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美之國華盛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在美之國華盛頓公
寓大廈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街○○號之住戶,依被上訴人住戶管理規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
500 元之管理費。而上訴人自89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被上訴人36,000元之管理費未繳,迭經被上訴人催繳無效。爰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住社區無住戶公約,亦無管理費之約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交每月500元之管理費,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管理服務,沒有清理垃圾,且上訴人進出不需經過大廳,不須使用電梯,又被上訴人未將大門鑰匙交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消防栓破裂,噴出水柱傷及上訴人車輛,未予賠償,及管理公司之清潔人員向上訴人借用價值5,000元之梯子使用後遺失未還,事後僅賠5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另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其中89年
9 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管理費,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本院93年度豐小字第623號、93年度小上第126號民事判決確定,此部分係重複起訴,超過部分應予駁回等語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6,0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費表、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是美之國華盛頓公寓大廈住戶。
㈡上訴人從89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均沒有繳納管理費用。
㈢依照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500元。
㈣89年9月至93年3月止的管理費用經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鑰匙因此不繳納管理費用
,是否有理由?㈡大廈消防栓破裂將上訴人車輛毀損沒有賠償,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梯子遺失賠償500元,但梯子價值5,
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梯子4、5千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於其係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應按月繳交500元管
理費,且其自89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大門鑰匙交付上訴人,故其拒繳
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鑰匙遭拒之事實,且於上訴人在原審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大門鑰匙未交付,故其拒繳管理費等語,即不足採。⒉上訴人抗辯其所有車輛遭社區消防栓毀損未獲賠償,及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梯子遺失未還,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經詢上訴人僅陳稱是一個管理公司之清潔人員向其借用梯子;及消防栓打到其車輛,車牌號碼不明等語。而相關向其借用梯子確實之人員為何人?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如何?又其所有車輛損害之情形如何?修復之費用若干?均未見上訴人為明確之陳述,且自承因時間太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其以此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管理費,難謂有理。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按月應給付之管理費500元,合計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其中自89年9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管理費,業經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經本院93年度豐小字第623號、93年度小上第12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者,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89年9月起至93年3月止之管理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而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按月計算500元之管理費,即合計29個月共14,500元之管理費(29×500=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