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庚○○
丙○○辛○○癸○○戊○○壬○○甲○○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訪談紀錄中導師己○○有說是她支持學生申訴,被上訴人及法官所說不實(證一)。
㈡調查報告造假,舉證如下:
⒈三案都未見性意味之言行描述就判性騷擾成立,故其定義無性,與法定要件不符合。
⒉G案雖有性別歧視,但是假造的,因學生已說:嫌胖是
男女各一,且學生說會罵回去,全班也會力挺,但報告卻寫學生只能隱忍。
⒊G案中未見具體不當言論,就判是嚴重違背師道,且是性騷擾,故是假造亂判。
⒋結論中有濫用權力,性騷擾學生,積習難改,對教學是負面多於正面,更是惡意陷害。
⒌建請接受精神狀態鑑定及心理輔導,是師生共同欺騙。
㈢申訴學生都否認被性騷擾,導師們也未為此找上訴人過,
故會填申訴書是被上訴人等叫唆的,見調查過程文中(證二):
⒈三申訴生都是先到輔導室投訴,輔導老師安排鼓勵學生正式申訴。
⒉訪談紀錄導師的立場中有鼓勵申訴之文。
㈣被上訴人錯誤認定:
⒈沒有具體證據。
⒉聽信學生謊言。
⒊無性的性騷擾。
⒋主觀客觀未分。
⒌明顯故意犯錯。
⒍罪如始作蛹者。
㈤法官的錯誤與偏心。
⒈性騷擾與否無法分辨。
⒉是被上訴人辯護律師。
⒊有違法證據,法官否認。
㈥被上訴人有失職未避。
⒈未受合法通知,且不知調查員是誰,故不知申請迴避。
⒉被上訴人乙○○(主持人)、癸○○(承辦人)都有權
責令應迴避的人迴避,不是都要申請才可,但是沒有依法迴避。
⒊事後發現有應避未避者參加,就應重新換人調查,但是
沒有,而且某些人偏心的事實大家都知道,卻不迴避故是不守法規。
⒋導師己○○鼓勵學生申訴,其配偶甲○○一再任調查員,不知依法迴避。
⒌迴避未做好,會影響報告不實及認定。
㈦綜上可知,多有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的事證,因該案非性
騷擾,且上訴人無過失卻長期被集體騷擾,因此被上訴人故意陷害的證據明確,必須賠償。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萬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己○○所言是否不實、調查報告造假、被上訴人是否叫唆學生申訴、被上訴人認定是否錯誤、法官錯誤及偏心、被上訴人於調查時失職未迴避等語,核均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許秀芬
法 官夏一峯法 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