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雖然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另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5月8日以台中縣○○鄉○○段51、62、64、68地號等4筆土地為債務人廖素貞、廖興國所負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來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後於87年6月3日變更為1,000萬元。茲因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95年9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乙○○既然已經死亡,其自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