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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曾接獲000-0000號機車牌照遭註銷之通知,前開車牌自不屬註銷牌照,上訴人騎乘000-0000號機車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12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逕予扣留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審法院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0000號機車車牌註銷之行政處分,因未送達上訴人而無效乙節,按一般行政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000-0000號車牌業經監理機關為註銷之處分,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對該註銷車牌之處分如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使用註銷牌照行使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以罰鍰禁止行駛,且對系爭機車為移置保管之處分,上訴人雖提起訴願,然上開處分既尚無遭撤銷或廢止之情事,且註銷系爭000-0000號車牌之處分亦無撤銷或廢止而失效之情形,上述行政處分自屬有效存在。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上訴人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經查核乃經監理機關註銷之牌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可佐,且對上開註銷牌照之處分如有爭議,被處分人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且該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爭議,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普通法院即原審自無權審酌,因而認定上訴人乘騎000-0000號機車乃使用註銷之牌照,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機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限期領回,均於法有據等情事,其依該審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以其認定不當為本法律審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