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11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131號房屋重新規劃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以設立雲頂養生館,並由被告所指派之訴外人居人室內工作室全程監督規劃施工方式、物料選擇、價格研議等,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71萬2560元,系爭工程已於94年9月間完工,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250萬元,尚有221萬2560元未給付,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原告有事涉浮濫之嫌,於鑑定單位鑑價後,被告願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本件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工程已於94年9月完工,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及估價單20件(均影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另爭執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事涉浮濫,並表明
本件願受公證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拘束(見被告95年7月4日答辯狀及其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原告則陳明應以鑑定金額為判決金額(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數額,經囑託兩造均陳明之鑑定單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見本院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結果,認合理報酬為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250萬元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78元、鑑定費19萬元,合計209978元,爰由兩造按比例分擔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