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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及同年4月4日向相對人收取美金24,200元,迄未歸還。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如數返還美金24,200元及利息,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經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於2005年7 月28日公證,該公證書正本於94年8月1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對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正。且核其內容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前開判決,不論一審或二審訴訟程序,有關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並未在大陸地區送達抗告人,或依本國法律協助送達抗告人。該於大陸地區進行之訴訟程序,抗告人直至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之前,全然不知,抗告人當然亦無從由臺灣赴大陸應訴。且該訴訟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抗告人無自臺灣出境之紀錄,可知抗告人並無至大陸應訴。又該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均記載抗告人為台北市人,現為下落不明,經公告傳喚拒不到庭。惟相對人於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判決時,尚附抗告人於臺灣任職之名片,並詳列抗告人之妻郭廖何璧為送達代收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臺灣之送達處所知之甚詳,卻故意於大陸地區提出訴訟時,將抗告人列為「下落不明」,使大陸地區之法院無法送達,致抗告人無法出庭應訴。雖該判決書中有「被告乙○○經公告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之記載,惟該訴訟進行之通知並未送達抗告人,逕依相對人之主張以抗告人居所不明而為公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判決應不予認可。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茲查,本院為審究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3)東法民一初字第3526號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232號返還入股金糾紛案件之通知或命令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經諭知相對人提出該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法院送達證書及有關訴訟資料。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觀之,其起訴日期為2003年6月26日,所記載抗告人乙○○之年籍地址為「男,約60歲,台中市人,係東莞市厚街紅門鐵板燒餐廳經營者,現住○街鎮○○○路金偉大廈,電話000000000」;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法官問:你提起該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的地址為何?)我寫的是抗告人在大陸經營餐廳的地址,地址我忘記了,並沒有寫抗告人臺灣的地址,那時候也不知道抗告人已經回來臺灣。」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於該訴訟僅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居所而已,且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對該址送達不到後,即為公告送達。惟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對人於2003年6月27日起訴時(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3)東法民一初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書上「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之記載參照),抗告人早已入境臺灣,且於該訴訟進行期間,未曾再出境赴大陸地區,故抗告人顯然並無收受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亦無可能由法院之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另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亦未曾聲請法院對抗告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僅以「公告傳喚」抗告人未到庭,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應訴權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抗告人以該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情形,應不予認可,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