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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參加訴訟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及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3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開規定。又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該處於96年1月16日裁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接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被告乃於96年3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亦符合前開規定,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26K+000~30K+790河排~汶水段(後續)工程(下稱本工程)。本工程業於94年3月23日完工。

㈡本工程中一號高架橋於P39~P40處,係從P40向P39推進,以

支撐先進工法施作,是原告前依據設計單位(即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說(包括橋墩位置之里程及高程)製作施工圖說,且於91年3月19日以91-B49-153號備忘錄向被告檢送本工程一號高架橋P1~P51基礎柱位座標成果表,並經被告同意備查。惟該一號高架橋P39~P40橋樑「上構」設計圖中,P39之里程為STA.28+555,P40之里程為STA.28+600,故P39~P40橋樑之跨距標示為45公尺,而支撐先進工作車之推進長度及主樑尺寸,係依據上構設計圖之標示配置,故工作車之最大推進跨距為45公尺。而本工程「墩柱基礎部分」,原告則依下構設計圖施工。被告於下構設計圖中就P40橋墩里程標示為STA.28+600,P39橋墩里程標示為STA.28+550,跨距即為50公尺,此跨距與前述工作車之最大推進跨距45公尺,顯有差距。

㈢因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其標示之橋樑跨距有所不同

,致使原告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P39~P40橋樑時,因工作車之主樑尺寸(45公尺)明顯小於橋樑跨距(50公尺),造成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無法架設於P39橋墩上,而於93年2月17日發生工作車掉落事故,原告需暫停施作,進行復舊及維修工作,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為此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本應按圖施工,乃因被

告提供之圖說存有上述瑕疵,造成原告費用之增加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即依國際工程慣例之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原則,有權要求被告合理調整合約金額。

⑵民法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誤植標示,其指示顯不適當。

⑶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本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原告工作車掉落,致原告需暫停施作,進行復舊與維修之工作,額外支出成本及費用甚鉅,此事由並非原告訂約前所得預料,若仍依原契約條件給付價金,顯失公平。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88,227元,暨其中19,798,311元(未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設計圖關於高架橋P39之里程標示雖有不同,但顯屬誤植,

原告於施作時,應可發現上、下構之標示不同,竟未發現,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變更設計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依同法第514條之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損害與設計圖里程之誤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純

為被告放樣錯誤,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事故發生後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原告自承有過失,若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主張過失相抵。

㈣依兩造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工程財物損失險」第5條所明定,本件工作車掉落既屬意外,其所受損失在3000萬元以下,原告應自負90%,其餘10%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原告所請求者,究為勞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未見原告敘明。

所提出之工作車復舊及賠償、主樑構建設置、支撐先進系統請求費用之各項單據,買受人均為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單據難謂與原告及本件有何關連,原告據以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謂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S-027)及(S-306)

,其標示之P39~P40里程標示雖有不同,惟依施工說明書總則8.1規定「承包商‧‧‧施行施工測量,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錯誤而發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足見依本工程契約,承包商應對其施工成果負最終責任。另施工說明書總則2.3規定「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處,應以工程司之解釋為準」,已明示工程圖樣如有不明晰時,承包商即原告有先行請求解釋之義務,不得自行施工。次依工程慣例「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或工作。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此見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4「契約文件之抵觸」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自承發現設計圖有矛盾,而未於施工前要求工程司澄清,即屬原告之重大過失,自不得以工作車掉落之損害及其產生之額外支出,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價金及賠償其損害。

㈢依工程慣例,本件P39橋墩柱基礎放樣時,原告應以設計圖

(S-027一號高架橋平面及立面【7/8】)及(S-031一號高架橋平縱面線型)所示之橋墩位置里程STA-28+555及跨距45M等資料,經檢核計算線形得以閉合後,再據以計算基礎版座標進行放樣,原告若能確實依設計圖(S-306)附註1「圖示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實際路面超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之記載,確實執行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確認,應可發現設計圖(S-306)上P39里程標示之顯然錯誤,當不會發生後續事故。原告逕以設計圖(S-306)標示里程進行橋樑位置放樣之做法顯然悖於常理。又補充施工說明書亦規定承包商應指派具本工法施工經驗之工程師於現場督導本工法各項工作之規劃、機具設備之安裝推進及工程之施工,然原告卻自承「下構從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及施作過程至完成,現場人員均無敏銳度及警覺性;上構工作車推進到邊緣而鼻梁仍未定位也無警覺性」等語、當基礎放樣依50公尺跨距施工,卻仍以45公尺能量之工作車施工等情,足見原告未指派具本工法施工經驗之工程師於現場督導,以致發生事故,此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益見本件工程車之掉落與設計圖(S-306)P39里程誤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26K+000~30K+790河排~汶水段(後續)工程。

㈡被告將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相關圖冊

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就P39~P40橋樑上構設計圖中,P39 之里程為STA.28+555,P40之里程為STA.28+600,而下構設計圖中P39橋墩里程標示STA.28+550,P40里程標示為STA.28+600,兩者並不相符,但平面圖則無誤載。

㈢93年2月17日原告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發生工作車掉落事故,致原告需暫停施工並增生費用。

五、當事人爭點之論斷: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上、下構設計圖(S-027)及(S-306),其標示之P39~P40橋樑跨距有所不同,以致原告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P39~P40橋樑時,因工作車之主樑尺寸(45公尺)顯小於橋樑跨距(50公尺),造成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無法架設於P39橋墩上,於93年2月17日發生工作車掉落事故,為此依⑴民法第1條之「習慣」、⑵民法第227條之2、⑶民法第50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對於本件工程由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提供之下構設計圖(S-306)中關於P39橋墩里程標示確有筆誤、93年2月17日原告之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推進時發生掉落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基於上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審究如下:

㈠民法第1條之「習慣」部分:原告主張在一般工程慣例「有

瑕疵之契約規範」屬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態樣之一,亦即在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若因定作人所提供之規範或其他資料本身存有瑕疵或不完備,致誤導承攬人因而施作而衍生額外費用時,定作人應依擬制變更之慣例,以變更合約之方式,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而此「擬制變更」既為工程慣例,即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本件因被告提供之圖說存有瑕疵,造成原告費用增加,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合約金額云云,經查:

⑴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程上有擬制變更之慣例,業據被告否認,依此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此慣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僅提出「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2書節本,欲證明工程承攬關係確有此習慣存在,已嫌不足,蓋「擬制變更」究屬學說?原則?或已經形成工程界行之有年,相關從業人員已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之慣例?並非無疑。

⑵再者,就原告提出之「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書中對於擬

制變更「有瑕疵之規範」之論述「‧‧‧圖說與規範均係由業主或業主所委託之設計工程師所提供,承包商並無任何更改修正之權利。因此理論上業主應對其所提供之規範負有默示保證的責任,只要承包商依規範施工就應是業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此如果業主所提供之規範有瑕疵或不完善而造成承包商不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或因而使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造成承包商費用之增加及損害,承包商應有權比照工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適當之費用及賠償」等語觀察,惟以本件情節而言,系爭被告所提供之下構設計圖(S-306)中P39橋墩位置標示STA.28K+550,雖有誤植,然該圖之附註1亦載明「圖示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實際路面超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墩頂高程及橋墩支距,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等語,換言之,原告應檢核各項圖說,依實際路面超高及縱向坡度詳加計算線形得以閉合後,再據以計算基礎版座標進行放樣施作,是原告隨時有更改修正系爭圖說之權利,由此可見被告或參加人對於系爭下構設計圖(S-306)之記載,顯無所謂「默示保證的責任」,而與學者對於「有瑕疵之規範」敘述之情形不符。

⑶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及參加人均曾派員於93年5月

24日召開「一號高架橋P39~P40單元變更設計責任歸屬會議」,會中原告方面自承疏失如下:「1、本橋樑上、下構沒有套圖及檢核,係現場人員認為大型顧問公司(即參加人)在設計上鮮有錯誤情事,以致未再加以檢核而生憾事。2 、下構從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及施作過程至完成,現場人員均無敏銳度及警覺性。3、上構工作車推進到邊緣而鼻梁仍未定位也無警覺性」。倘論依擬制變更之慣例:「業主所提供之規範如有瑕疵或不完善而造成承包商不能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或因而使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造成承包商費用之增加及損害,承包商應有權比照工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適當之費用及賠償」,承攬人縱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亦得比照工程變更之方式向業主要求適當之費用及賠償,則往後工程承攬人焉需本其專業翔實審核圖說正確與否?此對於公共工程品質影響甚鉅。以公共工程而言,亦不容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均有歸責事由時,雙方援用此所謂慣例,由定作人給付「適當之費用及賠償」。是解釋上,倘若變更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應不得主張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綜上,縱論工程承攬關係中有此「擬制變更」之慣例,但本

院認為本件情節應無適用此慣例或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以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工作車掉落之原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509條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危險負擔之特別規定,質言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如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自不能再令承攬人負擔損失。惟承攬人依本條規定對定作人請求「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償還墊款」之要件為:1.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2.承攬人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倘承攬人對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除上開要件外,定作人應具有過失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情節,93年2月17日原告工作車從P40橋墩向P39橋墩

推進時發生掉落情事,兩造與參加人研析原因,始發現系爭下構設計圖(S-306)中P39橋墩位置標示STA.28K+555確有誤植成28K+550之情,可見原告並未及時將設計圖說誤植之情事通知被告之情,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償還墊款」或「損害賠償」,已非無疑。再者,細繹原告本件請求項目乃工作車墜落事故後,原告支出復舊及賠償等成本及費用15,771,644元、因工作車掉落主樑部分構建損害重新設置之費用565,416元、支撐先進系統模版損壞重新設置費用1,217,920元,以及上開合計費用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均屬事故發生後之復舊、賠償及重新設置費用,顯非條文所規定之「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等甚為明確。而參以原告95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綜上,倘被告自始未提供標示錯誤之設計圖,抑或嗣後於原告檢送基礎座標圖予被告審核時,善盡審圖之義務並告知設計圖標示錯誤乙事,則本件工作車掉落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即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足見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乃「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疑問。

⑶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下構設計圖(S-306)中P39橋墩位置標示STA.28K+550與其他圖說確有不一,應屬誤植,而此誤植為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被告及(或)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須承擔部分過失(其過失比例為9%)。姑不論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前述民法第509條之要件尚有不合,縱論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事故係於93年2月17日發生,原告自陳前於95年3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見原告起訴狀),而於95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以95年8月8日答辯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列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788,227元,暨其中19,798,311元(未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