繳費證明乙紙、原告之傳真書信八紙為證。姑不論被告前往加拿大學之原因為何,原告既不否認卷附之傳真書信與內容為其所寫,且觀諸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書信內容載有「要多穿一些衣服保暖,不要感冒了」、「學習語言不是簡單的事...你不要給自己太多的壓力」、「心情放輕鬆,多出去走走」、「要有自信一點,以妳的聰明才智,加上勞力,妳一定會成功的,在此祝妳學成歸國(不是給妳壓力喔)」、「我對妳有信心,希望妳也要有自信」、「要好好照顧自己,不要太累了,累了就要休息」等語,其語氣與字眼顯然充滿關懷、勉勵與慰問之意,足見兩造間仍有一定之情感聯繫與關心,夫妻情感並未疏離。至原告主張上開傳真書信係被告以自殺相脅,強迫原告應天天寫信乙節,僅據原告空言辯駁,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遽信。

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婚後有故意浪費財產之情事。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除不願外出就業分擔原告經濟壓力外,且奢侈花費,被告在臺中之生活費均係原告支付,除原告前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外,另尚有被告每月之水電瓦斯支出、信用卡費十幾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被告使用原告上開銀行之副卡)乙份供本院參酌。被告對上開事實仍否認,並以原告係為規避巨額存款所生利息應課徵之所得稅,故向被告商借被告三位妹妹之名義,於嘉義大眾銀行開立帳戶並分別存入,嗣兩造搬至臺中後,便將存款轉存於臺中大眾銀行,嗣後購買臺中房屋七百餘萬之貸款,亦係由此筆存款支付,是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有種種不理智之行為舉止,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原告豈有可能借用被告至親之名義存款?豈有可能以被告名義購置房屋?益徵兩造當時確實和諧恩愛。再者,因原告每年所得三百餘萬,故從未要求被告須外出工作,而被告亦甘心自職業婦女退居為家庭主婦,為原告將家庭打理整齊,使原告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自被告不告而別後,原告已外出工作維持生活。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奢侈消費,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帳單為憑,但被告平時僅於日常生活花費上有所支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係因原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被告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原告出面所為等語置辯,且提出就業證明等件為憑。按諸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縱被告婚後未外出就業,仍難逕認其於婚姻生活中有過失。另觀諸卷附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雖可看出被告有數筆鉅額之信用卡消費,但核其消費時間,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雖被告上開消費情況是否係因原告不告而別、音訊全無,為發洩情緒及欲藉此逼原告出面所為,尚難遽論,但因原告未提出被告關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以外之消費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故意浪費財產乙節,亦屬無稽。

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現行民法關於判決離婚係採抽象主義破綻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兼採例示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有責主義(判決離婚原因原則上採過失主義),從而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判決離婚原因者,須為無過失者始得請求離婚,即惟就其原因無可歸責之配偶有離婚請求權,任何人不得主張其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請求離婚(史尚寬 親屬法論 第四二0頁至四二二頁六十九年六月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婚後經常有任性、無理之行為,及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被告至彰化同住時,曾有持刀恫嚇、搗亂家中物品之行為等情事,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有如前述。是依上情觀之,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彰化、臺中兩地,期間雙方仍有互動與聯繫,惟兩造對於彼此互動之情形與情感之疏密陳述歧異,但不論事實如何,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對夫妻情感有所影響;嗣兩造更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情感嚴重失和,彼此幾乎互不往來,而依前情,兩造對於夫妻情感失和之原因說法依舊迥異,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致事實如何仍難臻明確。綜合上情以觀,兩造間因長期分居兩地,確實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疏離,惟衡情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尚難遽論,而原告亦不得以己身之主觀感受逕謂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對婚姻之破綻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繼續維持亦有過失,但衡之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是「主要有責」者;或屬「責任較重」者,且依原告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還是有跟我有聯絡,是我主觀上不想跟她聯絡之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一直住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並不斷傳達邀請原告返家同居之訊息,其主觀上顯無不欲與原告同居之意,兩造會分居多年應是原告之責任較重。原告自不得逕以兩造長期分居之表象,主觀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為理由,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或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