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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7樓之1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4 度中小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惟丁○○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其聲明承受訴訟,亦非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之判例「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之見解,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已具體指明其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自屬合法。況原審若認丁○○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於命補正後未遵期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卻誤以判決為之,則上訴人之上訴,本應以抗告為之,故亦應不受前開違背法令始得上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逢甲仕康家大廈(下稱仕康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台中市○○路○ 段268 之8 巷2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逢甲仕康家大廈管理辦法第3、4 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自民國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4,76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20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積欠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管理費,但伊認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有問題,仕康家大廈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法定程序選舉管理委員及推選訴外人吳足擔任主任委員,嗣仕康家大廈已於92年3 月8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

6 屆合法管理委員,並推舉訴外人李致賢為第6 屆之新任主任委員,任期應至93年3 月7 日止,詎訴外人吳足拒不交接,竟私下運作訴外人即其外甥陳朝松為召集人,以其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為由,另於92年9 月28日召集92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訴外人石明秀為主任委員,並於92年10月5 日與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足辦理交接,而訴外人李致賢為防止非法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濫行職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禁止訴外人石明秀行使事實上所擔任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一切職務、職權,然訴外人石明秀竟擅自將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予訴外人即吳足之子廖元良,廖元良未經合法推舉程序,即以副主任委員自任召集人,於93年10月17日召開93年度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已明顯違反上開假處分,其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且其選舉第8 屆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亦違反執行命令,當屬無效。又曾渼淇嗣於94年6 月17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依照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而郭嘉雄並非當時之副主任委員,竟由管理委員會罔顧法令,任意以會議決議推舉由郭嘉雄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嗣再由郭嘉雄自任召集人,而於94年9 月10日召開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丁○○為主任委員,並由丁○○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尚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為台中市○○路○ 段268 之8 巷2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屬仕康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迄尚積欠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管理費。⒊上訴人起訴時被選任為原告第8 屆主任委員之曾渼淇已於94

年6 月17日晚上8 時,出席仕康家大廈管委會94年6 月份之會議,在會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郭嘉雄在該會議前,並非當時之副主任委員。

⒋上訴人曾以丁○○擔任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李致賢請

求給付管理費15,804元,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

531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李致賢上訴,業經本院95年小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⒉上訴人以丁○○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

是否合法?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李致賢已提出撤銷仕康家大廈第7 屆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訴訟云云,惟訴外人李致賢向本院所提出之該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60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訴外人李致賢在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61號事件所聲請者,僅係禁止訴外人石明秀行使事實上所擔任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一切職務、職權,並不及於其他委員,則於訴外人石明秀因該假處分事件致不能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時,參諸卷存「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之意旨,自應副主任委員代理行使其職務,而訴外人廖元良既為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則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訴外人廖元良於第7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際,由其擔任召集人,於93年10 月17 日召開93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從而,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且由其中委員選任曾渼淇為主任委員,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非屬當然無效。故本件訴訟起訴時由曾渼淇任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93年10月17日召開之93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採混合式投票,並非分區投票選舉各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其決議方法與內容顯已違反住戶規約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惟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在其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嗣第8 屆主任委員曾渼淇於94年6 月17日晚上8 時,出席仕康

家大廈管委會94年6 月份之會議,在會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與會之管理委員在該會議中互推郭嘉雄擔任主任委員,亦無不法,蓋主任委員辭職時,應認為其職權已消滅,依法應補選主任委員,而非由他人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問題。況前揭規約第9 條第5 款並未限制委員會不得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否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同時辭職,豈非無法運作?從而,郭嘉雄於其後之94年9 月10日以其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94年度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丁○○等人為管理委員,其後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丁○○為上訴人之第9 屆主任委員,此有逢甲仕康家94年度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逢甲仕康家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附卷可證,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是丁○○在被新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丁○○之聲明承受訴訟,應予駁回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時,以曾渼淇為法定代理人,嗣訴

訟繫屬中,改由丁○○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應為合法。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仕康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欠自91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60,720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逢甲仕康家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0,720元,及自93年12月29日(按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上訴人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1,500 元,共計2,5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之19、第436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