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受罰人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9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抗告人為尊重體制,亦同意法院選派檢查人,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雖載明檢查人之報酬應由抗告人負擔,但並未酌定其金額。而抗告人為營利法人,一切支出均必須適法、恰當。當檢查人提出之報酬請求,只有概數(有可能無限擴大),抗告人只得依法拒絕,請求協商金額或依法請求法院酌定報酬。又檢查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將檢查人費用標準表送達予抗告人,表中僅表示⒈會議每次多少元(要召開幾次?不知道)。⒉每人每月多少元?(多少人查帳?查帳多少日?不知道)。⒊出庭費(為何以小時計算?不知道)。⒋其他費用(總數多少?不知道)等等,這些費用均屬概數,且與一般收費習慣不合,抗告人自屬不同意,當時即請檢查人立即與抗告人協議,並請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惟檢查人拒絕之。再抗告人於95年9月19日即將同意書送達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師事務所,請其配合提供帳冊檢查,並於95年10月11日正式函知檢查人,明確表示抗告人會依法接受檢查。據此,抗告人並無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情事。然原裁定法院竟反於事實,謂抗告人拒絕檢查,則其裁定顯有不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裁定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接受檢查人即蔡宗佩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檢查人於95年8月22日以奇聖檢字第95002號函告知抗告人訂於95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並於同日以奇聖檢字第95003號函檢附有關檢查工作之費用標準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函復檢查人謂:「貴所奉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檢查本公司9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公司亦遵照法院判決配合貴所檢查工作之執行,為維護貴所之權益,在執行檢查工作前,貴所及本公司應對檢查費用達成協議,以避免爭議。」嗣檢查人於95年9月4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陳報:「因勝傑公司以檢查人報酬報價過高為由,表示在確認檢查人報酬前無法提供帳證受查,致鈞院指派之檢查工作無法執行。」等語,此有該等函文及陳報狀在卷可參。
(二)又檢查人於95年9月25日以奇聖檢字第95005號函告知抗告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不同意檢查人向該所借閱底稿,並於該函文說明欄記載:「本人於95年8月31日檢附貴公司同意書發函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借閱工作底稿,該所原同意於95年9月21日9點借閱,惟於95年9月20日來電表示因貴公司不同意借閱,致對本人借閱之事礙難辦理。」等語;另檢查人於95年10月4日以奇聖檢字第95007號函告知抗告人有關94年度其他損失及關係人交易,請於95年10月16日前回覆。而抗告人於95年10月11日以 (95)勝字第10001號函復謂:「貴所奉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檢查本公司9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公司亦將遵照法院判決配合貴所檢查工作之執行,惟貴所執行檢查工作將會與本公司產生對價關係,為維護貴所之權益,在檢查工作進行前,請與本公司對檢查費用達成協議,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另對貴所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借閱有關查核本公司之工作底稿,本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業已出具同意函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故並無貴所所述本公司不同意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借閱有關查核本公司之工作底稿之事宜。」嗣檢查人於95年11月2日再次具狀向原裁定法院陳報:「⒈陳報人無法向簽證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因勝傑公司拒絕受檢,陳報人想藉由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瞭解其查核情形,遂依第二次檢查會議結論向簽證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原簽證會計師同意於95年9月21 日借閱,後又電話通知因勝傑公司拒絕,表示無法同意陳報人借閱。陳報人遂將此事發函勝傑公司。……⒊勝傑公司迄今仍拒絕受檢及回覆問題:陳報人依據監察人提供之資料發現若干問題,遂於95年10月4日發函勝傑公司,請其解釋,惟勝傑公司仍拒絕答覆。⒋陳報人再次向簽證會計師借閱底稿,簽證會計師迄今尚未回覆:有關勝傑公司拒絕借閱底稿事,經陳報人向勝傑公司函詢,勝傑公司表示並無此事。又陳報人對勝傑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疑問處,因勝傑公司拒絕答覆,陳報人想經由會計師工作底稿得到答案,遂於95年10月13日再次向簽證會計師函詢借閱底稿事,惟迄今尚未獲得答覆。」等語,此亦有該等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憑。
(三)據上可知,抗告人確有以未與檢查人就檢查費用達成協議為由而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惟按檢查人之報酬,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工作之多寡,檢查事務內容是否繁雜等,均會影響報酬之酌定,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法院亦難酌定適當之報酬。本件抗告人於檢查人為檢查之初,即執意以檢查費用未達成協議為由而拒絕受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據理由,實難認為正當。另抗告人雖於95年9月19日去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同意借閱工作底稿,但檢查人於95年10月13日仍去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是否得借閱該等資料,但迄未獲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給閱;且抗告人對檢查人要求回覆有關94年度其他損失及關係人交易之問題,亦未予回覆,此均經檢查人具狀陳明在案。是以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原裁定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