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喬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
蔡瑞麒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等抗辯,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興建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原告及丁○○承攬,約定工程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90,000元及1,140,000元,合計共5,630,000元,而丁○○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工程施作中,因被告要求工程變更,有工程款追加減之情形,工程早已施作完成,被告並於94年間遷入居住,惟總工程款4,789,168元,扣除施作過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後,尚有803,663元迄今未給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被告仍不履行,爰依法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及關於反訴答辯:
⒈除附表所示契約書本工程項次A8、A9、A27、A31、A32 、
A33、A34、A35,及二次工程項次B7、B10部分無鑑定必要外,本工程項次A4、A5、A17、A18、A25、A26、A28,二次工程項次B3、B4之施作數量應由鑑定機關認定。本工程項次A22之化糞池原告已施作完畢,糞管配置無瑕疵,因被告事後變更設置位置將其拆除重做,故現狀已變更無法鑑定;本工程項次A23、A30及二次工程項次B9,原告均有施作並無瑕疵;至本工程項次A36,被告拒付或減半給付亦屬無據;二次工程項次B6係因被告中途要求窗戶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則項次B6、B8之工程款數額亦應依鑑定機關之認定。
⒉原告提出之鴻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程公司)之估
價單非兩造所約定工程範圍,另蔡金娥之估價單係原告施作油漆工程完畢後,被告另行雇工裝潢所另付之油漆費用,亦與系爭工程無關,均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⒊未鑑定及兩造未合意部分:
⑴「項次A31」並非原告積欠訴外人曾靜香之水電費,該
部分已於94年12月26日清償,亦與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圍牆大門、庭院工程所使用之水電費無關,該部分係因臨時水電之申請涉及多單位之配合,為免延宕工程,於開工前事先申請將來工程施作所需之臨時水電,而申請當時因裝置位置無門牌號碼,乃以其對面即台中市○○○街○○號為標示位置,原告並於92年10月3日繳交外管線工程款、93年1、3、5、7月繳交自來水公司水費,被告不得扣除。
⑵「項次A32」係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
程估價單記載,運雜費簽收單上載有清運地點,憑證內有廢棄物及廢木材類,其中廢木材類細工程施作中,因板模拆除所造成之廢棄物即記載廢木材類,該等單據所載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9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23日之簽收單係開工前載運所簽收,而所載之地址亦係系爭工地附近之路名,因當時系爭工程並無建物門牌號碼。
⑶「項次A33」工程保險費:雖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載有保
險費金額,惟此乃對被告應負擔之最低數額,但原告為控管風險,避免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災害致受損,乃加保超過上開保險費之保險,惟超過部分之保費由原告自行負擔,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數額請求。
⑷「項次A34」管理費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此部分包含原告承攬之實際利潤內,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⑸「項次A35」加值型營業稅乃系爭工程應繳之稅捐,係
依法由業主即被告負擔,被告已確認原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稅額為138,976元,就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款之5%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總額,扣除上開已開立數額,尚餘營業稅額189,192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⑹「項次B1、B2」被告於反訴狀所附工程估價單內容已同意給付原告。
⑺「項次B7」運雜費係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4日取得使用
執照後進行第二次工程,所有關於二次工程之拆除、封窗及所有假設工程及清運費用,被告均有承認,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單可稽。
⑻「項次B10」被告曾簽認工程變更確認單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即無不合。
⑼「廢棄土證明」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系爭
工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時應檢具文件,此等費用為本工程費用,與二次工程無關,且依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由業主即被告負擔,且原告均有代為支出上開「廢棄土證明」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應負責給付。
㈢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項次A4、A5之認定,未依工程慣例加計損耗,除被告委請
第三人信義工程估算事務所(下稱信義估算所)提出之報告認定項次A4之數量為441m3(鑑定報告書第212頁)已高於鑑定報告所認定數量432.83m3、項次A5之數量為66.56噸(鑑定報告書第124頁)已高於鑑定報告所認定數量63.93噸外,其未考量系爭工程係依內政部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施工技術規範即「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施作,所施用之材料超出舊有工法甚多,如①鑑定報告書第124頁計算鋼筋數量,依新工法系爭工程第一層樓高375cm,以直徑22mm之鋼筋施作,應再多出124cm之長度,而舊工法計算上僅於樓高375cm外多出85cm,依此單一鋼筋即少39cm計算,遑論全部鋼筋。②鑑定報告書第124頁計算各層鋼筋總數量僅列工作筋0.48噸,衡以實際施作之工作筋(包含開口補強筋、馬椅筋、大底馬椅筋、斜撐筋等),亦有漏計。③鑑定報告書第122頁計算鋼筋總數量未有加計損耗。④鑑定報告書第123頁各層混凝土總數量未有加計損耗。顯見鑑定報告書逕依舊工法計算鋼筋數量致鑑定結果數量減少,其認定數量即不正確,是A4項次鋼筋之價格應為1,150,800元,項次A5有關3000psiRC之價格應為673,260元。
⒉項次A17外牆1:3打底抿石子面積142.09m2,與長泰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計算書之工程數量表(即鑑定報告書第208頁編號4)所載177m2不符,係因被告要求材料變更,將原約定之一般中白石變更為青斗石,故鑑定報告認定單價為900元。
⒊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6月12日台(91)內營字第091008422
2號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332條至第495條(即關於鋼筋錨定與搭接表),明定鋼筋搭接方式,該修改內容皆由建築師公會個別發文予公會建築師,鑑定人即證人許振武不可能不知,證人許振武、戊○○證稱計算鋼筋數量係依民間慣例,與實情不合。又本件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設計圖皆依法辦理,鑑定機關自應依法辦理,向系爭建物設計圖說存檔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取,非得逕依內容未明之民間慣例為之。況證人許振武於會勘現場曾表示,外觀無法肉眼察看工程部分(如鋼筋、水電),經兩造同意以建築設計圖標示為準,則其計算鋼筋數量非以設計圖說為準,鑑定內容即不正確。
況鑑定報告書第212頁附件五,即由被告提供委請信義估算所製作之計算3000PSIRC鋼筋數量為441m2,亦高於鑑定認定之數量432.83m2,益證鑑定報告書之不正確。⒋又鑑定報告第21頁係會勘紀錄表,雖載有「1樓熱水管恐
有漏水之嫌勘察」,惟非鑑定結果,僅係依被告片面陳述所為之紀錄,該次會勘未通知原告到場,且現場亦無漏水情形。
㈣聲明:
⒈本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㈠對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及丁○○承攬,約定工程
款合計5,630,000元不爭執,惟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分為本工程4,068,782元、給水供電工程48萬元、二次工程203,140元,惟原告未完全施作完畢,其實際施作部分,依原告提出單價計算,僅有:本工程3,512,647元(含稅)、給水供電工程235,767元、二次工程45,340元,共3,793,754 元,原告自承於被告處已收取3,985,505元,原告即已溢領191,751元,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同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中項次
A4、A5、A11、A17、A18、A22、A23、A25、A26、A28、A30、A36及項次B3、B4、B6、B8、B9部分,且除項次B6部分外,其數量、單價依兩造約定為標準,項次A25以合約書圖說為基準,其餘除項次A23、A30、B6外,均依兩造合約圖說為基準,由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情形(以上參見本院95 年7月20勘驗筆錄被告之陳述)。另經鑑定後,對附表契約書項次本工程A1至9、11、18、23至28、二次工程B1至4、8原告主張之金額(共計3, 177,601元)不爭執。
㈢有關未鑑定及兩造未合意部分:
⒈「項次A31臨時水電」: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曾
靜香結清臨時水電488元後,即未再進場施工,雖兩造訂約時約定3萬元,仍應依實際費用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水費收據,無法看出係何工程所使用之水費,且該2張收據日期為92年10月8日,當時兩造尚未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該2張收據即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費,另被告所有房屋係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對面」,並非東福一街33號對面,顯見該單據不實。而被告僅不爭執上開488元之臨時電費,至工程結算單載5,000元,純係被告為儘速解決本案之紛爭而同意給付之金額,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⒉「項次A32、B7運雜費」:雖兩造約定本工程5萬元、二次
工程13,000元,惟仍以實際金額計算。依原告提出單據,除工地地點記載多處不同之地點,僅編號005738清運地點為東福一街,其餘未於事業廢棄物機構進場確認單上記載廢棄物生產源及清運地點,如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編號005793、005794清單,載運機具、進場時間、體積均相同,所載發棄物名稱均為廢木材混合物,與本案新建住宅項目不合;又系爭工程於93年初即已動工,何以至93年9月始有廢棄物,且集中於9月1日至9月3日清運,與常態有違。另原告提出之廢棄物除清機構進場確認單,進場日期為93年9月1日至3日,惟發票日期竟為92年12月31日至93年11月30日,完全無法相符,而簽收單日期自92年12月23日至93年9月1日;況發票中有多張明白記載係支付92年10月份之費用。至被告所稱減半給付,純係被告為儘速解決本案紛爭而同意給付之金額。
⒊「項次A33工程保險費」: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5日簽訂
,保險責任自00年0月0日生效,工程施作330個工作天,應完工日為94年3月底,惟原告出具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收據,保險單終止日為93年7月1日,且無要保人姓名、保險工程,保費金額亦不相符,保險區域亦無載明為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保險單即有可疑。
⒋「項次A34管理費」:雖兩造約定為15萬元,惟因原告施
工不良,於94年1月21日換糞管及化糞池現場仍雜亂,原告於93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曾靜香結清水電費後,系爭工程即由被告自行完成,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自無須給付管理費,至被告所稱減半給付,純係被告為儘速解決本案紛爭而同意給付之金額。
⒌另被告同意以本案判決所認總工程款5%計算結付「項次A35加值營業稅」,惟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8,976元。
⒍「項次B10 RC切割打除清運」:非兩造約定工程項目,被
告無須負擔,況原告向被告請款提出之請款單金額為53,400元,縱認被告須給付,其金額亦為53,400元。
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廢棄土證明」:前者被
告同意給付5,124元;後者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11日,並非本件工程費用。
㈣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之陳述:
⒈鑑定報告書第214頁本工程項次A17單價載為900元,惟本
項單價依工程估價單係800元,是該項給付金額應為113,672元。
⒉項次A22生活污水池部分:因原告未接好管路接頭、管路
斜度不夠、泥土回填未做好保護措施,致生活污水池本體破裂不堪使用,被告除無需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外,並請證人乙○○修繕生活污水池及管線,共支出252,450元。
⒊鑑定報告書第215頁本工程項次A30水切工程,建築師已表
示「現場實際施作與原設計不同」,且數量未足,雖建築師建議折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施作水切工程並無防水功能,雖目前無漏水情形發生,然無法排除將來發生可能,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⒋項次A36給水供電工程部分:
⑴鑑定報告書第113頁第2項、第9項有關「請電工程」及
「動力電專用迴路」費用部分,因被告之房屋係供住家使用,屬家庭用電,無須裝設動力電專用迴路,惟原告卻向電力公司申請動力電,嗣經被告自行向電力公司重新申請回復正確之電力系統,原告既未正確為被告申請電力系統,該申請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⑵鑑定報告書第113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3頁第12
項「裝電力工資」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為30,000元,而非15,000元,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40%,該部分應扣除12,000元,而非6,000元,扣除後之數額為18,000元。
⑶鑑定報告書第114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5
項「電話插座迴路」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每只60 0元,而非300元,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40 %,則每只應扣除240元,10只共應扣除2,400元,而非1,200元,扣除後之數額為3,600元。
⑷鑑定報告書第114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9
項「TV插座預留至頂樓」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每只850元,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40%,則每只應扣除340 元,9只共應扣除3,060元而非1,530元,扣除後之數額為4,590元。
⑸鑑定報告書第115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5頁第17
項「五金零件」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一式3,500 元,並非1,750元,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40%,則應扣除1,400元,而非700元,扣除後之數額為2,100元。
⑹鑑定報告書第115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5頁第19
項「工資」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一式60,000元,而非30,000元,鑑定報告建議應扣除40 %,則應扣除24,000元,而非12,000元,扣除後之數額為36,000元。
⑺鑑定報告書第115頁有關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20
項「稅金」部分:建築師雖認「依工程慣例不可扣」,惟究係依何工程慣例未明。
綜上,水電工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雖為480,000元,惟經鑑定後及上開被告之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為306,412元。
⒌項次B6封窗部分:依工程估價單係以「式」為單位,既未約定窗戶大小,被告僅需依約定之30,000付款。
⒍項次B9鷹架工程部分:因屬二次工程之施作,無使用之必
要,且原告出示之二次工程估價單亦無該部分款項,屬施作工程輔助項目,因兩造未約定被告應負擔,自為原告承攬系爭二次工程之成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系爭建物一樓熱水管因原告疏失,致有漏水情況,於會勘時
經建築師證明(見鑑定報告第21頁),此部分為不完全給付,其雖非鑑定項目,惟原告應賠償修復費用,經請渝暘水電工程行初估為112,000元,被告僅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
㈥綜上,被告就有爭執之鑑定或未鑑定項次,僅須再給付642,
948元(113,672+488+306,412+30,000+138,976+53,400=642,948),加計不爭執應給付之金額3,171,767元(未含項次B1、B2之金額),再扣除一樓因原告施作熱水管不當造成被告損失10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714,715元,而原告自承已領取3,985,505元,即已溢領270,790元。
㈦反訴主張:
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住宅新建工程,既已溢領工程費用甚多,而其受領該部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於施作工程時竟將化糞池進口處之水管架高、化糞管亦嚴重脫落,使糞便無法進入化糞池,戶外污水管排出口亦設計過低,使屋內污水無法順利排出戶外水溝,遇雨季戶外水溝之水高漲,會沿水管倒灌入,使排水功能完全失效。另水切部分,除未依約以1.5mm度之不鏽鋼片施作外,更將水切施作於錯誤之位置,使水切功能喪失,被告為免日後發生上開損害,於發現後自行雇工修補上開錯誤之設置,共支出302,450元之修補費用。
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191,755元之利益予被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損害302,450元,共計請求494,205元。
㈧聲明:
⒈本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4,201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15日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興建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原告及丁○○承攬,約定工程價金分別為4,490,000元及1,140,000元,合計共5,630,000元。
㈡訴外人丁○○已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1,140,000元讓與原告。
㈢工程施作中,因有工程追減情形,追減後約定之工程款(不包含二次工程部分)為4,586,028元。
㈣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3,985,505元(另代收款22,026元)。
㈤被告於94年12月間遷入該屋居住使用。
㈥被告同意就原告補充起訴理由一狀附件編號A8、A9之部分給
付原告20萬元,另編號A27之部分給付原告6,000元。(見9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㈦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係於92年7月9日申請。(見96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㈧對於附表項次B1、B2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340元及5,5
00元不爭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㈨附表項次10有關廢棄土之堆置須給付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工程有無追加?若有,追加工程之金額為多少?㈡本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溢領工程款?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之費用302,450元?經查:
㈠本件工程有無追加?若有,追加工程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
既自承應給付原告二次工程款項次B1鋼筋加工組立綁紮3,340元、項次B2「3000psi RC搗築」5,500元(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項次B6封窗3萬元、項次B6玻璃磚工程11,700元、項次B10有關RC切割打除清運53,400元之二次工程費用(見被告96年10月5日辯論意旨狀),並有被告代理人丙○○簽章之工程變更確認單附卷可稽,參以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有關二次工程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之二次工程。
⒉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間已遷入該屋居住使用,追告工程中
未鑑定之項次B1「鋼筋加工組立綁紮3,340元」、B2「3000psi RC混凝土成搗築5,5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另項次B7「運雜費13,000元」、B10「RC 切割打除清運73,000元」,被告雖辯以非兩造約定工程部分,被告無須負擔云云,惟查,兩造就項次B7、B10確有約定施作,分別有丁○○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及經被告代理人丙○○簽章之工程變更確認單2紙可證,而原告確已支付項次B7之廢棄物運雜費13,800元(含稅),有發票日期93年10月25日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參;另原告已支付項次B10之RC切割打除清運費用78,569元,亦有發票日期93 年9月3日、金額含稅31,078元及發票日期93年6月30日、金額含稅6,766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勞務憑證(7月27,825元、8月12,900元)2紙可稽。況工程之施作原即會有工程廢棄物產生而伴隨有運雜費,參以上開工程結算單載有項次B7之總價6,500元、備註「未全部完成,折半給付」等字樣,及被告代理人丙○○簽章之工程變更確認單內第
3.點載明「業主確認後之工程金額為73,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經兩造合意有關二次工程送請鑑定部分,被告對項次「B8玻璃磚工程」金額11,700元並不爭執(見被告96年9月12日爭點整理狀),而項次B3「內牆1:3水泥粉光漆水泥漆」、B4「外牆1:3水泥打底石子」、B6「封窗(含拆除)」、B9「鷹架工程(二次)」,除項次B6「封窗(含拆除)」外,兩造既合意由鑑定單位對原約定施作之數量、單價為鑑定,而兩造對上開工程項次之鑑定報告結果,亦未具體舉證有何不妥之處,自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可採;且項次B6「封窗(含拆除)」之工程款於被告再次更改加大窗戶時,工程面積、價格即隨之變易,被告徒指應以原約定金額計算,惟未具體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應認鑑定報告為可採。依此計算,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90,540元(計算式依項次順序:
3,340+5,500+0+0+39,000+13,000+11,700 +45,000+73,000=190,540)。
㈡本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溢領工
程款?⒈本件本工程項目未經鑑定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項目有項次A1「假
設工程」6萬元、A2「土石開挖回填清運」5萬元、A3「搗築(2000psiPC)」43,960元、A6「模板工程」575,250元、A7「鷹架及防塵網」58,500元、A24人「行步道磚5,600元」(參被告96年10月8日辯論意旨狀),且兩造同意被告就項次A8「內牆1:3水泥粉光漆水泥漆」、A9「內牆1:3水泥打底」給付20萬元、項次A27「門窗邊防水施工B:30CM」給付6千元予原告(見9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項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既經被告不爭執或兩造達成不爭執之協議,自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即負有給付該項次工程款之義務。
⑵項次A31「臨時水電工程費」:依訴外人丁○○與被告
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92年12月5日)項次A27約定為9千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92年12月5日)工程估價單約定為21,000 元,合計共3萬元,而依被告95年3月29提出之答辯暨反訴狀所附工程結算書載總價「5,000」,備註「工程未完成、已無水電、借用隔壁無與人結算補請款$25000付曾靜香收款憑證」,可知兩造就該項次係約定3萬元,雖被告爭執工地尚未開工,何以產生該費用云云,惟一般工程開工前往往需先整地、清理,尚需臨時水電供應配合,以方便用水、用電,為免拖延工期,多在開工前辦理臨時水電之申請,而本件兩造工程契約係於92年12月15日簽訂,其中第(四)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30工作天內完成」,且被告於92年7月9日申請取得建造執造等情,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九二中工建建字第0718號建造執照可稽,又被告對有將該建造執照交予原告申請臨時水電亦不爭執,可見原告提前於簽訂契約之開工日前先申請臨時水電,乃便宜措施。又原告就臨時水費分別於92年10月8日已支出外管線工程款43,855元(17,730+26,1 25=43,855)、93年1月19日支出水費125元、93年3月19日支出水費252元、93年5月21日支出水費433元、93年7月份支出水費369元,有自來水公司之各項費款收據2紙、水費收據影本4紙附卷可參,而該6紙收據之水號均為00000000000號,且通知對象均記載為「喬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丁○○」,顯見其均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費。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街○○號對面,非東福一街33號對面云云,然系爭工地申請臨時水電裝置當時尚無門牌號碼,僅約略登記大概地點,差距非遠,應可認係系爭工地所在。又上開6紙收據之金額合計為45,034元,已超出兩造約定之臨時水電工程費用,則原告僅依原約定請求3萬元,洵屬有據。
⑶項次A32「運雜費」:依丁○○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工
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92年12月5日)所載,兩造原約定運雜費為5萬元,且原告業已支出61,84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9紙(包括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2月4日各6,090元、93年2月28日9,135元、93年2月4日3,045元、93年4月26日6,090元、93年9月20日16,100元、93年11月30日9,200元,合計61,840元),顯已逾兩造約定之金額,且依被告95年3月29日答辯暨反訴狀所附工程結算單所載,被告於工程項目之運雜費(即項次A32)之備註、總價分別載「未全部完成,折半給付」、「25,000」,益證兩造約定之數額為5萬元。被告雖辯稱:未全部完成及原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未記載清運地點及廢棄物勾選木材,非屬系爭工程所有,及清運地或為旱溪西路、東門路、或旱溪西路1段、東福一街,清運物記載不清云云,惟查,上開地點均係在系爭工程所在附近街道,而工地廢棄物種類不一,難一一列舉,僅大略記載亦非不可,且92年12月15日開工前即需先整地、搬離地上廢棄物及雜草等,則上開支出應認係屬系爭工程所為之清運費用。另上開確認單縱有被告所述時間、地點上缺失,仍無礙系爭工程確有廢棄物清運及原告就此需支付清運費之事實,且兩造並未約定採實支實付計算,而僅概算約定5萬元,原告僅需負有提出支付證明,而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推翻該支出之真實性,原告僅依約請求5萬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A33「工程保險費」:兩造原約定15,000元(即丁
○○之工程契約3,000元+原告之工程契約書12,000元=15,000元),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庭呈之工程結算單,該項次備註欄亦記載「無保險單據」,而原告確已支出系爭工程之保險費34,000元,有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收據可稽,是原告請求15,000元工程保險費,即屬有據。
⑸項次A34「管理費」:此部分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估
算之管理成本及合理利潤所在,兩造原約定之管理費為174,777元(即丁○○之工程契約68,667元+原告之工程契約書106,110元=174,777元),而依原告提出之94年4月1日工程結算單記載,該項次之管理費為15萬元,且依被告上開庭呈工程結算單,該項次金額亦為15萬元,僅備註「未善盡管理責任」,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管理人責任之事實,被告自負有給付該管理費15萬元之責任。
⑹項次A35「加值型營業稅」:應依全部應付工程款5%計
算後,扣除已開立給付之發票稅款138,976元後,由被告負擔(見被告96年11月22日陳報狀),而原告96年11月16日陳報狀亦係以預估被告應付工程款為計算標準求得加值型營業稅額後,扣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是該項給付自應以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總數之5%計算稅款數額後(該金額見後述),再扣除上開138,976元之已付稅款,由被告負擔,於法自無不合。
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被告同意給付該費用5,124
元(見被告96年11月22日陳報狀),與原告提出已支付之台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相符,即應由被告負擔。
⑻廢棄土證明部分:被告雖辯以: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11
日之發票並費本件工程費用,且原告非繳費予國家云云,惟被告既對廢棄土之堆置須給付費用不爭執,該證明亦係用於起造人就將來施工所產生之廢棄土,需先取得合法廢棄土堆置場或轉運站之證明,以證明工程廢棄土有合法清運,作為系爭工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時應檢具之文件,且該證明係民間合法廢棄土堆置場或轉運站所開立,此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第3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記錄表所載「營建剩餘土石方已由寶文土資場出具處理完成證明(文件開立編號329)」可知,而兩造復未約定需由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方可,且原告確已支出該筆費用,亦有其提出92年11月11日之統一發票可稽,是原告依系爭丁○○工程契約92年12月5日估價單約定該項次32,000元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自負有給付義務。
⒉本件本工程送鑑定項目部分:
⑴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專業鑑定機構即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後,兩造除對該鑑定報告書中項次A4、A5、A17、A22、A30、A36有所爭執外,其餘已鑑定項次部分之工程應認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給付標準,則項次A11「天花板批土漆水泥漆」46,803元、A18「外牆1:3水泥粉光漆油性水泥漆」22,139元、A23「排水溝工程」3,500元、A25「外牆1:3水泥打底貼岩面磚」303,491元、A26「浴室廁所防水工程H:
150CM」21,907元、A28「砌1/2B紅磚」7,882元,被告即負有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
⑵項次A4「搗築(3000psiPC)」636,260元、A5「鋼筋加
工組立」1,118,775元部分:原告雖爭執鑑定結果應加計10%損耗云云,惟該項次已加算耗損,業經鑑定人即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鑑定報告第6頁項次A4,是否須依慣例要加計3% 計算?)依一般工程慣例在計算混凝土之數量時,有允許加計3% 到5%的損耗,而本件鑑定在計算時,就已經有加計3%的損耗」、「(關於鑑定報告第6頁項次A5部分,是否須依慣例加計3%計算?)依一般工程慣例在計算鋼筋加工組立之數量時,有允許3號鋼筋加計3%之損耗,4號鋼筋加計4%的耗損,5號鋼筋加計5%的耗損,6號鋼筋加計6%的耗損,7號鋼筋加計7%的耗損,而本件鑑定在計算時,就已經分別依照鋼筋號數而加計其損耗」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鑑定項認A4、A5部分,是否由甲○○○○○委託妳處理的?)是委託哲國公司處理,而我是哲國公司之職員,該鑑定內有關鋼筋模板混泥土數量之計算部分,是由我以電腦計算」、「(當時計算時有無加計損耗?)有,混泥土部分是以計算出來之數量另加計3%作為損耗,至於鋼筋部分,則分別以不同之鋼筋號數另計算其損耗值,其中3號鋼筋加計3%計算,4號鋼筋加計4%,6號鋼筋加計6%計算,7號鋼筋加計7%計算,本件並無使用5號鋼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項次A4、A5於鑑定時均已依工程慣例加計耗損。原告雖另辯以:系爭項次係以「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之新工法施作,材料超出舊工法甚多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然完工除施以鑽取鋼筋鑑定外,無法就工程完成後之外觀逕查得施工時之工法究採新或舊工法,而原告復未提供鋼筋搭接詳圖或設計標準圖憑以鑑定,此亦經證人戊○○證述:「(本件是依照舊工法或新工法計算鋼筋的搭接長度?)本件鑑定時並沒有提供鋼筋搭接詳圖,是依照民間慣例計算鋼筋的搭接長度」、「(依本件房屋的標準圖,是否依照內政部新的技術規則所設計的?)因每個案子的鋼筋詳圖設計不同,不能確定本件房屋的標準圖是否依新的技術規則設計」,另證人甲○○○○○證稱:「(本件是依照舊工法或新工法計算鋼筋的搭接長度?)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鑑定資料沒有設計的標準圖,所以鑑定時無法確認是以何種方式搭接,只能用一般的民間慣例計算,若原告有使用較長的鋼筋搭接,應由其另行提供資料讓我們核算」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鑑定報告已依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概算耗損,偏差值亦在合理範圍,分別經證人甲○○○○○證稱:「就本件鑑定報告書第6頁項次A4,計算出來所認定之鋼筋數量是63.93公噸,相較於原告在該報告第13頁項次A5所主張的65.76公噸,其偏差值僅為2.78%,該偏差值是在合理的範圍」、「我們是依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委託哲國公司作初步的數量檢視,而原告未將最新的結構詳圖交給鑑定人作該部分的數量鑑定」,及證人戊○○證述:「(本件之計算,有無計算到工作筋的部分?)依照圖面計算,若圖面有記載就會計算到」等語(同上筆錄)明確,堪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可採,是項次A4「搗築(3000psiP C)」之金額為636,260元、A5「鋼筋加工組立」之金額為1,118, 775元。
⑶項次A17「外牆1:3水泥打底抿石子」127,880元:該部
分經鑑定後認工程數量為142.09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且證人許振武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鑑定報告第7頁項次17,面積究為142.09平方公尺或該鑑定報告第208頁編號4之177平方公尺?)鑑定報告第208頁編號4工程數量表是被告請長泰工程顧問公司計算而提供,而我是以95年7月20日履勘當天,兩造同意之合約圖說為基準來計算,所以面積為142.09平方公尺」等語(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項次鑑定結果之單價,鑑定人係依原告提出附表之單價900元為計算基礎,亦有上開鑑定人之證詞為憑,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上開附表之真正,本院自應審酌該項次兩造約定真意為何?經查,兩造於本院95年7月20日勘驗現場時就勘驗情形均表示:「除編號B6外(此部分被告抗辯為一式3萬元),其餘均與該附件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相同不爭執,雙方同意以此為請求基準,由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情形,與附件原告主張之內容(即兩造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且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結算單該項次均記載為單價「900元」(見被告95年3月29日答辯既反訴狀所附結算單),被告僅於備註欄位記載「數量委託-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測量」,而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就該項次單價亦記載「900元」,自應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約定之一般中白石變更為青斗石等語可採,則該鑑定報告認定該項次單價為「900元」,應給付工程款為127,880元,亦屬可採。
⑷項次A22「生活污水處理池10人份」13,500元:被告雖
辯以:因原告未接好管路接頭、管路斜度不夠、泥土回填未做好保護措施,致生活污水池本體破裂不堪使用,被告無需給付該部分金額云云,惟該項次經鑑定結果認定之金額為13,500元,而被告於96年6月22日答辯㈣狀對該項次應給付之金額亦不爭執,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第118頁第22項亦認原告有施作完成,且就入口儲存水灣管線施作不理想部分已扣除,而建議該項次被告應給付95%之款項即135,000元,是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⑸項次A30「水切工程」9,875元: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無防
水功能云云,惟證人許振武、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水切工程是否有防水功能?)施作水切工程雖沒有依照原合約施作,但前後到現場會勘時間有半年以上,仍未發現有因該水切工程產生之漏水現象,為了長久計量,建議承包商應該給予被告就該部分為一段保固之期間」等語(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92年12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其自承目前無漏水發生,顯見該項工程於施作完成後迄今均無漏水現象,而兩造之工程契約第26條既已就工程保固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六個月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則被告居住既已逾6個月以上而無漏水現象,且無法舉證該屋無防水功能,被告自應給付該項次之款項;況鑑定人許振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水切工程部分,何以折半而給付工程款9,875元?)因我前後到現場會勘三次(第一次是95年7月20日,最後一次是96年4月3日)未曾發現有因水切工程而發生漏水之現象,但因現場實際施作斷面與原設計斷面有不同,且水切施作之數量為19 .75 公尺,與原合約設計40公尺有明顯差距,所以我們就將數量改為19.75公尺,而斷面積也有不同,所以單價改為折半計價為9,875元」等語(見同上筆錄),是鑑定報告顯已考量施作品質而酌減原告之請求,被告自應依鑑定報告就該項次給付9,875元。另鑑定報告第21頁係會勘紀錄表,雖載有「1樓熱水管恐有漏水之嫌勘察」,惟非鑑定結果,且被告無法證明有因漏水而致生10萬元之損害,自不得任意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10萬元。
⑹項次A36「給水供電工程」362,735元:被告雖抗辯該項
次有關「請電工程」、「動力電專用迴路」費用無須給付,且「裝電力工資」、「電話插座迴路」、「TV插座預留至頂樓」、「五金零件」之金額有誤算,稅金亦無不可扣除之情形云云。惟查,稅金係原告依法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由業主即被告負擔,不得任由被告酌減之,至工程設備細目,鑑定報告第113頁至第115頁已依兩造工程契約書之喬建水電工程估價單,就該項次之工程細目一一羅列計算依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設計錯誤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就「裝設動力電專用迴路」、「申請動力電」之裝設有所約定,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設計錯誤之事由,且原告既已裝設完成,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鑑定報告既依其專業學識而參酌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完成鑑定,被告復無證據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未依兩造工程契約認定之錯誤,自不得拒付該項次之工程款362,735元。
⒊綜上,本件「本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不含項
次A35加值型營業稅)為:⑴未送鑑定部分為1,281,434元(計算式:6萬元+5萬元+43,960元+575,250元+58,500元+20 萬元+5,600元+ 6,000元+3萬元+5萬元+15,000元+15萬元+5, 124元+32,000元=1,287,434元);⑵已送鑑定部分為2,67 4,747元(計算式:636,260元+1,118,775元+46,803 元+12 7,880元+22,139元+13,500元+3,500元+303,491元+21,90 7元+7,882元+9,875元+362,735=2,674,747元),合計3,9 56,181元(即1,281,434元+2,674,747元=3,956,181元)。另依前述㈠可知,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90,540元,共計4,146,721元,而有關項次A35「加值型營業稅」,被告既同意以本案判決所認總工程款5%計算結付,則該部分之金額為207,336元(即4,146,721×5%=207,336,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稅額138,976元,該項次A35被告應再給付68,360元(即207,336-138,976=68,360),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4,215,081元(即4,146,721+68,360=4,215,081),而兩造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85,505元(另代收款外水、電申請費用22,02 6元)既不爭執,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576元,是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之費用302,450
元?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並以證人乙○○
證述施作化糞池及其他項目之款項共252,450元為證,請求302,450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有關承攬之瑕疵,法律已明文規定定作人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承攬修補,其自行雇工之必要性已然存疑,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之費用302,450元,即無法無據。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29,576元,已如前述,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302,45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另給付494,2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
┌──┬───────────────┬─────────┐│契約│ 工程項目 │ 說明 ││書項│ │ ││次 │ │ │├──┼───────────────┴─────────┤│ A │ 本工程 │├──┼───────────────┬─────────┤│ 1 │ 假設工程 │ 不爭執 60,000元 │├──┼───────────────┼─────────┤│ 2 │ 土方開挖回填清運 │ 不爭執 50,000元 │├──┼───────────────┼─────────┤│ 3 │ 2000psi RC搗築 │ 不爭執 43,960元 │├──┼───────────────┼─────────┤│ 4 │ 3000psi RC搗築 │ 鑑定 636,260元 │├──┼───────────────┼─────────┤│ 5 │ 鋼筋加工組立 │ 鑑定1,118,775元 │├──┼───────────────┼─────────┤│ 6 │ 模版工程 │不爭執 575,250元 │├──┼───────────────┼─────────┤│ 7 │ 鷹架及防塵網 │不爭執 58,500元 │├──┼───────────────┼─────────┤│ 8 │ 內牆1:3水泥粉光漆水泥漆 │95.7.20勘驗合意 │├──┼───────────────┤ ││ 9 │ 內牆1:3水泥打底 │合併計 200,000元 │├──┼───────────────┼─────────┤│ 11 │ 花板批土漆水泥漆 │鑑定 46,803元 │├──┼───────────────┼─────────┤│ 17 │ 外牆1:3水泥打底抿石子 │鑑定 127,880元 │├──┼───────────────┼─────────┤│ 18 │ 外牆1:3水泥粉光漆油性水泥漆│鑑定 22,139元 │├──┼───────────────┼─────────┤│ 22 │ 生活污水處理池10人份 │鑑定 13,500元 │├──┼───────────────┼─────────┤│ 23 │ 排水溝工程 │鑑定 3,500元 │├──┼───────────────┼─────────┤│ 24 │ 人行步道磚 │不爭執 5,600元 │├──┼───────────────┼─────────┤│ 25 │ 外牆1:3水泥打底貼岩面磚 │鑑定 303,491元 │├──┼───────────────┼─────────┤│ 26 │ 浴室廁所防水工程H:150cm │鑑定 21,907元 │├──┼───────────────┼─────────┤│ 27 │ 門窗邊防水施工B:30cm │兩造合意 6,000元 │├──┼───────────────┼─────────┤│ 28 │ 砌1/2B紅磚 │鑑定 7,882元 │├──┼───────────────┼─────────┤│ 30 │ 水切工程 │鑑定 9,875元 │├──┼───────────────┼─────────┤│ 31 │ 臨時水電工程 │ 30,000元 │├──┼───────────────┼─────────┤│ 32 │ 運雜費 │ 50,000元 │├──┼───────────────┼─────────┤│ 33 │ 工程保險費 │ 15,000元 │├──┼───────────────┼─────────┤│ 34 │ 管理費 │ 150,000元 │├──┼───────────────┼─────────┤│ 35 │ 加值型營業稅 │總工程款5%扣已付稅│├──┼───────────────┼─────────┤│ 36 │ 給水供電工程 │鑑定 362,735元 │├──┼───────────────┴─────────┤│ B │ 二次工程 │├──┼───────────────┬─────────┤│ 1 │ 鋼筋加工組立綁紮 │ 不爭執 3,340元 │├──┼───────────────┼─────────┤│ 2 │ 3000psi RC搗築 │ 不爭執 5,500元 │├──┼───────────────┼─────────┤│ 3 │ 內牆1:3水泥粉光漆水泥漆 │ 鑑定 0元 │├──┼───────────────┼─────────┤│ 4 │ 外牆1:3水泥打底抿石子 │ 鑑定 0元 │├──┼───────────────┼─────────┤│ 6 │ 封窗(含拆除) │ 鑑定 39,000元 │├──┼───────────────┼─────────┤│ 7 │ 運雜費 │ 13,000元 │├──┼───────────────┼─────────┤│ 8 │ 玻璃磚工程 │ 鑑定 11,700元 │├──┼───────────────┼─────────┤│ 9 │ 鷹架工程 │ 鑑定 45,000元 │├──┼───────────────┼─────────┤│ 10 │ RC切割打除清運(變更) │ 73,000元 │├──┼───────────────┼─────────┤│ │ 廢棄土證明 │ 32,000元 ││ ├───────────────┼─────────┤│ │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費 │ 5,124元 │├──┴───────────────┼─────────┤│ 合 計 │ 應付4,215,081元 ││ │ 已付3,985,505元 ││ │ 未付 229,5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