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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己○○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庚○○辛○○壬○○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涂錦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涂璉霧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均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各分得九分之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各分得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甲○○、庚○○、辛○○、壬○○、丁○○、乙○○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遺產為分割,但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涂璉霧之遺產範圍,則漏未聲明被繼承人涂璉霧自被繼承人涂錦標處繼承所得之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二九五0股之九分之一部分,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追加上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涂錦標不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過世,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明輪公司股票及其他遺產,應由配偶涂璉霧及子女即兩造己○○、戊○○、甲○○、庚○○、辛○○、壬○○、丁○○、乙○○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繼承之。嗣被繼承人涂璉霧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死亡,其身後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明輪公司股票及其他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己○○、戊○○、甲○○、庚○○、辛○○、壬○○、丁○○、乙○○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繼承之。於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相繼過世後,其等之子女即兩造已先後就相關之遺產變賣析分之,惟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部分,兩造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議就上揭股票之分割討論,然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又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留之明輪公司股票,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遺囑禁止分割,公同共有人間亦未立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是關於被繼承人涂錦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由涂璉霧與兩造各依九分之一比例繼承,及被繼承人涂璉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由兩造各依八分之一比例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則以:依法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始為適法,然繼承人中即被告戊○○、庚○○反對原告之請求,被告辛○○從未到庭,另被告甲○○則失蹤下落不明,於此情形下,如驟然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特定之遺產,已嫌速斷,況被告庚○○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同意。再者,被告甲○○不當取得明輪公司股票一四00股部分,屬偽造所得,上開情事目前在二審審理中。此外,被告甲○○、丁○○、乙○○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被繼承人涂璉霧置放華僑銀行保險箱之財物,包括重要文件、債權、借據、遺書及黃金等。另被告乙○○管理被繼承人涂璉霧生前房租收入部分,約一千多萬元,及被告乙○○管理涂璉霧帳戶部分,亦約一千多萬元,被告乙○○至今均未提出明細或說明之。況經被告庚○○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申查被繼承人涂璉霧之往來明細,發現有資金提領異常,及鉅額定期存款陸續消失,且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上述各項事由,均足影響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於前揭紛爭未經確定前,無從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不宜准予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則以:因被告丁○○、壬○○、乙○○在明輪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且其等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故被告戊○○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㈣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㈤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㈥被告丁○○、乙○○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錦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涂璉霧與子女即原告己○○、被告戊○○、甲○○、庚○○、辛○○、壬○○、丁○○、乙○○等九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嗣涂璉霧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過世,涂璉霧之應繼分復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其他遺產已分割完畢,僅餘本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股票未為分割。被告辛○○、甲○○、壬○○、丁○○、乙○○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戊○○、庚○○則抗辯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所示之股票外,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其他遺產未計算在內,不應僅以附表所示股票為遺產範圍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未分割之遺產,是否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相繼過世後,其等之

繼承人即兩造已先後就相關之遺產變賣析分之,惟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輪公司股票部分,兩造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議就上揭股票之分割討論,然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涂璉霧遺產基金發放收據、涂璉霧之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往來暨存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明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公司章程、股東往來分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㈡被告甲○○、辛○○、壬○○、丁○○、乙○○等人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

㈢被告庚○○、戊○○雖對兩造已先後就相關之遺產變賣析

分之,及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輪公司股票部分,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議就上揭股票之分割討論,然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其等均陳明不同意本件遺產之分割,其中被告庚○○以對於被繼承人涂璉霧所遺之財產,兩造繼承人間仍有諸多紛爭未解決,於相關紛爭未經確定前,無從確定被繼承人涂璉霧之遺產範圍,自不宜准予分割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因被告丁○○、壬○○、乙○○在明輪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且其等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故其不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等語置辯。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確認證書偽造事件訴訟卷宗核閱,該案為被告庚○○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涂錦標間關於明輪公司之股權讓渡書非真正,揆諸該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益堂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股權讓渡書係八十二年間涂錦標、涂璉霧為轉讓股權予甲○○而委請伊製作,當時該二人至事務所陳述內容,由伊協助整理、打字後再由涂錦標、涂璉霧自行蓋上印章、指印,伊則在該讓渡書上蓋職章,伊不可能偽刻印章盜蓋,且當時二人尚未中風,身體狀況良好,甚且告訴伊: 有參加兒子獅子會會長之交接典禮。嗣於八十八年時,庚○○曾向伊詢及此份讓渡書之真偽,伊表示涂璉霧可作證為真,若係偽造,可以告伊,伊亦曾告訴涂璉霧,當時即可處理,伊不知為何拖至今日等語明確。」此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庚○○否認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涂錦標間關於明輪公司之股權讓渡為真正之主張,然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縱前揭確認證書偽造事件業經被告庚○○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但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第一審審理時無法提出有利之事證,復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所為主張提出實體,是衡之上情,被告庚○○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⑵被告乙○○到庭否認被告庚○○、戊○○所言,並抗辯稱其不曾代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管理財產等語。被告庚○○、戊○○復均無法就其等所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故被告庚○○、戊○○此部分之抗辯,亦均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兩造既對已先後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相關之

遺產變賣析分之,及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明輪公司股票部分,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庚○○、戊○○就其等主張尚有其他遺產範圍未明確之事實,又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除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其他遺產遺產均經兩造先後變賣析分之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涂錦標、涂璉霧之遺產分割範圍,自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為限,核屬無誤。

三、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自行達成協議等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㈡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涂錦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按被繼承人涂璉霧與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配之;及將被繼承人涂璉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被告甲○○、辛○○、壬○○、丁○○、乙○○等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另被告庚○○、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妥,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遺產分割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FK附表一: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九五0股。

附表二: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九五0股之九分之一及一三五0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