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陳佩吟律師丙○○被 告 臺中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6日就「臺中市西區衛生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惟本工程因土地分割、建照核發、簡易車棚之廢棄物處理及二期工程進場施工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使工程延誤。
(1)本件工程於93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工,旋因被告未於工程開標前取得建築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致相關水電、電信設備申請、消防檢查、準備作業皆無法進行,而遭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之建管課拒絕核准開工,再經臺中市政府建工課於93年2月13日以府建築字第0930021915號函核准自1月17日起停工。(2)被告於93年3月31日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遂奉臺中市政府建工課同年4月6日函通知進場施作,但又因土地上留有原本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簡易車棚即廢棄物,遭臺中市政府建管課要求原告須交代廢棄物流向,待被告與臺中醫院於同年5月份簽立切結書並處理遷離完畢,原告於93年5月底始順利向臺中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而工程延誤期間,營建材料價格不斷上揚,原告因而受有鋼筋建材、工地人員工資、其他雜項支出之損害。而被告於93年4月
16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95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意依照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予以補償,兩造合意補償數額共計460萬8833元(本件損失係545萬6823元,其中84萬7990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為被告自籌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4款、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工程礙於預算法之規定,須在年底前辦理招標,因此在系爭契約第9條(六)-(5)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可申請展延工期,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4 項但書約定,暫停執行期間超過6個月,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項規定,為原告簽約前所能預見,又停工期間因物價下跌,被告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故本件契約尚屬公平合理。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並非「應」予補償。而兩造於締約時,即可預料系爭工程可能因天候、意外、不可抗力、被告應辦未及辦妥事項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工期,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前揭協商會議時之結論,因礙於本件工程無結餘款,而臺中市政府預算又捉襟見肘,無多餘經費可供編列,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給付工程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陳明均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3年1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月16日報請開工,迄至93年5月底始順利申報開工,其間停工4個月。
二、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營造物價總指數上升12%,其中金屬指數上升38%。原告向下包廠商簽訂採購物料合約、工作成約因本件工程停工而延期或解約,致施工成本暴增。
三、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曾於93年4月16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本工程尚有標餘款,原則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解釋函「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辦理,有關鋼筋部分按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鋼筋指數),併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四、兩造95年1月20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後無論依行政、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達成協議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式,得依據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
五、若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方法予以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為545萬6823元,其中84萬7990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460萬8833元為被告自籌款。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之協議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未排列其順序,本院即得擇一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因鋼筋建材物價上漲,業經雙方合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頒「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予以補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於9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議室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及95年1月20日訂立之協議書為憑。其中93年4月16日會議紀錄明載結論為:「本工程尚有標餘款,原則同意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解釋函『因國內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變動甚巨處理原則』辦理,有關鋼筋部分按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鋼筋指數),併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而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定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定:「…機關得參考本處理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略以:「主旨: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及廠商購料交易方式有改採現金交易之趨勢,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之規定如說明…」、「說明:一、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等語」。兩造達成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後未久,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曾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8頁),該處理原則就漲跌幅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2.5%部分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就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約定者,其調整計算方式為:㈠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㈡每期估驗款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X(各符號之說明如下: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直接工程費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
1.05代之)。綜觀其核算方法,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若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為545萬6823元,其中84萬7990元係中央補助款,其餘460萬8833元為被告自籌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95年1月20日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以後無論依行政、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達成協議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式,得依據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
二、雙方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理性有一致之共識,並已明列於93.4.16協調會議結論中。惟因甲方於93年7月8日之內部會議中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內部簽辦迄今尚無法完成,而無法於結算前辦理。三、雙方同意先依未調整物價指數部分先行辦理結算,惟該結算並未代表乙方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相關權益。四、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份計分為中央補助款及甲方自籌款部分:屬中央補助部份,甲方承諾全力配合爭取,維護乙方權益;甲方自籌款部分礙於內部處理原則決議影響,故甲方同意乙方循採購爭議處理、工程仲裁或訴訟途徑申訴辦理」等語。易言之,兩造不僅於93年4月16日工程協調會達成本件工程款應予調整之共識,嗣雖因內部會議另行訂立處理準則,致未能依其共識辦理,惟其後兩造於95年1月20日協議書仍重申調整工程款之合理性,復進而載明願依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意旨,又被告依協議書約定配合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申請中央補助款,亦經該局依據上開處理原則如數撥款84萬7990元,有該局96年4月2日國健社字第0960200202號覆本院函在卷可憑。依此以觀,雙方對於本件工程款應否調整、暨如何調整、其計算方式及數額,既均有意思合致,應認其調整工程款之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結果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8833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