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報酬事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 (95年度豐小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不動產居間所生服務報酬請求事件,應可認係因不動產而涉訟。系爭不動產既坐落於臺中市○區○○○○街,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花蓮縣吉安鄉,惟兩造係因仲介臺中市○區○○○○街房屋之報酬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此一事實,逕以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