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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案外人豐原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875,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5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詎抗告人自8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858,88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嗣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該債權債務,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91年8月21日完成讓與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5號函、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及台灣土地銀行公告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豐原市農會並未撥款予相對人,主債權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其抵押權縱經登記亦不得行使,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性質,相對人與抗告人既無直接借貸關係,案外人又未給付借貸之金錢,法院自不得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