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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創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公司原名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創影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53313129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就坐落於台中縣○○鄉○○路光復國中舊址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影像館展示調整修正更新設計施作統包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提供設計、監造作業服務,以及依規範、標準、慣例責任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決標金額10%)。又系爭工程原限期於93年7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3年9月10日,原告已依約於當日完成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則於同年9月21日舉行完成啟用,並開放使用迄今。而查,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部分)第15條第6款約定甚明,惟被告卻以與工程施工無關之價金計算事由,遲延至95年3月2日始辦理驗收,且就契約價金部份,被告除已分三次給付估驗款525084元、0000000元、0000000元外,尚餘0000000元未付;另就履約保證金部份,被告雖已於95年1月間退還0000000元,但尚有379200元未退還,故合計被告仍有000000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前開未給付款項,被告雖以應扣投影機價款300000元、出工人數936250元、圖板設計費481773元,及監造費用551483‧5元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合計應扣款0000000元(含稅)。然按系爭工程係被告以公開招標委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及施工之統包工程,並非實作實算工程契約,被告片面要求減價扣款,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本件工程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排除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之情形,故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即應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只要原告完成工程標價清單所載項目之工程,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不得藉詞減價扣款。再者,兩造間並非就材料使用數量、出工人數之數量、圖版製作方式訂約,而係就完成一定工作訂約,故被告所稱投影機價款過高、出工人數數量未達契約所訂數量、圖版製作屬設計性質云云並不存在,尤其,人工數量系爭合約完全沒有約定。又兩造間未曾以契約變更減量契約價金,該項約定並未賦予定作人單方決定減量契約價金之權利,故被告單方依該約定扣款顯無理由。此外,總價承包,為實務上慣行,並無被告所主張定作人可片面要求減少價金之工程慣例,本件工程既早已完工使用且驗收無誤,在無逾期、無品質瑕疵、無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無任何違約情形下,被告竟片面要求減少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與工程慣例。

(二)系爭契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契約之解釋,本件工程價款係屬總價承攬契約無誤。又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履約標的項目」及通過驗收,並於93年9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無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辦理本工程,致有品質、規格不符、時程嚴重延誤情形,亦無瑕疵之工程,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拒不改善或抽換情形等暫扣原因,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統包契約規範「6‧4數量增減本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6‧2『變更指示』之結果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仍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及「18‧3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被告自應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而無扣款之權利。

(三)被告主張應扣款之投影機部分:⒈兩造間係就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就材料使用訂約,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應向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辦理共同採購,況且向中信局採購之價格,未包括到安裝處清理風扇做散熱維護,到安裝點調整服務,定時開關機控制軟體設計,故障替用品準備,如需送修合理運送及裝卸費用等,被告以不同之服務內容及取得成本,要求原告依中信局共同採購價格計價,實無理由。

⒉兩造雖曾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會議中,表示願意自投影機項

目中扣款300000元,但該扣款附有被告要同時履行契約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嗣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停止條件不成就,上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乃於94年11月30日去函通知被告,表示對「前所同意投影機扣款乙事,暫持保留」,是被告主張投影機價款應扣300000元,尚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應扣款之出工人數部分: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需完成者,為契約附件「工程標價

清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嗣該工程項目再依被告93年6月7日召開之審查會議結論,修正為:壹、A1災難啟示錄;貳、A2台灣百年大地震;參、A3天搖地動九二一……等12項,故兩造並無有關「出工人數」之約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乃於93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後,原告於同年11月3日提出工程「增減明細表」請求辦理結案,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時,要求原告另提出詳細說明,原告始於94年1月6日提送被告參考,有該單價分析表所列修正後工程項目及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右下角下方以手寫載明「94年1月6日」,可資查對;顯足以證明不論出工人數或該單價分析表,均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以出工人數未達契約所訂數量為由,抗辯應扣款936250元,即非有據。

⒉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並非單純僱工之勞務採購,工程施

作內容除須現場從事勞務外,亦有一部分工作,並非在現場完成,如:①玻璃切割須依現場尺寸需求打版,切割、熱處理、膠合、磨邊、導角等皆需要在工廠處理,計使用人工34人天。②鐵工部分雷射切割、玻璃五金加工、陽極處理、焊接、燈具底座、玻璃承架、烤漆、彎曲板金、震動地板模組、軌道、馬達安裝、心軸車削、三角梅焊接、螢幕吊架、表面處裡、自動控制、機構設計製作等需要在工廠處理,計251人天。③安裝佈展部分,設備原型性能測試、模型拆組、五金採購、外部設備拆卸人工搬運、臨時性工作,計70人天。以上小計355人天,加上場內施工575‧6人天,共計930‧59人天,若再加上夜間加班人工更不只如此人數,被告辯稱為950‧5人天,尚有誤會。

⒊依系爭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間既未曾以契約變更

減量契約價金,該項約定亦未賦予定作人單方決定減量契約價金之權利,故被告單方依該約定扣款顯無理由。況且被告計算之數量,並未扣除未逾10%部分,亦屬有誤。

(五)被告主張應扣款之「圖板美術設計」部分: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價清單(修正前)所列之「編排設計

」、「文案圖板設計」、「圖板設計」等項目,是本件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影像館完工後,參觀指引之導覽解說圖板製作,為圖文展示之製作,故雖名為圖板美術設計,實則為圖板之製作,因此列於工程建造項目;此由嗣後依93年6月7日審查會議結論修正之工程項目內容,已改列為「展示說明版」或「展版」,即足查明;被告以工程項目已列7%設計費,再重複於單項中列圖板美術設計費用,應扣款該設計費481773元云云,即有誤會。

⒉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條雖規定,原告接受被告委託

提供設計作業服務,應提交包括計畫配置圖(比例不得小於1/1200)、工程平面剖圖及詳細圖(比例不得小於1/200)、主要工程各部份之構造及材料詳圖(比例不得小於1/30)、主要工程各部分之結構計算書及圖說…等設計成果;但系爭使用於導覽解說之美術圖板,並非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條所規定之各類圖說,亦非所稱之主要工程各部分,至為明確;蓋設計部分所列之設計內容,均為施作依據之圖說,其比例亦均非1:1。而系爭美術圖板製作完成後,是安置於現場供導覽解說使用,其比例為1:1,故雖於建造工程項下列為圖板美術設計(嗣改為展示說明板或展板),實際上仍屬於施作項目。

⒊參諸被告另發包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一期展示設計工

程」之標單或單價分析表內容足徵:該工程之設計承攬人為訴外人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導覽解說圖板之製作,以「圖文美工、圖文版權、文字撰寫項目」,編列於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供被告用以辦理施作工程之招標,並由訴外人雅璽空間設計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據以報價承攬施作。此外,亦有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科學桂冠」展示製作工程估價明細表所列「導入指標」項目,以及台北市天文科學教育館「宇宙探險」設施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圖文展示製作」等項目內容可參,足見前開導覽解說圖板之「編排設計」、「文案圖板設計」、「圖板設計」等項,實為圖文之展示製作。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內容並非「認為應該扣除」,

該委員會於其信函說明二記載「另請注意來函所附工程標價清單之圖版美術設計、空拍版權費等項目,如屬設計費性質,應於計算建造費用時予以扣除」,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認「如屬設計費性質」才扣除,然本件由上開說明可知,「圖板美術設計」,並非為「設計」性質,在本質上是依「設計規劃」下所執行的製作項目,自不應扣除。

(六)被告主張應扣款之監造費用部分:⒈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統包,指將

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不包括監造工作,是因同法第39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規定,乃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從事該工程之監造工作,並非指統包工程即無需辦理監造,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6日(88)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909號函可稽。

⒉被告誤引前開88年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辯稱統包係

設計施工合一,不得列監造費用云云,明顯有誤,實不足採。則依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2條約定及第3條之約定,足見本件被告是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統包,而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監造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監造費用。退步而言,有關監造部分,如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但原告就已完成之監造工作,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全部監造費用551843‧5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及通過驗收,並於93年9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000000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792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而就契約價金中有關監造工作部份,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案驗收後,原告即可依約申請扣款後之尾款840218元,但原告並未檢具估驗計價書等文件主動申領,此未依約定程序請款之責任,屬原告之遲延,該840218元原告隨時可申領,無起訴必要,被告也無須給付任何利息,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對原告起訴狀主張價金尚餘00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尚有379200元未退還,金額不爭執,但驗收前有下列原因,應予扣款後只餘840218元尚未給付:

(一)投影機價款應扣300000元:兩造曾經於94年1月11日下午2時在科博館5樓會議室召開估驗計價第二次會議,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親自出席,已表示同意由館方扣減,原告既然在會議中表示同意扣減該300000元,如今又起訴請求,毫無理由。

(二)出工人數數量未達契約所訂數量,應扣936250元:依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其中有「出工人數」之明細,此單價分析表係系爭契約書施作第1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之有效附件,因此兩造間確有「出工人數」之約定,不論原告何時提出單價分析表,均屬契約之附件。則依上開單價分析表中,載明出工人數為950.5人天,然原告實際出工統計表出工人數僅576人天,不足374.5人天,已超過實作數量10%,以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共計936250元。則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至原告所稱「非在現場完成」、「需在工廠處理」云云,均不合系爭契約出工人數之真意,顯不足採。

(三)圖板美術設計費應扣481773元:⒈原告主張之「圖板美術設計」,應包含在契約設計部分第

1條第1項第3款「主要工程各部分之構造及材料詳圖」之中,因此,不應再重複計算圖板美術設計費,且原告於單價分析表中已另列有「圖板製作」費用,故不應將「圖板美術設計」與「圖板設計」混為一談。又兩造契約工程標價清單中,除列有15項工程外,另外已就總金額00000000元加列「設計費7%」即0000000元。然原告竟於15項工程中,在A1項、A2項、A4項、A5項、A7項、A9項、A10項、A12項等小項內,又重複計列「圖板美術設計費」,依序為88596元、24347元、7770元、50500元、68277元、74123元、29260元、138900元,原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契約設計部分第16條「虛報浮濫情事」之約定。

⒉關於圖板設計費爭議,原告亦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提出解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2月3日以94工程企傳字第F940194號電子傳真信函解釋答覆原告:「二、另請注意來函所附工程標價清單之圖版美術設計費、空拍版權費等項目,如屬設計費性質,應於計算建造費用時予以扣除(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圖板設計費部分應予扣除,合計481773元。至原告所舉訴外人御匠公司、雅璽公司、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及台北市天文科學教育館等等案件,均與本案無關。

(四)監造費用應扣551483.5元:本案設計費7%為0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監造酬金比照…規定以7%比率為上限,酬金計算:包括設計及監造工作製作業,其中設計占50%,監造占50%」。然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4.6(88)工程企字0000000號函亦規定:「統包係設計施工合一,不得列監造費用」,是系爭契約就監造費部分雖有記載,然依前開規定無效。至前開函文說明第3項,所謂「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係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有關「專案管理」之問題,與第24條所謂「統包」無關;又所謂「專案管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之項目,即機關得將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之業務,交付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9條與第24條係不同之項目。則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1條第(8)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就0000000元,扣除監造費50%,即551483.5元。

(五)前述應扣款項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936250+481773+551483.

5)×1.05(5%稅)=0000000.5×1.05=0000000元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月2日就坐落台中縣○○鄉○○路光復國中舊址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簽訂「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影像館展示調整修正更新設計施作統包工程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完成者,為契約附件「工程標價清單」所示工程項目之設計、施作及監造,嗣前開工程項目依93年6月7日被告召開之審查會議結論,修正為:壹、A1災難啟示錄、貳、A2台灣百年大地震、A3天搖地動九二一…等12項。

(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及於93年9月21日舉行完成啟用,除被告已分3次給付估驗款525084元、0000000元、0000000元外,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含稅)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379200元未退還。另工程施作期間工程現場之出工人數為576人天。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

(二)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抗辯應扣除投影機費用300000元、出工人數費用936250元、圖板美術設計費用481773元、監造費用551483‧5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3條第1項有關契約價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先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表示:其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業務瞭解,系爭工程為總額承包,僅於契約中明定得扣款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00443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EPC)統包契約(精簡文件)」,其中就『統包契約』之解釋,於第2部分契約主文中第5條「契約總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元整。」;於第4部分一般條款第1‧1點定義「(21)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第18‧3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此有前開文件1份附卷可稽。觀諸本件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2條履約標的「㈠工程名稱:「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影像館展示調整修正更新設計施作『統包』工程契約。…㈢工程內容:含所有材料、人工、機具設備、臨時假設工程、安全防護設施、稅管、規費、保險等責任施工。㈣契約價金:壹仟捌佰玖拾陸萬元整」;於第3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有關『統包契約』之內容相符,且就價金之給付亦明定除於例外情形即因契約變更致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之,可知系爭契約應係採總價承包之模式,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屬實無訛。

二、被告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元,抗辯應扣除投影機費用300000元、出工人數費用936250元、圖板美術設計費用481773元、監造費用551483‧5元,是否有理由?

(一)關於投影機費用300000元部分:兩造對於曾經於94年1月11日下午2時在科博館5樓會議室召開估驗計價第二次會議均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同之服務內容及取得成本,要求原告依中信局共同採購價格計價,實無理由,又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之同意扣款附有被告應履行契約結算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停止條件不成就,上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且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30日去函通知被告,表示對「前所同意投影機扣款乙事,暫持保留」云云。惟觀諸卷附該次會議記錄之結論第二項明確記載:「有關項目表A3與A7中之投影機價款與中信局告示之價款有所差距,估有價差新台幣30萬元,創影公司(即原告)二次表示願由價方(即被告)扣減。」至於系爭投影機是否應依中信局之共同採購價格計價或係附條件同意扣款,前開記錄內容則並未有該等字句或文義之記載;又原告雖提出其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就同意扣款乙事暫持保留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後始作成,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係附條件同意扣款,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則原告既已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就此部分費用同意扣減,被告據此抗辯應扣除投影機300000元,即屬可採。

(二)關於出工人數費用936250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提交之出工人數應為950‧5人天,但原告實際出工人數僅576人天,與契約出工人數相較,不足374‧5人天,超過實作數量10%,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6條及施作部分第3條第2項之約定等為由,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

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又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完成者,為契約附件「工程標價清單」所示工程項目之設計、施作及監造,嗣前開工程項目依93年6月7日被告召開之審查會議結論,修正為:壹、A1災難啟示錄、貳、A2台灣百年大地震、A3天搖地動九二一…等12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工程標價清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觀之該2次工程標價清單所詳列之項目,並無就出工人數數量單獨計價之約定,是被告以出工人數未達契約所約定數量為由主張扣款,已值存疑。

⒉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內容,除須現場從事勞務者外,尚

有一部分工作並非在現場所能完成,是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諸如:玻璃切割須依現場尺寸需求打版,切割、熱處理、膠合、磨邊、導角;鐵工部分雷射切割、玻璃五金加工、陽極處理、焊接、燈具底座、玻璃承架、烤漆、彎曲板金、震動地板模組、軌道、馬達安裝、心軸車削、三角梅焊接、螢幕吊架、表面處裡、自動控制、機構設計製作等均須由工廠處理;又安裝佈展部分,設備原型性能測試、模型拆組、五金採購、外部設備拆卸人工搬運、臨時性工作亦須僱工處理等,顯非無據;復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楊佳豪(休假時由陳慶瑞或賴宗葆代理)等人之打卡資料及施工記事等,亦可知尚有夜間加班之人工,故若僅以每日於施工現場從事勞務者作為系爭工程出工人數之判斷依據,顯未符合實際狀況而有失公平。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交之出工人數應為950‧5人天,但實際出工人數僅為576人天云云,並提出單價分析表影本1份為憑,然被告所述出工人數為576人天,係以工程施作期間每日於工程現場出勤之工人人數統計,並未包括場外之工作人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除於現場從事勞務者外,尚有後勤之工作人員,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多次提出之出工人數數據均不相同,顯

係虛偽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出工人數之單價分析表,係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始要求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衡諸常情,原告僅能就其現有資料回溯反推出工之人數,加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就施工項目曾有修改,且工人並非僅於現場施工,亦有部分係於後勤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就該出工人數之統計上難免有所差距,尚不得以此遽論原告提出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退步言之,設若出工人數係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

之系爭契約詳列設計及施作二部分,可知系爭契約顯係就該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分別規範,而出工人數屬非工程之設計部分,是被告以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6條之約定作為出工人數之扣款依據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施作部分第3條第2項之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減量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減量契約價金。」縱本件出工人數如被告所述應以950‧5人天計算,而原告實際出工人數僅576人天,與契約出工人數相較,不足374‧5人天,超過實作數量10%,然本件兩造間既未另有變更減量契約價金之契約存在,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以出工人數未達契約所訂數量為由,抗辯應扣款936250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圖板美術設計費用481773元部分:被告以兩造契約工程標價清單中除列有15項工程外,另已就總金額00000000元加列「設計費7%」,即0000000元,然原告竟於該15項工程外,另重覆列計圖板美術設計費,原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6條「虛報浮濫情事」之約定;且就此部分爭議,原告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解釋,經該會答覆此部分圖板設計費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件美術圖板之用途,乃係於本件九二一地震教育園

區影像館完工後,參觀指引之導覽解說圖板製作,屬圖文展示之製作。復依系爭工程附件工程標價清單修正前所列之「編排設計」、「文案圖板設計」、「圖板設計」等項目,於嗣後依93年6月7日審查會議結論修正之工程項目內容,改列為「展示說明版」或「展版」,可認雖名為圖板美術設計,實則應為圖板之製作。

⒉再者,觀諸卷附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條約定,原告接受

被告委託提供設計作業服務,所應提交者為:「計畫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工程平面、剖面及詳細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主要工程各部分之構造及材料詳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30」等等設計成果,可知前開約定之圖面設計皆非1:1比例之設計內容,且均為施作依據之圖說。然參諸圖板美術設計之製作項目,包括文案撰寫整理、圖片拍攝、中英日版面配置等,且需要1:1等同圖版大小的設計,顯與前開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1條所定之各類圖說有間,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要求設計成果書圖或資料例與圖板美術設計之製作過程圖例(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況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標價清單,其中「圖板美術設計」係列在工程建造項目,此有工程標價清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簽訂契約迄至原告完工交付使用,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於結算工程時,始謂此部分係重複計算設計費云云,已值商榷,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圖板美術設計應非屬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所列之設計內容,仍屬於圖版製作之施作項目。

⒊此外,原告曾就圖板美術設計費之爭議,函詢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94年2月3日以94工程企傳字第F940194號電子傳真信函函覆原告,內容略以:「二、另請注意來函所附工程標價清單之圖板美術設計費、空拍版權費等項目,『如屬設計費性質』,應於設計建造費用時予以扣除。」等語,此有該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表示若圖板美術設計費屬設計費性質,始應於設計建造費用時予以扣除,惟系爭圖板美術設計非屬設計費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應無理由。

(四)關於監造費用551483元部分:⒈被告雖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統包工程

費用應不包含監造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統包係設計施工合一,不得列監造費用,是系爭工程設計費7%為0000000元,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扣除監造費50%,即551483‧5元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又同法第39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規定,可知統包工程並非即無需辦理監造。又依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19090號函:監造工作之招標,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之專案管理方式辦理,或將之視之「技術服務」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又依後者方式辦理者,該工程設計人如參與投標,因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除有該條第2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貴公司同意者」之情形外,該工程設計人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係為避免流弊之發生,始有原則上禁止同一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為之,然例外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者,該工程設計人亦得參與監造之投標等之規定。

⒉再者,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頒

定「政府採購法」,以為規範公平及公開之採購程序。是以,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定作及財物買賣,雖有別於一般工程之承攬及財物之買賣,惟均事先就契約之目的及條件訂定招標文件,並公告其內容,而予競標者於一定期間,就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提出意見,再由招標當事人公告處理結果,以達契約價金及報酬以外其他要素之意思合致,始進行開標、決標之程序,而以特定競標者之最低價或最高價,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此乃公開招標之一般交易習慣,亦無異於一般契約之簽訂。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後,由原告得標,兩造嗣於93年3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及施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均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經由被告所辦理之招標程序,經評選得標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就契約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設計部分第2條:「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委託提供監造、監工作業服務,應辦理左列事項:…」、第4條:「本工程總預算規模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含設計監造費、工程費、稅捐等所有費用)」,可知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已將監造部分之費用列於系爭契約之中,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業如前述,且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且經被告驗收後開放使用至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監造工作,系爭工程亦已完成經驗收開放使用,原告即應依約給付監造費用,被告事後片面扣除該項監造費用,顯無可採。

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0000000元,僅得扣除投影機費用300000元,至於出工人數費用936250元、圖板設計費用481773元、監造費用551483元則扣除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成經驗收及於93年9月21日舉行完成啟用,除被告分3次給付估驗款525084元、0000000元、0000000元外,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含稅)未給付,扣除投影機費用300000元,含稅後為315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0000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379200元未退還,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79200=0000000)。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