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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王怡堯即信丞土木包工業

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本院整理爭點完畢後,另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擴張此部分請求為9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就此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用4300元,則尚未繳納,爰併於此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判決書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另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貳、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擴張前為510000元)元及自侵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報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回復名譽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第62816號發明專利「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82 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申請日期為81年8月17日。

二、被告陳耀焜以另被告王怡堯即信丞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攬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試驗所)第930068號工程「實驗室廠棚頂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相同。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屋頂浪板工程部分384500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有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陳耀焜實施系爭專利施工法?

二、上開爭點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試驗所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王怡堯部分並非實際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

㈠、請求拆除侵害物部分。

㈡、請求連帶給付900000元部分。

㈢、請求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以四分之一版名刊登回復名「譽」啟事部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爭點一應先予認定,如認原告並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陳耀焜使用系爭專利,始有進而認定被告方面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適當之必要,此合先予敘明之。

二、查原告於95年12月23日具狀陳明:「...原告與被告有成立散熱浪板買賣之約定,『原告因買賣約定而送被告陳耀焜無說明文字之施工示意圖,這是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所以『施工示意圖(即系爭專利施工法)之(授權)使用是依附於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實現時,施工示意圖才有使用之依據,依民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施工示意圖之(授權)使用』是買賣契約成就時,才產生效力,所以沒有默示授權適用之餘地,...」(詳見原告陳明狀㈢第1至第2頁)。此為原告關於有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陳耀焜使用系爭專利施工法之陳述及主張,換言之,原告認為關於系爭專利施工法之授權契約,乃以買賣契約之生效及履行為條件,買賣契約若未生效及履行,則條件不成就,授權契約即不生效。惟本院認為原告以條件成就與否決定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乃因原告誤解明示意思表示及默示意思表示之意義,實則,如原告所述情形,應為明示之授權契約因所附之條件(買賣材料契約之履行)未成就而不生效。至於兩造間有無默示之授權契約,詳如後述。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者對於明示意思表示及默示意思表示之釋義大致如下:或謂前者(明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之表意方法,直接表示意思之謂;後者(默示意思表示)乃以使人推知之方法,間接表示意思之謂(參鄭玉波著,75年6月版,「民法總則」,第245頁)。有謂前者是以語言、文字或當事人了解的符號等表示方法,直接表示意思者,為明示的意思表示。後者是以「舉動」或「使人推知的方法」間接表示意思。默示係一種「積極的行為」,只是經由表示其他意思的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參施啟陽著,94年6月版,「民法總則」,第228頁)。亦有謂前者係以言語、文字、符號或其他方法明白表示意思者。後者係指無明白之表示,而以舉動使人知其意思表示(參姚瑞光者,91年9月版,「民法總則」,第342頁)。或謂明示者,係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參王澤鑑著,72年11月版,「民法總則」,第272頁)。

四、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交付上開「施工示意圖(即系爭專利施工法)」一節,並無爭執,此一交付示意圖之舉動(積極的行為)即被告主張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基礎所在。次查,原告雖未言明授權被告陳耀焜實施系爭專利,惟此種買賣材料附贈(專利)施工方法示意圖之交易習慣,仍可認為係以「習用之表意方法」為明示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意思表示。次查原告與被告陳耀焜間之買賣契約嗣未履行,此為兩造不爭執,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買賣契約之生效履行為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條件,因此一條件未成就(此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之事實),授權契約即不生效。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明示之授權契約,即非足採。

五、本件之關鍵在於,在原告與被告陳耀焜間買賣材料之契約未能履行之情況下,被告陳耀焜仍實施系爭專利施工法,能否認為係基於原告之默示授權而為實施之行為?查本件上開建材(隔熱浪板)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後,原告並未向被告陳耀焜收回施工方法示意圖,此由被告方面在本件訴訟程序中仍能提出施工示意圖原本即足以證明,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是以本院認為,基於此一事實基礎,足認原告仍有默示授權之意思。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一再表明願依系爭工程中所使用隔熱浪板數量,給付原告因此所能獲得之利潤,益足證被告陳耀焜確係有基於原告之默示授權而使用系爭專利施工法之意思。至於使用結果滿意與否,則屬另一問題。故被告陳耀焜於實施系爭專利後,未能就授權金與原告達成協議而為給付,僅為授權契約之授權金給付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謂係專利權之侵害行為。

六、再查,本院亦一再詢問原告如果系爭工程使用之隔熱浪板均向原告購買,其因此可得利益若干(本院認為此即原告因授權契約所能獲得之利益)?惜原告堅持不願計算此項利益,而謂應由被告證明渠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本院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6年3月30日)闡明原告是否主張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外之訴訟標的,原告仍明白表示不主張,並經記明筆錄可稽。

七、至於被告王怡堯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被告試驗所(定作人)則係信賴被告陳耀焜(承攬人)及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23日申請書記載「貴所不至於涉及侵害專利問題」(見被告95年4月7日答辯狀附被證1、2、3),足證並無過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耀焜間應有默示授權系爭專利施工法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對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4-27