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62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94年9月27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95年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刪除,且暫難清償票款等語。惟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約定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
124 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等文義,是原裁定併就約定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惟相對人另稱暫難清償票款之情節,如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甲○○對其不利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抗告人丙○○雖未列為抗告人,亦應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