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慧冠群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預約加盟,並簽訂預約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交付預約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迄今均未完成加盟開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約加盟金五萬元。惟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陳允珠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其親戚位於台北縣三峽、美村路進行店鋪評估工作,經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表示無開店意願,而將美村路原址推薦予訴外人陳慶州加盟,成為上訴人之加盟業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業務人員離職未將案件交接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加盟開店,且店面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親姐,被上訴人對於店面買賣及加盟過程應知之甚詳,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上訴人公司詢問其加盟權益事宜,上訴人表明如為內部人員疏失,願全額退費,經查明上訴人並無違約及業務疏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理由即不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之程式,僅陳明上訴人已竭盡合約之義務,並無違約及業務疏失之爭議,且上訴人如確實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焉有事隔一年六個月之後再行提出爭議,今被上訴人提出退費,實無理由云云,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審其主張內容核均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是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