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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 告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桀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註冊有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A&C FUNNYHIPPO及河馬設計圖」商標及第00000000號「Mini FruitBites」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括果凍商品,商標專用權均有效存在。

(二)被告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貿公司),於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將被查獲之近似商標圖樣,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資料之漏洞,朦混商標審查官,致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嗣經原告對該3件註冊商標提出異議,經智財局重新審查後,確認正貿公司之該3件註冊商標與原告首揭註冊在先之商標構成近似,爰撤銷該3件商標之註冊。

(三)甲○○於偵查中,已坦承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被告正貿公司秀水廠及埔心廠,連續於其所生產之芒果椰果果凍、綜合椰果果凍等產品使用「A&C」及「MINIFRUIT BITES」等商標,並以其投資設立之被告向桀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桀公司)之名義外銷韓國,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書認為甲○○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不構刑事責任,惟被告等係以公司形式而營業獲利,應有較常人為高度之注意義務,被告等竟未經商標權人原告之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即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有過失。又正貿公司與向桀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甲○○為前揭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該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查被告等被查獲擬出口之仿冒品2貨櫃,含有每箱6盒裝芒果椰果果凍800箱,每盒售價新台幣(下同)129元,計619,200元、每箱6盒裝綜合椰果果凍800箱,每盒售價129元,計619,200元、每箱30袋裝綜合椰果果凍160箱,每袋售價33元,計158,400元及每箱6盒裝芒果椰果果凍1670箱,每盒售價129元,計1,292,580元,總計為2,689,380元;而該2貨櫃查獲時間僅相距2日,應屬同一月份所出,並據甲○○坦承有連續三個月的產銷,故以每個月200萬元產銷量,核計被告至少有600萬元的產銷量,為原告被侵害商標權後之損害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審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影本等件為憑,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