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研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惠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接受被告研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委託,承攬被告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大樓之裝修裝潢工程。該工程分兩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第二階段則為設計及裝潢工程。第一階段部分,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此部分工程已於94年11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78,095元。原告公司已於94年11月15日詳列其工程細目及各細目之工程款暨總價,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已於同年月21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000,000元,尚積欠478,095元未付。
(二)第二階段於94年11月下旬起,陸續進行「裝潢設計圖之檢討」、「3D設計圖之確認」等。9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來文,以所謂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為由,要求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9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確認3樓、4樓、5樓之3D設計圖。95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被告公司。同日原告公司並將頂樓加蓋之3D設計圖交付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要求原告公司先進場施工。95年3月1日被告公司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定金2,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95年3月5日簽定書面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前來簽訂書面契約。95年3月8日被告公司確認1樓、2樓之3D 設計圖,雙方並再約定於95年3月11日簽定書面契約,惟被告公司依然爽約。95年3月底,3樓、4樓、5樓之木作大致完成,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公司請領此階段之工程款5,600,000元。因被告公司對該請款無回應,不得已原告公司乃於95年4月10日聲請法院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已異議,原告公司未繳裁判費,而另提本訴)。9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發函予原告公司,以所謂工程合約雙方尚未簽訂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暫停所有裝潢施工。95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復以所謂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裝潢裝修材料不符消防法所指定之防火品質云云為由,來函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
(三)茲因被告公司任意要求暫停施工及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公司之損害(含已完成之工程報酬部分),計有:㈠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3,478,095元;㈡設計費用(3D及樓層平面圖),2,905,000元;㈢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㈣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2,995,937元;㈤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2,900,960元,㈥二次來函停工損失,400,000元;㈦工程預期利潤20%(原報價減第2、
3、4、5項餘款之20%),1,698,477元,㈧被告公司位於潭子工廠辦公區修改工程,505,120元;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5,000,000元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ML430車應付之尾款600,000元,總計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10,714,589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10,714, 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公司答辯之補充陳述:㈠上開神岡工地,係左右相連之兩棟,一為舊廠辦建物,另
一為新蓋之建物(後者即為原告公司裝修施工之所在),而欲進入新蓋之建物內施工,須經過舊廠辦建物;而該舊廠辦建物除有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內辦公及生產外,進出之大門並有守衛,倘雙方沒有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原告公司何能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此在原告公司之施作係長達數月之情況下尤無可能。被告公司辯稱:伊之主事務所在潭子,現場工地在神岡,伊無法派人去該處阻止云云,完全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況潭子與神岡又非相隔天壤,倘被告公司果欲阻止,亦無所謂長達數月無法阻止之理,益徵其所辯確非事實。
㈡上開第一階段工程已於94年11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
3,478,095元。原告公司已於94年11月15日詳列其工程細目及各細目之工程款暨總價,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對此不但無異議,並已於同年月21日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3,000,000元,則倘雙方未達成承攬合意,被告公司何願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第二階段工程已於94年11月下旬起,陸續進行「裝潢設計圖之檢討」及「設計圖之確認」等。雖被告公司曾於94年11月30日來文以所謂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為由,要求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然被告公司嗣已於95年2月16日確認3樓、4樓、5 樓之設計圖。95年2月20日當原告公司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被告公司,暨將頂樓加蓋之設計圖交付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公司先進場施工。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日並進一步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定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於95年3月8日確認1樓、2樓之設計圖。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其於9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公司3,000,000元,及於95年2月27日支付2,000,000元,均係預付費用性質,非關本案工程款云云,惟由原告公司前所述整個事件之時序經過流程可知,被告公司所支付者,自係本案之工程款;蓋其與原告公司,除本件之工程外並無其他關係,若非欲給付本案之工程款,其何需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足認其所辯,並非事實。綜上,被告公司固曾於94年11月30日來文以所謂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為由,要求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惟其嗣後已陸續確認相關之設計圖,並於原告公司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被告公司後,復要求原告公司進場施工,之後並給付工程定金2,000,000元,及讓原告公司一直施工至95年3月底,而從未有任何異議或阻止之行為。則被告公司之行為,至少已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之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或承攬合約尚未確認云云,自顯無足採。被告公司另謂:所有設計圖樣之理念都係被告公司所提出,僅由原告公司以電腦將圖形繪製出來而已,且原告公司亦無提出施工圖及材料說明云云。惟查,任何設計圖樣,均係由專業設計師依業主之需求而加以研究、設計及繪製而成,被告公司顯將業主之需求與專業設計師之專業混為一談,其非正確,實不辯自明。至所謂施工圖及材料說明,原告公司不但早已製作完成,且已進行施作,被告公司此部分之答辯,亦顯違事實。
㈢本件工程自施作伊始至遭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承攬契約前
,被告公司從未質疑所謂原告公司之施工能力,被告公司之此部分答辯,顯係其違約之藉口云云,絕非事實。又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事項中之被告公司位於潭子工廠辦公區之修改裝潢工程部分,原告公司已經完工,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另系爭工程亦已完成相當多之部分,故原告公司何來無施工能力可言。至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內,有無室內裝潢業之登記,與原告實際有無裝修之能力,係屬不相關之兩事,況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亦有室內裝潢業之登記,故被告公司以所謂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內無室內裝潢業之登記,而謂原告公司無施工能力云云,自顯屬無據。
㈣原告公司所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京玲董事長於施工前及
施工中視察系爭工程之照片,其上之日期所以為西元2004(即93年),乃因照相機漏未調整為94年之故,並非於93年間所拍攝,此由系爭照片經提示予證人甲○○(水電協力廠商)、丙○○(木作工程協力廠商),渠等均證稱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本件施工現場,而照片中之女子確為蔡京玲董事長即明。被告公司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證明舊廠辦大樓係所謂金研鈦公司所有云云。惟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聖祐多公司,而非金研鈦公司,故被告公司所述該舊廠辦大樓係所謂金研鈦公司所有云云,並非事實。又本件之所以提到舊廠辦建物,乃因該舊廠辦建物與新蓋之系爭新建建物,係共用一個大門,而由被告公司所掌控;原告公司人員要進入系爭新建建物施工時,該舊廠辦建物裡之人員(為被告公司員工)均會出來作相關之控管及登記作業,故以此而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否則該被告公司人員,何有可能會讓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而不加以阻止」而已,而被告卻將重點放在該舊廠辦建物究係登記在何公司名下,容有誤會。
㈤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其上之受款人已明載為原
告公司,且兩造間有工程往來者,亦僅有本件起訴之工程,故該高額之支票款自係給付予原告公司,且係用以給付本件之工程款無訛。
㈥由證人甲○○、丙○○所證述內容,亦足證兩造間確有承
攬關係存在。至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公司原證5文件中,有部分文件日期載為94年11月,顯有與原告公司自稱95年2月20日起即要求原告公司先進場施工相矛盾。且原告公司原證5文件其中『木作工程報價』門窗類別業主未定,如何定價1,000元至47,000元部分。查該附件4為一關於第二階段工程之報價單,其製作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間第一階段工程結束時,故記載報價之日期為94年11月,並無任何與常理不合之處;且此與後來被告公司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即於95年2月間要求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亦無何矛盾。又報價時已有尺寸,故有單價之記載,但因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間時尚未作最後確認,故於該時記載「業主未定」,亦無何與常理不合之處。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公司暫時停止研登大樓內部裝潢事宜之函,指明茲因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卻確認,請原告公司暫時停止所有裝潢工程施工。又於95年4月13日再次發函原告公司暫停研登大樓內部裝潢事宜,並指明因工程合約雙方尚未簽認,請原告公司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原告公司無視於被告公司之聲明一再擅意施工狹以請款,今因工程施作及材料明細等尚未得到被告公司之立約簽認,何來請款依據? 原告公司是否具備施工能力尚有疑慮,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示具備施工能力證明文件,至今仍未提示予被告公司審酌,原告公司視千萬工程如兒戲,令被告公司不解。
(二)被告公司委託蔡京辰君承攬工程,因而由蔡京辰君轉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認識,並同意原告公司先提設計圖樣及裝潢材料預算後,再由被告公司決定是否委由原告公司施工,然原告公司竟不顧二次信函之通知,執意不依圖(截至目前原告公司尚未完成施工設計圖面供被告公司簽認)施工,被告公司無法在兩造沒有合約關係存在下,支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至於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公司3,000,000元,及95年2月27日2,000,000元,均係預付費用性質,非關本案工程款。
(三)原告公司雖由蔡京辰君轉介,但所有設計圖樣都是由被告公司提出,再由原告公司用電腦將圖形表現出來,這是被告公司專屬的設計理念圖樣,非原告公司之創意,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所設計的圖樣,竟稱為同意原告公司施工之確認,被告公司怎能接受沒有施工圖及材料說明的樣板裝潢,3D立體圖樣也只含糊的表示外觀的重點而已,施工圖樣需配合施工材料及室內設計理念,僅有3D立體圖之外觀,原告公司就能以偏概全稱作設計施工圖樣,即證原告公司專業性令人生疑。
(四)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營造工程期間之工地視察,由照片拍攝日期均為西元2004年10月14日,此期間未有原告公司所言裝潢工程,蓋被告公司營造工程主體於94年6月20日竣工,則原公司告如何於西元2004年即93年10月14日自稱施工於被告公司處所,且照片中隨處可見營造工程跡象並未達到可裝潢程度,顯有魚目混珠、企圖矇騙法院之判斷。舊廠辦原為金研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廠內機械設備已辦理機械設備投資抵減,依財政部規定不能任意遷移工廠,故該舊廠辦為金研鈦公司使用中,且僅有1名事務小姐接聽電話,2~3名員工在該舊廠辦上班,照片中男子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以非法入侵民宅方式取得照片,且內無被告公司陪同,顯係臨訟以非法手段取得。另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大門有守衛,純屬捏造不實。又原告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且自稱第一階段實作實算,實乃被告公司確有委託蔡京辰君承攬,則在第一階段工程實作實算基礎下,由蔡京辰君引領施工於被告公司處所,與舊廠辦處所無關。原告公司所稱第一階段實作實算工程,在尚未經蔡京辰君確認下,被告公司理當保留,今因蔡京辰君避不見面,始生糾紛,而原告公司竟以承攬人自居,在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出所謂工程款3,000,000元之銷售發票,原告公司亦置之不理,則如何證明該款項即為原告公司工程款,又該款項非原告公司所領,且未入帳於原告公司,確屬預支現金支票無誤。原告公司對於94年11月30日之被告公司通知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之函文並不否認,足見兩造確有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而原告公司卻以類似強迫推銷方式,無故侵入施工。原告公司自稱95年2月20日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交與被告公司,已為被告公司否認,且由原告公司提出之外觀立體圖觀之,都不是材料工程圖,僅是電腦合成之立體圖,則原告公司如何於94年11月下旬起,陸續進行裝潢工程施工,若有施工亦是原告公司單方面之行為,原告公司應自負責任,何來請款之理。又原告公司文件中之日期均在95年2月2日至2月22日,則原告公司又如何於95年2月20日即可完成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之工程期限自95年3月5日起共200 工作天,則為何又有原告公司
一、二樓平面圖及日期95年3月8日至3月28日之外觀立體圖,足見被告公司在95年3月28日前均未確認完成設計圖及材料明細及其材料價格,則在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均未簽章下,兩造並無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適用。又原告公司提出文件中,有部份文件日期載為94年11月,顯有與原告公司自稱95年2月20日起即要求原告公司先進場施工相矛盾,且原告公司提出文件其中木作工程報價門窗類別業主未定,如何定價10,000元至47,000元,在在證明原告公司空言承攬契約存在之矛盾?又原告公司一再聲稱被告公司94年11月21日預付3,000,000元及95年3月1日預付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認為工程款及工程定金,請原告公司提出行為當時之銷售發票及帳務記錄後,證明原告公司當時以工程款及定金入帳,則被告公司勉強同意將預支款,改列為工程款及定金。唯查上開款項原告公司並未開立銷售發票予被告公司,且該款項亦非入帳於原告公司帳戶,又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當時 (95年3月31日前),並未具有室內裝潢業,而係臨訟於95年9月29日增列室內裝潢業,並於95年10月14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準此,被告公司承認確有蔡京辰君引介之實,因蔡君承攬,而引來原告公司類似強行推銷室內裝潢,及原告公司自行擅自施工之糾紛,被告公司甚感識人不清,原告公司顯欲將千萬元之室內工程以巧取豪奪方式矇混請款。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同意蔡京辰君承攬完工之工程款,於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核銷外,其餘請款,被告公司否認有承攬關係存在。
(五)原告公司自言其協力廠商均係以原告公司簽約及請款事宜,核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只承認有蔡京辰君簽認之工程及有實體完成之工程,其餘零散工程,非被告公司所允許且無簽立工程合約,更未同意先進場施工。關於預付性質之兩筆款,只要原告公司提示行為當時開立發票,且該兩筆項款皆入帳於原告公司,並有會計帳冊記錄為工程款項可稽,則被告公司勉強同意該兩筆款項列為工程款,且同意原告公司繼續施工,所有損失被告公司亦同意分攤,若原告公司提不出工程發票?提不出兩筆款項入帳於原告公司?提不出會計帳冊確為登載工程款項前?被告公司歉難同意原告公司此部份之辯解。
(六)被告公司基於善意解決兩造之糾紛,勉強同意就有實體完工之工程款核銷,蓋核銷權屬於被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在沒有工程承攬合約下,所為與協力廠商之發票開立,若與被告公司無關,即無法核銷,當然與被告公司有關,且需原告公司已付款項予協力廠商才能核銷,原告公司沒有承攬合約那來營業利潤。有關原告公司水電工程部份,被告公司無法核銷原因乃工程發票對象?品名?數量、金額不符?且自稱工資部份未有被告公司簽認,被告公司歉難核銷,且被告公司亦查無該項工程存在之事實。有關原告公司提出之證物部份,其原證17附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公司有關,且無工程存在之事實。有關原證1-7部份,為原告公司虛報工程,且該款項已另由金研鈦公司付款55,125元。有關原告公司原證1-8之材料係由北宏企業有限公司送交丙○○君(非原告公司),且發票卻開立予原告公司,又送貨單地址雖為被告公司處所,卻由丙○○簽收,顯有未合,且無實體工程可言。起訴狀原證1-9單據與準備書狀單據未允合,歉難核銷。有關原告公司原證1-10部分,在起訴狀載明RC樓版混凝土工程,在準備書狀載明營建施工管理,且非原告公司付款,亦無稅務憑證,歉難核銷。被告公司基於善意對本案有關工程採核銷,並非為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任何交易紀錄均與被告公司有關,不容原告歪曲編造。
(七)就原告公司提出之各項證物之意見:㈠原證14廠商請款總表─神岡案,三合營造公司查證確與蔡
京辰及原告公司依個案工程配合,且有施工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將三合營造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進項發票影印粘貼於原告公司之銷售發票後面,再予請款313,000元+14,000元 (營業稅5%另計),被告公司同意327,000元照案核銷。
㈡原證1-2工程內容查證屬實,原告公司同意80,820元照案
核銷,本項目雖無蔡京辰君簽名,經被告公司勘察屬實。㈢原證1-3工程完工有蔡京辰君簽名,且有施工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215,000元照案核銷。
㈣原證1-4所附研登光電大樓數量計算表概算尚符,但未有
蔡京辰君簽名,且未附原告公司付款證明,俟原告公司提供付款證明後,被告公司同意照案核銷719,900元,另1,800元由原告公司自付責任,蓋原告公司或廠商之失,被告公司無責付款。
㈤原證1-5所附廠商請款單為青山水電行,廠商估價單為甲
○○,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對象分別為:1.顯昇實業有限公司14,400元,2.顯昇實業有限公司86,318元,3.昇光泰有限公司167,200元,且其進項憑證品名、數量與原證1-5完全不符,且無原告公司或蔡京辰君驗收材料及甲○○點工入出時間證明有762工作天,被告公司歉難受理。
㈥原證1-6所附新現代工程行,其中廁所防水工程 (新現代)
之原告公司廠商請款證明明細數量500㎡金額121,833元,估價單數量582㎡金額1,164,000元,經查上項單據未經原告公司即蔡京辰驗收工程,且無進項統一發票或憑證及原告公司付款紀錄,被告公司歉難受理核銷。
㈦原告公司廠商請款明細及原證1-7金額184,510元,並無任
何施工單據或憑證,被告公司無法受理核銷,且該明細項次(1)、(2)金額各為10,000元及35,000元,其廠商發票品名載為原告公司之機械維修,核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該明細項次 (3)拆除地板 (4-5樓)金額20,000元其工程單據沒有任何人確認及簽章,被告公司否認說要拆除。又該明細項次(4)、(5)之五金材料250元及粗工31.52工,其派工單註明工作地點:神岡,且有蔡京辰君簽認者僅有94年 (月、日不明)1 人工、95年1月18日2人工、94年11月11日1人工、94年11月6日0.5人工、94年11月12日1人工、94年11月22 日2人工、94年12月1日2人工,其餘派工單雖有蔡京辰君簽章,但工作地點空白,且原告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項次(5)金額為40,950元,顯與新現代工程行請款單金額37,300元不符,且施工單據日期及人數之工程地點未明 (本項目之其它工程單據皆註明神岡),又其中94年12月4日估價單金額7,300元,並無工程合約及蔡京辰君簽章確認,且無進項發票或憑證及原告公司支付款證明。又被告公司已依廠商單據,有支付該項工程款55,125元,原告公司之其餘請款顯有違誤無法受理核銷。
㈧原告公司廠商請款明細木工林金孟金額265,000元 (原證
1-8) ,與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2紙各為132,500元,戶名陳美潔與原告公司付款對象不符,且沒有工程單據、工程明細及蔡京辰君簽認,顯係原告公司臨訟制作湊成,被告歉難受理核銷。
㈨原證1-9廠商請款明細北宏企業有限公司金額84,592元,
其中北宏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94年11月1日明細表,客戶簡稱丙○○ (C8015)與北宏公司開立發票品明矽酸鈣板數量不符 (前者記載100片,後者記載200片),合板前者記載100片 (每片200元),後者記載114片 (200元/片),有相混不同之數量及品名,且送貨單據簽收人為丙○○,顯非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處所施工,且未有原告公司及蔡京辰君簽收確認,更無原告公司所謂門衛管制記錄,則其所請款項,被告公司保留付款及核銷。
㈩原證1-10廠商請款明細凱巨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建施工管理
金額676,500元,原告公司與該公司無工程合約、單據,且其支付款項非原告公司所簽發 (簽支票人應為自然人非法人),被告公司拒絕虛報工程之核銷。
綜此,原證14所列各項單據、合約、驗收、支付款記錄顯
與原告公司起訴狀附件原證1有極大差異與不實工程金額存在,且原告公司一再主張第一階段已於94年11月間完工(即94年11月15日)詳列工程明細及工程款自稱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稱被告公司無異議且給付大部份工程款3,000,000元,而認雙方有達成承攬之合意。惟查上項各單據零落不齊、品名、數量不相符、支付對象沒有開立發票或事前經被告確認簽章,如何達成承攬之合意?顯係原告公司空言之主張。又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預付3,000,000元款項,實為預付款性質,該款項乃承攬人蔡京辰及由原告公司保證預支現金支票,有原告公司經理人林志煌具領為憑,並非本案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於95年8月30日庭訊時,已陳明在案。今因承攬人蔡京辰與原告公司間,以預付款及由原告公司保證具領,而承攬人蔡京辰避不見面處理後續工程事項,且原告公司又無法提出工程單據核銷,綜觀,上列十項單據,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採購名義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進而要求被告公司結算工程款核銷及請求核銷後之差額,被告公司基於上列十項廠商請款明細,同意核銷1,574,068元,並由原告公司檢據核銷,其餘請求金額,尚嫌失據。
(八)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公司因設計圖及裝潢材料價格尚未確認,請原告公司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被告公司暫停施工旨在保障兩造權益,原告公司指謫被告公司任意暫停施工及終止承攬契約,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實為不實之指控。
(九)有關原告公司案陳廠商請款總表-潭子案,被告公司依前述核銷原則,同意原告公司就潭子案核銷金額為130,800元,潭子案係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金研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唯為簡化爭議,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檢據核銷墊付130,800元,原告公司若有潭子案工程金額爭議,應另案處理,免生爭議。
(十)綜合本案陳述,被告公司僅同意原告公司如附件3、4兩項工程金額,共計1,704,868元,然被告公司因蔡京辰君預支5,000,000元且為原告公司保證具領,被告公司尚無支付款項之差額款存在。原告公司之訴任意指摘被告公司同意施工及付款,實乃不實之訴,被告公司在評價工程合約尚未完成前,沒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亦為同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要式及不要式契約。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除逾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民法第422條)及終身定期金(民法第730條)等為要式契約外,大多數契約不以作成方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公司雖未與被告公司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且
被告公司亦否認曾同意原告公司進場施工。然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即派員進入被告公司所有之工地進行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且欲進入被告公司所屬工地須經由舊廠建物,原告公司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京玲曾到場視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拍攝照片為憑。另訊之蔡京玲並不否認曾到現場,僅表示係委請訴外人蔡京辰施作,而蔡京辰則介紹原告公司的人,才會到現場勘查,至於原告公司提出之照片係營造業施工之範圍,而不是裝潢工程開始施工等語(參本院9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公司所提出照片所示,該工地確已有部分RC牆經拆除,明顯與營造業施工係以築造主體建築而不涉拆除牆垣之情形不同;另訊之證人甲○○、丙○○均一致證述,曾受原告公司之定作而至被告公司所屬工地施工,且施工中亦均曾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京玲到場(參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乙○○亦證稱其曾協調被告公司與另營造公司、水電公司之糾紛,而蔡京玲與原告公司所屬經理討論時,其曾在旁,雙方有論及加做隔間、如何隔間等,且當時已有工人在工地施作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據上各證人所言,顯見原告公司確已在被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京玲同意下進場施工,且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京玲亦對施工之情形有所指示。至被告公司抗辯稱系爭照片上之日期明顯與施工期間不符乙節,原告公司表示因照相機之電子日期操作失誤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言,及系爭工地施工進度等,認原告公司之主張,尚非不可採,即照片上之日期雖年份有誤,然確係電子日期操作失誤無訛,尚不能僅因此操作失誤,即否認其證明力。
㈢原告公司另主張由其已自被告公司受領部分報酬給付亦可
證雙方已有默示合意等,被告公司則否認給付部分報酬,謂此乃預付款性質;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在進行部分施工後,始向被告公司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等為證,且該請款單上業經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簽章,再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受款人亦係載明原告公司,足認原告公司主張此乃工程款之部分給付,尚非虛詞。縱認被告公司所謂「預付款」之說屬實,然「預付款」之一般意義,即係委託人委請他人從事某工作,而該工作之進行中須支付一定金錢以利工作進展,而由委託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予受託人,以供受託人於工作進行中支付金錢之所需。被告公司既對原告公司提供預付款,更堪見原告公司確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而進行工程之實作無誤;從而,被告公司以上開支給係預付款而否認給付報酬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查原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曾提供設計裝潢圖予被告公司確
認,其間被告公司因故發函請求原告公司暫停施工,其後並發函表示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等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之裝潢設計圖、被告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對此,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簽收系爭設計圖樣及發送上開函文等。而由被告公司發出之書函及存證信函,分別以請原告公司暫停施工及終止本件裝修裝潢工程,返還已預付之工程款等文句,足見被告公司亦認本件工程係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無誤,雙方不過因工程合約簽訂之細節及原告公司提供之工程材料是否符合被告公司需求而生有爭執,至未能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顯不可採。
㈤據上,被告公司既已委請原告公司進行施工,工作進程中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至現場視察,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付款請求,亦簽發支票交付之,直至94年11月30日始具函通知原告公司暫停裝潢工程之施工,95年5月19日再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可見被告公司事前業已同意原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且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進度。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公司非屬室內裝潢業,無專業能力乙節,查室內設計裝潢雖須具備特定之知識,諸如建築、建材裝修、室內傢俱配置、美學等等,然依目前國內法令規章之規定,其並非特許行業,且依被告公司可就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嗣並可將於公司營業項目增列室內裝潢業,足見其並非全然無能力完成本件工作,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末查,原告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以營業為目的,依其情形,顯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依首開民法條文規定,視為被告公司允與報酬,即法律擬制此情形,被告公司已同意俟原告公司工作完成後即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94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11月間完成第一階段之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等工程工作,嗣於進行裝潢設計圖之檢討及3D設計圖之確認工作時,接獲被告公司指示暫停所有裝潢工程施工及終止契約,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即由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參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被告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即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茲分就原告公司請求者,詳述如下。
1.關於第一階段拆除RC牆及重做隔間3,478,095元、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1,431,000元、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2,995,937元、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2,900,960元部分:就此,原告公司業已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已先行支付其中之5,000,000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公司提出之各項支出憑證並非全數用以支付本件工程云云;然經訊之證人甲○○證稱,原告公司提出之發票、估價單(證物1之5)確為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而因為如果還要開發票不划算,所以如果有向材料行訂購材料的話,就以材料行的發票向業主請款,本案的證物1之5這三張發票就是這樣取得的。估價單這些錢都領到了。材料發票的錢含在估價單裡面,估價單上面所寫的價格是不含百分之5稅金部分等語(參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
94 年11月原告公司有找伊去做一次,伊是做天花板,這一次領了幾十萬元,連材料總共二、三百萬元,原告公司還沒有付清。95年1月或2月又進駐一次,這次也是作天花板,還有做地板,這一次也有領一些,因為錢都是伊太太陳美潔在處理,這次也是還沒有付清。原告證物1之8,是伊向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因工程款都是入伊太太的帳戶,所以由伊太太具領。建材伊是向皇勝公司及北皇公司(台語音同)叫的,叫的建材是直接送到工地,有時候是伊簽收,有時候由伊派在現場的工頭來收的。原告證物1之9,是伊收下人家建材的資料這些建材是伊叫的,這家就是剛剛所言的北皇公司,單據上才是正確的名字等語(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開證人甲○○所提供之施工照片可憑(證物外放)。復徵之其他各項單據,或為糾工支出,或為購買材料支出,其支出項目顯非與系爭工程無關;再各項收據、發票上雖未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然一般工程施工多有訂定次承攬契約之情形存在,次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其與定作人之間,施工期間所為各項請款,自係以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買受人。至主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相關發票、憑證之要求,自應另由主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責簽發提供。本件原告公司於施工期間確曾將系爭工程發包各單項工程予各小包,有上開證人甲○○、丙○○證詞可證,是自不能僅以收據或發票之買受人非載為被告公司即謂非屬系爭工程之支出。本件因被告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終止契約,致原告公司不能完成工作,並提出完整之單據、發票,而以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支出證明及取得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公司遽以各項單據記載不符,未經被告公司簽認等,拒絕付款,尚不足採;原告公司以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確屬本件工程之各項支出憑證,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拆除RC 牆及重做隔間、部分拆除及水電配線施工、第二段階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一)、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工資及材料(木作二)等報酬,核屬有據。
2.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設計費用(3D及樓層平面圖)2,905,000元部分:就此原告公司已提出其繪製而由被告公司簽收之設計圖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簽收系爭圖樣,惟辯稱圖樣係由其公司提供,再由原告公司用電腦將圖形表現出來,非原告公司之創意等語。惟查,室內設計本即屬創意美學加上裝修工藝結合之具體顯現,一般民眾固均有關於室內規劃之獨到想法,然將內心想法意念圖形化至可供工程施工人員了解並據以施工,仍須以工程特定圖型表徵之,始足為之。
本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圖樣係由其提供意見原告公司繪製而成,足見該圖樣仍係經由原告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技術製作完成,自仍屬原告公司應被告公司定作完成之承攬工作物,被告公司自須對該項完成之工作支付報酬。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報酬係依繪製坪數750坪及每坪單價3,500元、頂樓部分一式計價280,000元等方式而為計價,被告公司對此計價方式未見爭執,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亦屬有據。
3.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二次來函停工損失400,000元及工程預期利潤20%(原報價減第2、3、4、5項餘款之20%)1,698,477元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公司提出停工損失明細及估驗請款單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查,㈠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明細僅係記載損失項目及金額,其詳細損失情形,未見敘明,亦無支出憑證;且其損失明細與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計價項目、金額亦不相符,㈡被告公司工程預期利潤20%之計算基準為何等,並無任何憑據。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依上揭書證,遽予採信,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位於潭子工廠辦公區修改工程505,120元部分:被告公司雖表示工程金額中之130,800元不爭執,惟同時表示對該部分工程係其關係企業金研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參被告公司95年
11 月9日準備書狀),顯見被告公司否認此部分之工程為其所定作;而查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拆除、水電等工程計算式等文件顯示,其業主欄部分記載為潭子辦公室,而非被告公司,是該工程之施工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公司,尚難遽認。本院自無從認係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從而,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報酬金額為13,710,992元(3,478,095+2,905,000+1,431,000+2,995,937+2,900,960 =13,710,992);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就其積欠被告公司之購買ML430車應付尾款600,000元抵銷(此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另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5,000,000元;總計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8,110,992元(13,710,992-5,000,000-600,000=8,110,99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工程款計8,11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