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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號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2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判決之合約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除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涉嫌預謀詐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為知道山基公司日後必會倒閉,為了將來能把風險完全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於申請人聲請書設計第4其他聲明事項第1點之條文,完全規避一切責任與風險而都是主張自身權益之不公平條文;申請人聲請書第4其他聲明事項第3點之條文,暗藏詐欺之實;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執行催討之權利明訂在自己手上放著不用,卻故意將其留待日後硬要轉嫁到消費者身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明顯涉及詐欺之事實有三,⑴不依照國家規定確實暸解山基公司之底細做好風險評估,⑵未依照國家規定訂定公平互惠之合約,⑶未依照國家保護消費者不諳法律之政策:確實提供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時間;上訴人購買山基公司產品及簽訂貸款合約,其過程不超過半天,銷售人員並非被上訴人辦理信貸之代表,僅用一張山基公司之電信節費說明,過程中僅表明將來不滿意可以解約,沒有其他告知,在消費者接受後貸款申請書才拿出來直接引導填寫,一填好便被繳送山基公司,既沒有留下副本,更未提供5日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明顯耍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消費者之契約明訂: 消費者留存於山基公司之款項,在消費者和山基公司解約,其債權乃歸屬銀行,消費者唯一有權能主張的是向山基公司解約,又山基公司須於消費者解約後7日內,所有剩餘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之條文,明訂於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合約中,消費者既無權過問,被上訴人要消費者向山基公司主張該項權利,違反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申請人暸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遠銀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乃定型化條款,完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申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與山基公司完成解約,仍需負責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責任,強調申請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繼續付款,被上訴人卻無需負責山基公司對消費者履行契約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其主張明顯不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指摘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明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㈡查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1、2點分別約定:「申請

人(即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亦即,縱上訴人認山基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上訴人亦僅能依該契約對山基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三方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㈢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3點雖約定:「申請人瞭解

並同意:⑴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⑵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及⑶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轉讓其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相關權益於他人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申請人應於申請相關權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貴行貸款餘額;⑷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發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疪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惟前述⑴之約定,乃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目的與特定用途,⑵、⑶之約定,除約定貸款視為到期之情形外,⑵另約定廠商如有退費,上訴人同意以退費優先清償所欠貸款餘額,此項約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⑵又約定廠商如未退費,上訴人亦不得拒絕繳清貸款餘額,蓋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購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係屬二事,縱無上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認定。⑷之約定係說明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交易所引生之爭議,不得作為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之抗辯,此亦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為說明,並非轉嫁買賣契約所生風險予上訴人。故系爭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3點⑴、⑵、⑶、⑷之約定均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本件上訴人因購買訴外人山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則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乃互享貸與人及借款人之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是否欲購買山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而為本件貸款,亦均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上訴人即未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是以系爭契約顯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㈤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前所述,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混淆契約內容而為抗辯,無待贅述,系爭定型化貸款申請書之聲明內容,僅係重申上開法律原則,使訂約人明暸自身權利義務,並非加重或減輕當事人任何一方之責任,亦非使人拋棄或限制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㈥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提供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提供5日之審閱期間乙節,為事實認定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之事實,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即無違背法令可言。縱使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而認系爭定型化貸款申請書之聲明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依債之相對性之法律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以其對於山基公司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11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云云,其所舉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本院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