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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上簽約日期誤載為93年3月28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木材焚化爐,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給付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合計250萬元。另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未兌現),由被告收執。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⒊約定:「⑴乙方保證每日處理量:100噸以上。⑵代檢公司檢測,無煙無臭為標準。⑶施工期間(收到訂金後45日)保證完工,否則視為違約,乙方須支付2/1000作為違約金。」未料被告交付之木材焚化爐經安裝後無法正常運轉使用,被告乃於94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其承製之廢木材焚化爐及週邊環保設備,能正常運轉使用,如再有不堪使用或停頓,願負完全責任。但被告仍無法如期依標準完工驗收。兩造再於95年3月10日在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進行最後協議,簽訂協議切結書,約定:⒈被告派員進行為期連續七天試燒,期限自(95年)3月22日至3月29日,總統計平均每日處理量100噸以上。⒉被告請代檢公司檢測,以無煙無臭為標準(需付檢測報告為憑)。

⒊燃燒物料以原川統窯業堆積木材為準(分類後進行磅重),地磅費、運輸費及人員開支,雙方各付一半。⒋被告連續測試七天,不得有機器嚴重故障,證實可連續正常使用。⒌燃燒期間,不得噴灑油料及其他助燃物品,原告可派員監視。⒍測試後被告如符合以上⒈至⒌項標準,原告需支付被告應領款項。如被告無法達到以上⒈至⒌,其中有任何一項標準未達到,被告願無條件退回原告所已付的款項包括(已領現金及未兌現支票),測試後10內,現金支票退回。並限期45日(測試後)內拆走被告所施工之部分。未料被告竟違約,未派員進行為期連續七天試燒,當然無法達到上開⒈至⒌其中任何一項標準,被告即應依協議切結書約定,無條件於測試後10內即95年4月8日退回原告已付之款項,包括已領現金及未兌現支票。

(二)被告因於簽訂合約時保證每日處理量100噸以上,復於94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承製之廢木材焚化爐及其週邊環保設備,能正常運轉使用,如再有不堪使用或停頓,被告願負起完全責任,致原告信以為真,乃依原定之計劃籌建及購買設備,計耗費6,733,088元。而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實肇因於被告無能力確實履行合約,導致其他工程及設備虛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⒊之⑶之約定,被告逾期完工,即應按日支付以總價款460萬元之2/1000計算即9,200元作為違約。被告係於94年4月1日收受定金100萬元,故收到定金後45日保證完工,亦即應於94年5月16日完工,但被告迄至95年7月31日止,已逾期441日仍未完工,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4,057,200元(計算式:9,200×441=4,057,200)。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2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94年4月9日起,其餘4,05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約已於收到定金後45天之工作期限內完工,原告亦於驗收確認系爭廢木材焚化爐能正常運作後,始於94年7月25日履行餘款之給付義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57,2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二)又被告為原告承作之工程為「木材焚化爐」,亦即以廢木材為唯一燃燒標的。未料原告於完工驗收後,將所承包之廢棄物(包含廢鐵材、磚磈、塑膠類、帆布、溼土等多樣非廢木材),未經分類處理,全部運入焚化爐燃燒,不僅影響燃燒速度,更影響焚化爐之功能。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承作之木材焚化爐,無法達契約之約定,每日燃燒100噸之標準」,完全係原告不當使用木材焚化爐所致。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僅不合理,且於法無據。且焚化爐使用期間,被告不斷派人力協助原告處理廢棄物分類流程、設備及技術之建立,惟被告建議之設備品質,原告未予採用,一昧要求降低成本,使用質差簡陋之分類設備,不僅分類速度慢,分類效果更是有限。

(三)兩造於95年3月10日所協議內容,嗣經被告第二天派員到現場了解事實真相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已於95年3月13日傳真協議異議書及95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於95年3月22日合議進行測試當天,亦未依約派員協助分類、磅重及燃燒測試事宜,足證原告無履行合約之誠意及給付餘款之意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木材焚化爐,約定總價款460萬元,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給付定金100萬元,嗣後再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合計交付價金250萬元,另又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現由被告持有中;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其承製之廢木材焚化爐及週邊環保設備,能正常運轉使用,如再有不堪使用或停頓,願負完全責任;雙方另於95年3月10日簽訂協議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派員於95年3月22日至3月29日試燒7日,統計量平均每日處理量100噸以上,若被告無法達到協議書標準,應無條件退回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款項及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報告單、協議切結書、保證書及支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⒊之⑶約定:「施工期間(收到訂金後45日)保證完工,否則視為違約,乙方須支付2/1000作為違約金。」考其內容,可知該違約金約款,是用以督促並確保被告能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後45日內完成木材焚化爐之施作,並將之安裝在約定交貨地點(苗栗縣通霄鎮五北125號)。而就該木材焚化爐之交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該木材焚化爐是否已經設置完成?)94年4月1日收受定金之後,已經如期在45天內完成,開始試燒,現場也一直在修改設備。」等語,而原告對被告陳述木材焚化爐已於收受定金後如期在45天內完成乙節並無爭執(以上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被告於94年4月1日收受定金後,已經如期在45天內完工並裝置完成。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⒊之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57,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至於被告於期限內完工並裝置完成之木材焚化爐,如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應有效能(即每日處理量100 噸以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依瑕疵給付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物雖然載為「木材焚化爐」,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對被告抗辯工程合約書購買的標的物是木材焚化爐,所以燃燒的標的是廢木材,不包含其他的廢棄物,有何意見?)與被告訂約時,雙方就是要針對堆置在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這些廢木材,廢木材裡面有摻雜一些不是木材的廢棄物,被告是看過這些廢棄物之後,才設計焚化爐,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有到現場三次去看過這些東西,訂購的焚化爐就是要燒這些廢棄物的。」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對原告之陳述,表示:「當時去看的時候,是乾淨的廢木材,後來原告要燒的木材就含有很多的雜物。」(以上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木材焚化爐,其用途就是要焚燒堆置在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木材等物,而被告對該木材焚化爐之用途亦有明確認識,僅其對堆置物之構成內容及乾溼程度之認知,與實際情形存有差異而已。惟原告向被告訂購木材焚化爐,既然就是要焚燒堆置在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木材等物,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亦曾三次至現場查看後始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信賴被告所承製之木材焚化爐能每日焚燒該堆置之廢木材達100噸以上,即值堪以本件契約加以保護。

至於被告設計系爭木材焚化爐時,究竟是以乾淨之廢木材或現場堆置之廢木材為準據,此乃被告須自行評估之事項,其對焚燒標的物之構成內容及乾溼程度縱有誤認,亦是因自己疏未察估所致,故如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茲查,被告交付之木材焚化爐經安裝後無法運轉使用,嗣後經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及於95年3月10日簽訂協議切結書,約定被告派員進行為期連續七天試燒,但被告嗣後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未派員試燒,迄今為止,該木材焚化爐仍無法運轉使用。而被告交付之木材焚化爐,因未能達到每日處理量100噸以上之要求而無法運轉使用,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3日傳真協議異議書及95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撤銷協議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協議切結書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50萬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將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告是以訴外人張簡秋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其票據債務人為訴外人張簡秋菊,而非原告,原告僅於系爭支票未兌現時,仍對被告負有100萬元之價金債務而已。茲因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就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將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1 │張簡秋菊│94.10.12│已未現 │1,5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西│060003│CP0000000 ││ │ │ │ │ │盛分部 │939 │ │├──┼────┼────┼────┼──────┼──────┼───┼─────┤│ 2 │張簡秋菊│95.05.31│未提示 │1,0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西│060003│CP0000000 ││ │ │ │ │ │盛分部 │939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