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戊○○兼上一人之 乙○○特別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現仍臥病在床,無意識及行為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民國93年1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20010418號函附本院92年度建字第81號卷可憑,則被告戊○○顯無訴訟能力甚明。且被告戊○○未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依被告戊○○親屬乙○○之聲請,選任被告戊○○之配偶乙○○為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二、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補正狀均載明訴訟代理人葉涵德律師,然未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函詢葉涵德律師於本件訴訟有無接受原告之委任一事,經葉涵德律師以95年3月16日 (95)萬德字第008號函文表示,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85,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3月15日補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繳付裁判費,再於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台中市○○街○○巷○號丙○○自用住宅五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丁○○為建築師負責監造。並與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統賀建設公司及被告戊○○簽於民國 (下同)82 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渠等承作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期間自82年7月1日開工,至83年2月10日完工交屋。被告戊○○未如期完工,遂於83年12月13日與被告甲○○簽立工程合約書,負責施作整棟樓房內廢棄物清除丟棄、各樓層地面磨石子地面施工、屋頂地面防水施工等工程。因被告黃敏雄、甲○○均因故意或過失未按圖施工、僅結構完成、未如期完工,而被告丁○○則未盡監造責任,致系爭工程未通過政府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未發給使用執照,無法接通水電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按民法第499條、第500條之規定,承攬人對工作為建築物或其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之瑕疵請求權,自工作物交付後5年,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延長為10年。自不因被告已交付工作物及不知工作物重大瑕疵而免責,原告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戊○○特別代理人則以本件與92年建字第81號相同,系爭工程原告與戊○○於83年12月17日已點交、切結。被告乙○○則以與原告無任何合約關係、統賀建設公司也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工程契約。被告丁○○則以與原告間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主張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以承作內容與使用執照審核無關,且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工程為鋼筋混泥土造五層樓建築物,於92年11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8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履勘時,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已完成、內牆未粉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丁○○、乙○○有無承攬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原告對被告甲○○主張之工作物瑕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告對被告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所負責之統賀建設公司及被告丁○○間就系爭工程曾簽訂契約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一紙為憑,然為被告乙○○及丁○○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方面,業主即定作人為原告,承造人即承攬人為戊○○,該工程合約並無被告丁○○、乙○○或乙○○所負責之統賀建設公司之簽署,原告僅以持有統賀建設公司之名片及上開工程合約之施工總則第三條載明: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報甲方裁決,此項須得甲方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及建築師書面核准裁決不得擅自更改等字樣,即謂伊與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丁○○間有工程合約關係,然上開施工總則係依附於原告與戊○○於82年6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是以該施工總則所規範之對象亦僅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戊○○,縱令被告丁○○雖曾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亦無法執該施工總則內載有『建築師』一詞,即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設計監造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丁○○及統賀建設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依系爭建物長期無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一事,主張被告乙○○及丁○○應負承攬契約瑕疵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主張與被告甲○○間於83年12月13日就系爭建物原承包商未能完工之部分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甲○○亦未完工,且自84年3月6日取得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即不再繼續施工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甲○○與原告間於83年12月13日曾簽立工程合約一事並不否認,惟以依契約內容被告甲○○之承包範圍僅整棟樓房內廢物清除、各樓層地面磨石子施工及屋頂地面防水施工等系爭建物施工完成後之雜項工作,與系爭建物得否領取使用執照及有無按圖施工無涉等語置辯,查上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應履行之承攬工作,與本件建物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一事,有無因果關係,尚難率爾認定,又被告甲○○是否已依約完成原告所交付之工作,且所完成之工作物屬有瑕疵或其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該建物前案履勘時所記載之狀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難確認。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按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約權,依民法第500條、第495條之規定為10年,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甲○○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約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所述與被告甲○○於83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甲○○最後施工日期即最後一次領款日即84年3月6日起,即不曾再施作任何工事等語,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5年2月13日止已逾10年,則本件承攬契約之解約、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均因原告遲至95年2月13日始對被告甲○○提起本件承攬瑕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10年及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甲○○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三)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故「爭點效」理論中之重要爭點,乃指應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認定該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戊○○間工程合約約定之系爭建物,迄今尚未完成施工,且未取得使用執行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且為被告戊○○之特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惟以上開工程契約業經兩造於83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並將工作物現狀點交原告,均於另案92年度建字第81號陳明在卷等語置辯,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未依約施工,不得主張已點交,並否認點交證書之真正,惟原告是否於83年12月17日同意終止與被告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釐清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戊○○無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之權確定在案,而前開事件中,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簽署點交證書及切結書,厥為最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提之點交證書及切結書,再佐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934號偵查時,所提出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收原告返還面額二百萬元工程保證本票之收據影本及83年12月13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後續工程交予甲○○繼續施作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除確認上開點交證書及切結書為原告簽署外,並認定原告與被告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已同意終止,並將工作物現狀點交原告,此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及內附之判決書可稽。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已點交切結而終止承攬關係,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本件原告復主張未曾簽署上開點交證書,顯無可採信。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且依雙方點交證書載明:「甲方終止承攬契約,甲方並已將收自乙方之本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乙紙退還予乙方。乙方即日將置於上開工地之一切材料無償交予甲方請他人繼續施作,及交付甲方工程拋棄書乙份,並將右工地建築物依施工現狀點交予甲方管業無誤。此後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完全釐清,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之後續施工事宜,甲方不得再對乙方有所請求或干擾。甲方接收人丙○○乙方點交人戊○○」等字樣。本件兩造間之既已合意終止,原告並已受領該工作物,除釐清雙方關係,並言明不再對被告戊○○有所請求,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自雙方於83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點交系爭工作物起,至95年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1年,復業經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抗辯已逾時效,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499條及第500條,本於承攬契約對於系爭工程被告戊○○未按圖按圖施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無法接水通電,無法居住等情,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約權,然該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曾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對被告戊○○,基於原因事實同一,依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對被告戊○○另依承攬關係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及解約權,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乙○○、戊○○及甲○○間之請求,或無法律上原因,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或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均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