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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求上訴人以言詞摘要答辯狀內容外,其餘未使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機會,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原則。另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書面陳述行使其闡明義務,卻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答辯,並未於判決中提及理由,造成不當突襲,剝奪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上訴人前為狀元及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受有損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公共設施修繕基金(下稱修繕基金),上訴人積欠前開基金三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系爭決議涉及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據其簽到出席名冊所載,僅一百一十三戶出席,未達修正前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二百八十四戶之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亦未達一般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二百八十四戶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一般決議在未達最低出席人數時,根本不得在該次會議中進行決議,僅得重新召集會議,重新召集會議之彈性規定,並不適用於特別決議之情形。系爭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具備成立要件中當事人要件,該決議根本不成立,更遑論涉及重大事項,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即無從討論其效力是否為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原審未加審酌,即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顯屬違背法令。若認系爭決議有效,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於八十九年間遭拍賣,由訴外人拍定,系爭決議所生之修繕費用亦由訴外人承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訴外人應受規約拘束,自當概括承受繳付一切未繳清之費用,且系爭修繕基金係用於八十八年底至今之修繕工作,其修繕利益均由訴外人享受,與積欠管理費係用於現在之公共服務,前手已經享受,卻由後手負擔之情形不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訴外人負擔亦屬合理,若由上訴人負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就本案之特殊情形加以審酌,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並據提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得撤銷之情形對照表、重要相關法條、法律行為的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公司之機關股東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要旨、公司法論第三二四頁、公司法論第二七四頁、月旦法學雜誌第七九期第二一頁、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小上字第九一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上訴人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受有損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決議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三萬元作為修繕基金,上訴人積欠前開基金三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系爭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具備成立要件中當事人要件,該決議根本不成立,更遑論涉及重大事項,亦非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即無從討論其效力是否為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原審未加審酌,即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前揭抗辯事由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在,惟該制定收取修繕基金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應屬有效,原審憑以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若認系爭決議有效,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於八十九年間遭拍賣,由訴外人拍定,系爭決議所生之修繕費用亦由訴外人承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訴外人應受規約拘束,自當概括承受繳付一切未繳清之費用,且系爭修繕基金係用於八十八年底至今之修繕工作,其修繕利益均由訴外人享受,與積欠管理費係用於現在之公共服務,前手已經享受,卻由後手負擔之情形不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訴外人負擔亦屬合理,若由上訴人負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審未就本案之特殊情形加以審酌,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債之相對性,一基於債之本質,二亦顧及交易安全(蓋因債之關係缺乏公示性),而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債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買賣不破租賃)等條文,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衡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由民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時,特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化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益臻明確。是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有關兩造間之給付系爭房屋修繕基金之權利義務,乃屬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以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為原則。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人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但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開條文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則上訴人猶據此主張系爭修繕費應由繼受人繼受云云,顯為無理由,應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求上訴人以言詞摘要答辯狀內容外,其餘未使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機會,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原則,而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書面陳述行使其闡明義務,卻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答辯,並未於判決中提及理由,造成不當突襲,剝奪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起訴後業經原審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四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該四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該四次期日內自均有進行言詞辯論機會,原審即無違反言詞審理原則可言,而觀諸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判決書內容,可知原審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且於判決書內詳述原審得心證之理由,即無上訴人所云未於判決中提及理由,造成不當突襲,剝奪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可言,足見上訴人執此上訴,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均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基金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