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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金元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6之2號4樓、6之3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其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030元,及自93年7月起至94年4月止每月2,630元之管理費,共計應繳管理費為95

,990 元(3030×23+2360×10=95,990),經被上訴人依法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該社區為集合式住宅,92年9 月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大樓住戶並無契約關係,故其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92年9 月後雖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每年收支皆未有合法單據,故上訴人不予承認。至被上訴人所稱於90年6月25 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及92年6月22 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然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該規約應屬偽造。另系爭建物係空戶,管理費應打8折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成員及主任委員素不相識,而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於92年6月2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亦未曾出席被上訴人所聲稱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未提出92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亦未提出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曾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之證明。是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上訴人應無任何拘束力。再者,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連署切結書之18戶住戶是否均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調查其是否即為92年6月22 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即遽予認定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以,原審法院輕率以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切結書與住戶規約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管理費)之責甚明。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6月25日及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制定之住戶規約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用乙事,亦未見爭執。是原審依據卷附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計算明細、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上訴人應繳納所積欠管理費(95,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違誤。

五、查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